周雅萍与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8601民初1656号
原告:周雅萍,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奥普尔回迁楼**楼7-8门市。
经营者:尹婷婷,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周雅萍与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以下简称通天商品店)、绥芬河市泰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雅萍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天商品店、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雅萍于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泰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天商品店退还原告周雅萍货款854元,案涉不安全产品由原告周雅萍自行销毁;2.判令被告通天商品店支付原告周雅萍十倍赔偿金8540元;3.判令被告通天商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俄罗斯进口牛肉罐头30罐,支付854元。原告收货后认为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公示等文件规定,由于俄罗斯动物疫情问题,我国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俄罗斯输入或禁止邮寄、旅客携带来自俄罗斯偶蹄动物(如猪、牛、羊、鹿等)及其相关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其次,根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向我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应在我国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和管理。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没有允许俄罗斯牛肉产品生产企业在我国进行注册,即我国不允许进口俄罗斯牛肉类制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被告明知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国家为防控疫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无中文标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俄罗斯进口牛肉制品食品,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通天商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周雅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天商品店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周雅萍提交的交易快照、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照片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周雅萍使用注册会员名“飞淘便宜”,在被告通天商品店以注册会员名“倾斜的街角9816”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俄罗斯进口牛肉罐头炖汤必备户外食品牛腩大罐装超值525g”30罐,支付价款854元,订单号为3297196916581162。同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发货,运单号为3325313318540。案涉订单已确认收货。
案涉产品交易快照显示产品品名为牛肉罐头,产地为俄罗斯,规格为525g等内容。
案涉产品实物照片显示包装印制文字均为外文,加贴简易中文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为俄罗斯进口军工牛肉罐头,原产国为俄罗斯,保质期为24个月,净重525克等内容。
另查明,2000年5月1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第1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俄罗斯输入偶蹄动物(如猪、牛、羊等)及其产品;已运抵口岸的来自俄罗斯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俄罗斯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016年12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11月30日更新),其中俄罗斯动物疫病包括口蹄疫、牛结节性皮肤病等类型,我国对应禁止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牛及其产品。
经查询国家认监委《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我国进口肉类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未包含俄罗斯企业。
另据大数据查明,2017年6月9日,本院受理周雅萍为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共计12件,诉讼标的总额11万余元,均系在淘宝网络店铺购买俄罗斯肉类制品等类型化产品,其后主张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禁止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根据2016年11月30日更新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我国禁止进口俄罗斯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牛及其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在国内市场流通经营疫情流行国家输入且为我国明令禁止进境的俄罗斯牛肉产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经过食品检验检疫合格或者案涉产品生产企业获得依法注册,不符合我国法律以及行政管理规定,应当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合同相对方周雅萍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周雅萍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告内容,俄罗斯偶蹄动物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故原告周雅萍要求自行销毁案涉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应当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原告周雅萍向不同的淘宝网络店铺购买了大量的俄罗斯进口肉类制品,并均于同日据以提起与本案相同或类似理由与请求、总额十余万元的诉讼,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故应认定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产品,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故原告周雅萍要求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雅萍货款854元;
二、驳回原告周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雅萍负担45元,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负担5元。
原告周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绥芬河市通天俄罗斯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忻
审判员 潘 晓
审判员 程 震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钦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