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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案例介绍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0786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梦捷,男,19845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

上诉人楼梦捷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楼梦捷上诉请求:我国加入了《蒙特利尔公约》而非《华沙公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俄罗斯航空公司未作答辩。

楼梦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俄罗斯航空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80元、并承担沟通索赔时电话费用275.52元和文件翻译费用4,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322日,楼梦捷购买了日默瓦品牌的行李箱一只,价格为869欧元,重量为6.7公斤。201541日,楼梦捷搭乘俄罗斯航空公司经营的飞机从意大利米兰前往中国上海,中途在莫斯科转机,前段航班号为SU2415,后段航班号为SU206,均为俄罗斯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班。楼梦捷的行李箱在运输途中破损,箱体严重破裂,已经无法修复。

中国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均已批准生效。意大利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俄罗斯联邦系《华沙公约》缔约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蒙特利尔公约》已对俄罗斯联邦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并无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何种法律确定赔偿标准,因此法院将根据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俄罗斯航空公司系俄罗斯联邦法人,所涉合同内容为国际运输,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发现双方对赔偿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本次运输的最终目的地为我国,楼梦捷亦是我国国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且俄罗斯航空公司经营到达我国领土或者从我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故认定我国法律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该法规定。该法律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即《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

根据《华沙公约》规定,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而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131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特别声明。

上述两项公约对行李赔偿限额这一相同事项作出了不同规定,《华沙公约》为先,而《蒙特利尔公约》为后,两者效力并无高下之分。我国应当履行条约义务,但在条约内容冲突的情况下,以何为准并不明确,因此法院根据调整条约关系的国际公约来作出判断。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当适用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缔约国的《华沙公约》,而非俄罗斯联邦尚未批准的《蒙特利尔公约》,其赔偿应根据《华沙公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现俄罗斯航空公司自愿赔偿楼梦捷460美元,考虑到法郎在停止流通前与美元的兑换情况以及楼梦捷遭损毁的行李箱的重量,该赔偿金额已不低于《华沙公约》的标准,因此可予准许。至于楼梦捷主张的翻译费用,系楼梦捷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开支,可予支持。楼梦捷主张的电话费,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俄罗斯航空公司应赔偿楼梦捷行李箱损失460美元、翻译费4,250元。俄罗斯航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四款()项、《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俄罗斯航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梦捷行李箱赔偿款460美元;二、俄罗斯航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梦捷翻译费4,250元;三、对楼梦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应以何种法律确定赔偿标准。中国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均已批准生效。俄罗斯联邦系《华沙公约》缔约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蒙特利尔公约》已对俄罗斯联邦生效。因此,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缔约国的《华沙公约》,而非俄罗斯联邦尚未批准的《蒙特利尔公约》,并应根据《华沙公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具体理由,原审判决已进行详尽、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楼梦捷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0元,由上诉人楼梦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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