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第二部分
国家杜马1995年12月22日通过
1996年12月8日第110号联邦法律、
1997年10月24日第133号联邦法律、
1999年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
2002年11月26日第152号联邦法律、
2003年1月10日第8号联邦法律、
2003年1月10日第15号联邦法律、
2003年3月26日第37号联邦法律、
2003年11月11日第138号联邦法律、
2003年12月23日第182号联邦法律、
2004年12月29日第189号联邦法律、
2004年12月30日第219号联邦法律、
2005年3月21日第22号联邦法律
以及
1996年1月26日第15号联邦法律、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1997年12月27日第21号决议
修订
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的联邦法律
国家杜马1995年12月22日通过
第1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下称《法典第二部分》)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2条
以下自1996年3月1日起失效:
苏俄1964年6月11日《关于批准<苏俄民法典>的法律》批准的《苏俄民法典》第三编“债法”(《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64年第24期,第406号;1969年第32期,第783号;1970年第26期,第51l号;1972年第33期,第825号;1973年第51期,第1114号;1977年第6期,第129号;1985年第9期,第305号;1986年第23期,第638号;1987年第9期,第250号;1988年第1期,第1号;《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2年第15期,第768号,第34期,第1966号;1993年第4期,第119号;《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4年第32期,第3302号);
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4年6月12日《关于施行<苏俄民法典》和〈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程序的命令》的第3条一第7条,以及第15条(《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64年第24期第416号);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1992年2月13日《关于施行支票条例的决议》(《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2年第24期,第1283号);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1993年3月3日《关于苏联立法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的若干问题的决议》第3条一第7条,以及第8条(适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3章规定的部分)、(《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3年第11期,第393号;《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4年第32期,第3302号)。
第3条
以下自1996年3月1日起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不再适用: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三编“债法”(《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91年第26期,第733号);1989年11月23日《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租赁立法纲要》(《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89年第25期,第481号;1991年第12期,第325号);苏联最高苏维埃1989年11月23日《关于施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租赁立法纲要)的程序的决议》(《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89年第25期,第482号)。
第4条
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在其修订使之与法典第二部分相一致之前,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以及按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的苏联立法文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适用仅以其不与法典第二部分相抵触为限。
在法典第二部分施行之前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的那些只能由联邦法律调整的问题所作的决议,直至有关法律生效之前,继续有效。
第5条
法典第二部分适用于在生效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1996年3月1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典第二部分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后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法典第二部分关于各种合同的订立程序和形式的规范,以及关于对它们进行国家登记的规范,适用于订立合同的要约在法典第二部分生效之后发出的合同。对于订立的要约在1996年3月1日之前发出,而在1996年3月1日以后订立的合同,适用法典第二部分关于各种合同的形式以及关于合同国家登记的规范。直至关于不动产权利和与不动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联邦法律生效之前,适用现行的不动产法律行为登记办法。法典第二部分规定各种合同内容的规范,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后订立的合同。
第7条
对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50条、第560条和第574条规定的合同,法典第二部分施行之前立法为这种合同规定的强制公证规则,直至不动产权利和与不动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法生效之时,继续有效。
第8条
法典第二部分中对合同双方均有强制力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根据、后果和程序的规范也适用于法典第二部分生效之后继续有效的合同,而不论合同订立的日期为何时。法典第二部分中对合同双方均有强制力的关于违反合同债的责任的规范,如果有关违约行为发生在法典第二部分生效之后,应予适用,但1996年3月1日前订立的合同中规定了这种违约行为的不同责任的情形除外。
第9条
如果债的一方当事人是为个人需要使用、购买、定购或者具有购买或定购商品(工作、服务)意向的公民,则该公民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享有债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享有《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根据该法颁布的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
第10条
在规定财务代理人活动许可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25条)的颁发条件之前,财务代理人活动的现行办法继续保留。
第11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35条第2款和第3款的效力亦及于与吸纳资金作为存款有关的关系发生在法典第二部分施行之前,而在法典第二部分施行之时仍然存在的情况。
第12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9条和第1070条的效力亦及于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在1996年3月1日之前,但不早于1993年3月1日,并且所致损害仍然未得到赔偿的情况。
第13条 法典第二部分涉及与土地有关的法律行为的规范,在土地立法允许土地流通的范围内适用。
俄罗斯联邦总统 叶利钦
1996年1月26日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联法第15号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
第四编 债的种类
第三十章 买 卖
第一节 关于买卖的一般规定
第454条 买卖合同
1、根据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卖方)有义务将物(商品)移转给另一方(买方)所有,而买方有义务接受该商品并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钱(价格)。
2.对于有价证券和外汇买卖适用本节规定的原则,但如果法律对其买卖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3、在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场合下,个别种类的商品买卖之特点由法律和其他的法律文件确定。
4.本节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的买卖,但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5.对于个别种类的买卖合同(零售买卖、商品供应、国家需要商品的供应、定购、电力供应、不动产买卖、企业买卖),适用本节规定的原则,但本法典关于这些个别种类的合同有规定不同规则的除外。
第455条 商品买卖合同的条件
1、买卖合同的商品可以是符合本法典第129条规定的任何物。
2、买卖合同可以对卖方签订合同时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取得的商品签订,但法律有不同规定且商品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3、如果合同能确定商品的名称和数量,则商品买卖合同的条件即视为被双方所同意。
第456条 卖方移转商品的义务
1.卖方有义务向卖方移转买卖合同规定的商品。
2、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其不同规定,卖方有义务在转移物的同时移转从物,并且移转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与之有关的一切文件(技术说明书、质检书、使用说明书等)。
第457条 商品移转义务履行的期限
1、卖方履行将商品移转买方的义务之期限由买卖合同确定,而如果合同不能确定该期限的,则服从本法典第314条的规则。
2、如果合同明确规定违反履行期限时买方将失去合同利益,则买卖合同视为以严格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条件而签订。
只有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卖方才有权在合同规定的限制到来之前或者届满之后履行合同。
第458条 卖方履行移转商品义务的时间
1、如果买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卖方移转商品于买方的义务在以下时间视为履行:
— 将商品交付买方或者买方指定的人时,在合同规定了卖方的送达义务的情况下;
— 将商品交由买方控制,在商品应当在商品存放地交付给买方或买方其指定人的情况下。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商品已在应当交付的地点作好交付的准备,并且买方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被通知商品已准备交付,商品视为由买方控制。,如果商品没有通过商品标识或者其他方式说明其为合同标的,则商品不能视为已准备交付。
2.如果在合同中没有规定卖方将商品送达买方或者在其存在地交付给买方时的义务,则卖方在将商品交由承运人或者邮政组织运送给买方时,其交付商品的义务视为已经履行,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459条 商品意外灭失风险的移转
1.如果买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自根据法律或者合同认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商品的义务之时起,商品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的风险移转于买方。
2.出卖商品在运输途中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的风险自合同签订之时起移转于买方,但合同或者交易习惯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当合同条款规定商品意外灭失或意外损坏的风险自商品交付第一承运人之时起移转达给买方时,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灭失或者损坏而未将此情况通知买方的,则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确认该合同条款无效。
第460条 卖方移转无第三人权利的商品的义务
1.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不存在第三人任何权利的商品,但卖方同意接受有第三人权利负担的商品的情形除外。
卖方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如果卖方又不能证明买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品存在第三人权利,则买方有权要求降低商品价格或者解除买卖合同。
2.如果在将商品交付给买方时卖方明知存在第三人对商品的追偿而,而这些追偿后来按规定程序被确定为合法,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则也应相应地予以适用。
第461条 当商品在买方被追偿时卖方的责任
1.当商品在买方被第三人根据在买卖合同履行前产生的理由而受到追偿时,卖方有义务赔偿买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但买方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存在该理由的情形除外。
2.双方关于免除卖方在买方取得的商品被第三人追偿时的责任的协议一律无效。
第462条 当就商品提起追偿诉讼时买方和卖方的责任
如果第三人根据商品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的理由而对买方提起关于追偿商品的诉讼.则买方应要求卖方参加诉讼,而卖方有义务与买方为诉讼一方参加诉讼。
如果卖方能够证明,假如他参加诉讼即可能阻止对买方商品的追偿,而买方却没有要求卖方参加诉讼的,则免除卖方对买方的责任。
买方要求卖方参加诉讼而卖方没有参加的,则不再具有证明买方在进行诉讼中过错的权利。
第463条 没有履行移转商品义务的后果
1.如果卖方拒绝向买方交付所出售的商品,则买方有权拒绝履行买卖合同。
2.当卖方拒绝交付特定物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本法典第398条规定的请求。
第464条 没有履行移转从物或者与商品相关文件义务的后果
如果卖方向买方没有移转或者拒绝移转按照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买卖合同的规定(第456条第2款)应当交付的商品的从物或与之有关的文件,则买方有权给卖方指定交付的合理期限。
如果卖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移转从物或者与商品有关的文件,则买方有权拒绝接受商品,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465条 商品的数量
1.应当移转给买方的商品的数量由买卖合同按相应计量单位或者金钱的表示单位确定。商品数量条款可通过在合同中规定商品数量确定办法来决定。
2.如果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应交付商品的数量时,合同不视为已经签订。
第466条 违反商品数量条款的后果
1.如果卖方违反买卖合同条件交付给买方的商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如果合同没有不同约定,则买方有权或者要求交付不足部分的商品,或者拒绝接受交付的商品并拒绝付款,如果商品已经付款,则有权要求返还已以支付的金钱数额。
2.如果卖方交付给买方的商品多于买卖合同规定的数量,则买方有义务将此情况按照本法典第483条第l款规定的程序通知卖方。如果在卖方受到买方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处分相应部分商品,则买方有权接受全部商品,但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
3.当买方接受超过买卖合同规定数量的商品时(本条第2款),应对多余部分的商品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但双方以协议确定不同价格的除外。
第467条 商品的种类
1.如果根据合同对应当交付的商品的类型、型号、尺寸、颜色或者其他特征(品种)有特别要求时,卖方应按双方协商的品种向买方提供商品。
2.如果在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商品的种类并且也没有规定确定品种的程序,但根据债之性质可以确定应向买方交付一定种类的商品,则卖方有权根据在合同签订时卖方所知悉的买方需求的种类向买方交付商品,或者拒绝履行合同。
第468条 违反商品品种条款的后果
1.当卖方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向买方交付的商品与合同规定的品种不相符合时,买方有权拒绝接受商品和拒绝支付价款,对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返还支付的金钱数额。
2.如果卖方移转给买方的与买卖合同规定的品种相符合的商品的同时又有违反关于商品种类条件的行为,则买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
— 接受符合种类条件的商品,而拒绝接受其余的商品;
— 拒绝接受所有交付的商品;
要求以符合合同规定种类的商品替换不符合种类条件的商品;
— 接受所有交付的商品。
3.当拒绝接受种类与买卖合同条件不符的商品,或者要求更换与规定种类不相符的商品时,买方还有权拒绝支付这些商品的价款,如果已经支付,则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额。
4.如果买方在收到商品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通知卖方拒绝接受商品,则与买卖合同规定的种类不相符合的商品视为已被接受,
5.如果买方没有拒绝与合同规定的种类不符的商品,则他有义务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付款。如果卖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就价格进行协商,则买方应按照合同签订时在可比条件下类似商品的通常价格进行支付。
6、买卖合同没有不同约定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469条 商品的质量
1.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质量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商品。
2.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商品质量的条款,则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适于该类商品之通常使用目的的商品。
如果在合同签订时买方已将购买商品的具体目的告知卖方,则卖方有义务交付适于这些目的的商品。
3.当商品根据样品和(或)描述进行出售时,卖方应向买方交付与样品和(或)描述一致的商品。
4.如果法律或按法定程序规定了对出卖商品的质量的强制性要求,则从事经营活动的卖方有义务交付与这些强制性要求相符合的商品。
(1999年月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卖方和买方可以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交付比法律可法定程序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更高的质量的商品。
(1999年月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470条 商品质量的保证
1.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的商品在交付时应当符合本法典第469条规定的要求,但买卖合同就确定商品是否符合这些要求的时间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该商品还应在合理期限内适于同类商品通常使用的目的。
2.如果当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对商品质量提供保证时,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在合同规定的一定期间(保证期间)内符合本法典第469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商品。
3.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及于商品的各个组成部分(配套产品),但买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71条 保证期的计算
1.保证期间自商品交付于买方(第457条)之时起开始计算,但买卖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2.如果买方因取决于卖方的原因而不能在合同的保证期间内使用商品,则保证期限在卖方消除该原因之前不予计算。
如果合同没有不同约定,当提供的商品因发现瑕疵而不能使用时,保证期间延长,延长的时间为商品不能使用的时间,但条件是必须依照本法典第483条规定的程序将商品瑕疵事项通知卖方。
3.如果买卖合同没有不同约定,对配套产品的保证期间与对主要产品的保证期间相同并与对主要产品的保证期限同时开始计算。
4.当卖方交付另外商品(配套产品)替代在保证期间内发现有瑕疵(第476条)的商品(配套产品)时,对替代商品规定的保证期间与被替代产品时间长短相同,但如果买卖合同另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472条 商品的使用期
1.法律或法定程序可以规定确定商品使用期的义务,该期限届满后商品不再适于按其用途而使用(使用期)。
(1999年月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2、规定了使用期的商品,卖方有义务使交付给买方的商品在该期限届满前能够根据其用途使用,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1999年月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473条 商品使用期的计算
使用期为自商品生产之日起计算的适于使用的期间,或者以商品不再适于使用的日期来规定。
第474条 商品质量的检验
1、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可以由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或者买卖合同规定。
商品质量的检验程序可由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合同规定。当检验的程序由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规定时,合同规定的商品质量检验程序应符合这些要求。
2.如果对商品质量的检验程序没有根据本条第l款作出规定时,对商品质量的检验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其他对应按买卖合同交付的商品所通常采用的检验条件进行。
3.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或者买卖合同规定了卖方对其交付商品的检验义务(试验、分析、勘验等)时,卖方应向买方交付已进行过商品检验的证明。
4.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进行的商品检验程序或者其他的检验条件,均应当一致。
第475条 交付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的后果
1.如果卖方没有声明商品的瑕疵,向买方交付不合质量的商品时,买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卖方:
—相应地减少价格;
—在合理期限内无偿地消除商品的瑕疵;
—补偿因消除商品瑕疵而支出的费用。
2.当严重违反商品质量要求(发现不可消除瑕疵,瑕疵的消除要求费用过大或时间过长,多次出现瑕疵,或者消除后又出现瑕疵以及其他类似瑕疵)时,买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
—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
—要求用符合合同的商品更换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
3、买方可以提出本条第1、2款规定的消除瑕疵或者更换商品的请求,但如果商品的性质或者债的性质有不同的除外。
4.当不合质量要求的部分商品进入成套产品(第478条)时,买方有权对该部分商品行使本条第1、2款规定的权利。
5.如果本法典及其他法律没有另外规定,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476条 卖方负责的商品瑕疵
1.如果买方能够证明,商品的瑕疵是在商品向他交付之前已出现或者是因为在此之前的原因而出现时,卖方应对商品的瑕疵负责。
2.卖方对商品提供质量保证的,卖方对商品的瑕疵负责,除非能证明,瑕疵是在商品交付后因买方违反使用或者保管规则所引起,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引起或者因不可抗力所致。
第477条 已交付商品的瑕疵的提出期间
1.如果法律或者买卖合同没有其他规定,买方有权提出与瑕疵有关的的请求,其条件是在本法典规定期限内发现瑕疵。
2.如果对商品没有规定保证期限或者使用期,买方仍可提出与商品瑕疵有关的请求,其条件是商品瑕疵是在商品交付之日起的2年内的合理的期限内发现的,如果法律或者买卖合同另有规定时,该期限可以更长。应该运输或者通过邮局发运的商品,提出瑕疵的期限自商品运抵目的地之日起计算。
3.如果对商品规定了保证期限的,只要商品瑕疵是在该保证期间内发现的,则买方有权提出与商品瑕疵有关的请求。
当在买卖合同中对配套产品规定了比主产品较短的保证期限时,而配套产品的瑕疵是在主产品的保证期间内发现,则买方有权提出与配套商品的瑕疵有关的请求。
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对配套产品规定的保证期长于对主产品的保证期,而瑕疵是在配套产口保证其内发现的,则买方有权提出与商品瑕疵有关的请求,而不论主产品的担保期限如何。
4.对规定了使用期的商品,买方有权对在该使用期内发现的瑕疵提出相关要求。
5、如果当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少于2年,而买方发现商品瑕疵时保证期限虽已届满,但自商品交付之日起仍不满2年的,卖方应承担责任,如果买方能够证明,商品的瑕疵是在交付给买方之前产生的或者是因交付前的原因所致。
第478条 商品的配套
1.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与买卖合同关于商品配套的条款相符的商品。
2.当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商品的配套进行规定时,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交易习惯或者其他通常要求所规定的配套商品。
第479条 全套商品
1.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配套的一套商品(全套商品),则义务自交付丁构成全套包括的全部商品之时起视为履行。
2、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并且债的性质也无其他不同要求时,卖方有义务将全套商品包括的全部商品一次性交付给买方。
第480条 交付不配套商品的后果
1.当交付不配套商品(第478条)时,买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向卖方要求:
—相应地降低价格;
—在合理期限内配齐成套的商品。
2、如果卖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向买方履行配齐成套商品的要求,买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
— 要求将不配套商品更换为配套商品;
— 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1.本条第1、2款规定的后果也适用于卖方违反交付全套商品义务(第479条)的场合,但买卖合同有不同约定或债的性质有不同的除外。
第481条 包皮和包装
1.如果买卖合同无不同规定,债的性质也无其他不同要求时,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有包皮和(或)包装的商品,除非商品本身的特点不要求包皮和(或)包装。
2.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对商品的包皮和包装作出规定,商品应当按照该类商品的通常方式进行包皮和(或)包装,在无该通常方式时,则应该用能够保证该类商品在通常运输和保存条件下保持完好的方式进行包皮或包装。
3.如果以法律程序对包皮和(或)包装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则从事经营活动的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使用符合该强制性要求的包皮和(或)包装的商品。
第482条 交付无包皮和(或)包装或者包皮和(或)包装不适当的商品的后果
1.当应当有包皮和(或)包装的商品在交付买方时没有包皮和(或)包装,或者所交付商品的包皮和(或)包装不适当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对商品进行包皮和(或)包装、更换适当的包皮和(或)包装,但合同、债的性质或者商品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不向卖方提出该款规定的请求,而提出因交付质量不合要求的商品而产生的请求(第475条)。
第483条 对卖方不正确履行买卖合同的通知
1.买方有义务在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将卖方违反买卖合同中有关商品数量、种类、质量、配套、包皮和(或)包装等条款的事宜通知卖方。在没有规定该通知期间时,则在根据商品的性质和用途应当发现卖方对合同相应条款的违反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2.在本条第1款的规则没有被履行时,如果卖方能够证明,买方没有执行这些规则而使满足买方的请求成为不可能,或者使卖方的支出与及时通知违反合同事实的情况相比变得过大,则卖方有权全部或者部分拒绝买方关于向他交付数量不足的商品、更换不合买卖合同所规定质量或者种类的商品,关于补齐配套或者更换成套商品、进行商品包皮和(或)包装或者更换包皮和(者)包装等请求。
3.如果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给买方的商品与买卖合同的条款不相符合,则他无权援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484条 买方接受商品的义务
1.买方有义务接受交付给他的商品,但他有权要求更换商品或者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形除外。
2.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买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买方有义务实施通常要求买方为保证交付和接受相应商品所必需的行为。
3.如果买方违反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买卖合同而不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商品,则卖方有权请求买方接受商品,或者有权拒绝履行合同。
第485条 商品的价格
1.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商品价款。如果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价格并且按合同条件不能确定价格的,则按照本法典第424条第3款确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并以自己的费用实施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合同规定的行为或者通常为完成支付所必需的行为。
2.如果商品的价款由商品的重量决定,则按净重确定,但买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商品的价格应当根据决定商品价格的各种指标(成本、费用等等)进行变更,但又未确定重新定价的方式,则价格由合同签订时和商品交付时各种指标的对比确定。如果卖方迟延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则商品的价格根据合同签订时和依照合同应交付商品时这些指标的对比确定,而合同没有规定交付日期的,则根据合同签订时和依照本法典第314条确定的时间的上述指标的对比确定。
如果本法典、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并且债的性质也无其他要求的,则适用本款规定的规则。
第486条 商品价款的支付
1.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付商品前或者在交付商品之后立即支付商品价款,但本法典、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买卖合同有不同规定或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2.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分期付款,则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支付已交付商品的全部价款。
3.如果买方没有对依照买卖合同向他交付的商品及时付款,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商品价款并依照本法典第395条支付利息。
4.如果买方违反买卖合同而拒绝接受商品和拒绝付款,卖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买方支付商品价款或者有权拒绝履行合同。
5、如果根据买卖合同卖方有义务不仅向买方交付尚未付款的商品,还必须交付其他商品,则卖方有权中止该其他商品的交付,直至买方付清所有已交付商品的价款,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487条 商品价款的预付
1、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付商品前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的义务(预付),则买方应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支付,合同没有规定期限的,则应在根据本法典第314条确定的期限内支付。
2.当买方没有履行预付商品价款的义务时,适用本法典第328条的规定。
3、当卖方收到了预付款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时(第457条),买方有权要求交付已经付款的商品或者要求返还卖方未交付商品的价款。
4.买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时,如果卖方不履行交付已经预先付款的商品的义务,则应当根据本法典第395条的规定,向买方支付自依照合同应交付商品之日至向买方交付商品之日或者至返还预付价款之日的利息。合同可以规定卖方有义务支付自收到买方预付价款之日起支付预付款利息。
第488条 赊购商品价款的支付
1、当买卖合同规定商品的价款在商品交付给买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支付(赊购)时,买方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如果合同没有规定该期限,则应在根据本法典第314条确定的期限内付款。
2.当卖方没有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时,适用本法典第328条的规定。
3.当买方收到商品而未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付款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交付已交付商品的价款或者返还未付款的商品。
4.如果买方未履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已交付商品价款的义务,而本法典或买卖合同也未有不同规定,则应按照本法典第395条的规定对迟延支付的金额支付自依合同规定应当支付之日起直至买方支付之日的利息。
合同可以规定买方有义务支付自卖方交付商品之日起相应于商品价款的金额的利息。
5.如果买卖合同没有不同约定,自商品交付给买方到其支付价款期间,卖方对赊购商品享有抵押权以保证买方履行支付商品价款的义务。
第489条 商品的分期付款
1、商品赊购合同可以规定分期付款。
如果在买卖合同中除其他实质性条款外同时规定了商品的价格、支款的程序、期限和数额,则分期付款的商品赊购合同条款即视为已经签订。
2、如果买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分期出售的商品或已经交付的商品按期付款,而合同未有其他规定的,卖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交付的商品,但当买方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商品全部价款的一半时,不在此限。
3.本法典第488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则适用于分期付款的商品赊购合同。
第490条 商品的保险
合同可以规定卖方或者买方对商品的投保义务。
当有义务对商品投保的一方没有按照合同条款件对商品进行投保时,另一方有权为商品投保并要求义务方赔偿投保费用,或者有权拒绝履行合同。
第491条 卖方的所有权保留
当买卖合同规定已交付商品的所有权在商品价款支付前或者其他情况到来前保留于卖方,则买方无权在商品所有权移转向他移转之前让渡商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商品,但法律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及商品的用途和特性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如果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已交付商品的价款未支付或者并商品所有权向买方移转的其他情况末发生,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商品,但如果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节 零售买卖
第492条 零售买卖合同
1.根据零售买卖合同,从事商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卖方承担义务向买方交付个人用品、家庭用品、家居用品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商品。
2.零售买卖合同为公开合同(第426条)。
3.对公民作为买方参加的零售买卖合同关系,如本法典未作调整,适用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以及根据这些法律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
第493条 零售买卖合同的形式
如果法律或者零售买卖合同,包括商品登记卡条款或者买方附合的其他标准格式条款(第428条)没有另外规定,买卖合同自卖方向买方出具证明对商品已付款的现金发票、商品发票或者其他单证之时起视为订立。买方如无以上单证的,仍有权援用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合同的订立及合同条款。
第494条 商品公开要约
1.以广告、商品目录或者其他商品介绍等形式向非特定范围的人推销商品的,如果这种推销包含零售买卖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视为公开要约(第437条第2款)。
2.在商品的出售地(柜台、橱窗等)的商品陈列,在商品出卖地的样品展示或者提供所售商品的信息材料(商品清单、目录、照片等)视为公开要约,而不论是否包含价格和零售买卖合同的其他实质性条款,但卖方明确标明该商品为非卖品的情形除外。
第495条 向买方提供商品信息
1.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关于所售商品的必需而真实的信息,信息必须符合法律、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和零售商业中通常对这种信息内容和提供方式的要求。
2.买方有权在零售买卖合同签订以前观看商品、要求在买方地场的情况下对商品的性能进行当场测试或者演示商品的使用,只要这不受商品特点所了如限.也不违背通行的零售交易规则。
3.如果买方在商品的出售地没有可能立即得到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有关商品信息,则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无根据规避签订零售买卖合同(第445条第4款)而造成的损失,但如果合同已经订立,则有权在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
4.卖方如果没有向买方提供得到有关商品信息的可能性,还应对商品交付给买方后出现的瑕疵负责,如果买方能证明,瑕疵的出现是因缺乏该信息所致。
第496条 附带买方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商品条款的商品出售
零售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附带条款,要求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商品、在该期限内商品不得转卖与他人。
如果合同无不同约定,买方在合同规定的一定期限内不到或者没有实施接受商品所必须的行为的,卖方可将之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
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为保证将商品交付给买方而支付的额外费用计入商品价款,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97条 根据样品的商品出售
1.零售买卖合同的签订可以以向买方介绍卖方所提供的商品样品(商品的介绍、商品目录等)为依据。
2.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无不同规定,根据样品的商品买卖合同自商品运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时起视为履行。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付地点,则自商品运到公民的住所或者法人所在地之时起视为履行。
3、买方在商品交付前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但应赔偿卖方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必要费用。
第498条 使用自动售货机的商品出售
1.当使用自动售货机出售商品时,售货机占有人有义务在售货机上张贴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卖方名称(商业名称)、所在地、工作制度以及其他买方取得商品所必须实施的行为等信息提供给买方。
2.使用自动售货机的零售买卖合同自买方实施取得商品所必需的行为时起视为签订。
3.如果买方没有得到已经支付了价款的商品,卖方有义务根据买方的请求立即提供商品或者返还已支付的金钱。
4.如果自动机器用来兑换零钱,或者购买代币、兑换外币时,适用零售买卖合同的规则,但如果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第499条 送货上门的商品出售
1.当零售买卖合同定有将商品送至买方的条款时,卖方有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商品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如果买方没有指明送货的地点—则送至作为买方的自然人的住所地或者法人的所在地。
2.零售买卖合同自商品交付买方之时,买方不在时—自商品交付任何出示提单或者其他证明合同签订或办理送货手续的文件的人之时起视为已经履行,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有另外规定或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3.当合同没有确定送货时间时,商品应当在收到买方的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送到。
第500条 商品的价格和付款
1、买方有义务按照在零售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卖方所提出的价格支付商品的价款,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要或者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2.当零售买卖合同规定对商品预先支付(第487条),而买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的,视为买方拒绝合同,但双方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对于零售赊购合同,包括含有分期付款条款的合同,不适用本法典第488条第4款第1项的规则。
买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对商品进行支付。
第501条 租赁-买卖合同
合同可以规定在商品的所有权移转给买方之前(第491条)买方为所交付商品的承租人(租赁—买卖合同)。
如果合同没有其他规定,买方自支付商品价款之时即起成为商品的所有权人。
第502条 商品的更换
1.对非食品,如果卖方没有提出更长的期限,买方有权在自交付之日起的14天内,在购买地和其他卖方提出的地点将所购商品更换为其他尺寸、形式、规格、式样、颜色、配套的类商品。价格上存在差异时,可与卖方重新结算。
当卖方没有更换所必须的商品时,买方有权还所购买的商品并收回为商品支付的价款。
如果商品没有使用,其使用性能好,并且有证据说明该商品确系在卖方处所购买,则对买方提出的更换或者退回商品的要求应当予以满足。
2.不得依据本条规定的理由予以退换的商品的清单,按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决定。
第503条 在商品不合质量要求时买方的权利
1.当买方购买的商品不合质量要求,而卖方未将商品的瑕疵告知买方时,则买方有权按照自己的选择要求:
—以合乎质量要求的商品更换不合质量的商品;
—相应地降低价格;
—立即无偿地消除商品的瑕疵;
—赔偿因消除商品瑕疵而支出的费用。
在严重地违反质量要求时(第475条第2款),买方有权请求更换技术上更复杂或者价格更贵的商品。
2.当商品中发现瑕疵,而因商品的特性而不能消除时(食品、日用化学制品等),买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更换为质量合格的产品或者相应地降低商品价格。
3.买方有权不提出本条第1、2款的请求,而有权拒绝履零售买卖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
在此情况下,买方应依卖方的请求返还所收到的质量不合要求的商品,费用由卖方负担。
在将已支付的价款返还给买方时,卖方无权扣除因对商品的部分或者完全使用而降低了其价值或者失去了外观及其他类似情形的相应款项。
第504条 更换商品、降低购买价格和返还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时的差价的补偿
1、在将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更换为符合零售合同规定的商品时,卖方无权要求补偿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商品更换时或者法院判决更换时商品价格之间的差额。
2、在将质量不合要求的商品更换为类似的,但尺寸、样式、等级或者其他特征不同的合格商品时,应当补偿被更换商品在更换时的价格与替代商品的价格之间的差额。
如果卖方未满足买方的要求,则被更换商品的价格以及替代商品的价格以法院作出更换商品之判决之时为准。
3.在提出相应地降低商品价格时,以降价请求提出时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而当买方的请求未被自愿满足时,则适用法院作出降低价格判决时的价格。
4.在将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返还给卖方时,买方有权请求赔偿零售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有关商品在自愿满足其请求时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而当其请求未被自愿满足时,则补偿与法院作出裁定时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第505条 卖方的责任与对债务的实物履行
在卖方不履行零售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不免除其实物履行的义务。
第三节 供应
第506条 供应合同
根据供应合同,供应人即从事经营活动的卖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一个或几个期限内将他生产的或采购的商品交付给买方,以供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与个人、家庭、家居以及类似使用无关的目的。
第507条 供应合同签订时分歧的调解
1.在双方签订供应合同时就合同的个别条款出现分歧的场合,提议订立合同的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建议的,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双方未协议不同期限的,应当在自收到该答复之日起30日内,采取就相应条款达成协议的措施或者书面通知另一方拒绝签订合同。
2.收到提出有关合同条款建议的一方,如果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而采取措施,也未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则有义务赔偿因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而引起的损失。
第508条 供应期限
1.当双方约定在供应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商品的供应是分批进行,而未规定各批的供应日期(供应期限)时,则商品应当按月以相等的批量供应,但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债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有其他要求的除外。
2‘在确定供应期限的同时,供应合同中可以规定商品供应的进度表(每月、每天、每小时等)。
3.经买方同意,商品的供应可以提前进行。
提前供应并为买方接受的商品计入下期应当供应的商品的数量中。
第509条 商品供应的程序
1.商品的供应通过向作为供应合同当事人的买方,或者在合同中被指定为收货人的第三人发运(交付)商品的方式进行。
2.当供应合同规定了买方给供应人下达运送商品(交付)给收货人的指令(发运调单)的权利时,商品运输(交付)由供应人交付于发运调单中指定的收货人。
发运调单的内容以及买方向供应人发出调单的日期由合同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发运调单的发出日期时,它应当在不迟于供应期限到来前30日内发出。
3.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发运调单发送给供应人时,供应人有权拒绝履行商品供应的义务,或者请求买方支付商品价款。除此之外,供应人有权请求赔偿因与未发出发运调单而引起的损失。
第510条 商品的送达
1.商品送达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通过运输合同规定的运输工具由供应人履行。
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使用何种运输工具或者何种运输条件进行运输,在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债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无其他要求的限度内,对运输工具、运输条件的选择权属于供应人。
2.运输合同可以规定买方(收货人)在供应人所在地领取商品(提货)。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提货日期,则买方(收货人)对商品的领取应当在收到供应人关于商品已备好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
第511条 对未送达的商品的弥补
1、供应人在某个供应期限内没有将商品送达时,有义务在供应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下一个(下几个)供应期限内将未送达的商品数量补齐,但如果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2、当商品由供应人发运给供应合同或者买方的发运调单指定的几个收货人时,对一个收货人所送达的商品超过合同或者调单规定的数量不能抵充对另外收货人之短缺的商品,但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3.买方有权在通知供应人后拒绝接受迟延送达的商品,但供应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供应人在收到通知以前送达的商品,买方有义务接受并支付价款。
第512条 弥补未送达的商品时商品的品种
1.对应予弥补的未送达的商品的品种由双方协议决定。在缺乏这种协议时,供应人有义务按照发生末送达商品的供货期限内规定的商品的品种补足商品的数量。
2.在同一种品名的商品的送达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时,不能抵消另一种品名的商品的短缺,而应当补足,除非对这种供应有买方事前的书面同意。
第513条 买方对商品的接收
1.买方(收货人)有义务完成为保证接收根据供应合同交付商品的所有必须的行为。
2.买方(收货人)接收的商品应当在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期间内查验。
3、买方(收货人)有义务在该期限内按照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合同或者交易习惯所确定的程序检验接收商品的数量和质量,并将商品的不合要求或者瑕疵的情形立即书面通知供应人。
4、在从运输组织收到交付的商品的情况下,买方有义务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运输单证和随运单证记载的情况,并在从运输部门接收商品时应当遵守调整运输活动的法律、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的规则。
第514条 未被买方接收的商品的保管责任
1.当买方(收货人)根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拒绝接收供应人所提供的商品时,他有义务保证商品的完好(对商品的保管义务)并及时通知供应人。
2.供应人有义务将被买方(收货人)负责暂为保管的商品运走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处分。
如果供应人在该期限内没有对商品作出处分的,买方有权出售商品或者将其退还给供应人。
3.买方因接收保管商品、出售商品或者将其返还给供应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供应人赔偿。
在此情况下,出售商品所得在扣除应当付给买方的费用后返还给供应人。
4.当买方无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原因而不接收商品和拒绝接收的,供应人有权要求买方对商品支付费用。
第515条 提货
1.当供应合同规定由买方在供应人所在地提货时(第510条第2款),买方应当在商品的交付时查验交付给他的商品,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或者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2、如果买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运输期限内提货,而在没有规定的期限的情况下未在收到供应人关于商品已备好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提货,则供应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请求买方支付商品价款。
第516条 对供应商品的结算
1.买方应按照供应合同规定的结算程序和方式支付商品价款。如果双方未以协议确定结算的方式和程序的,则结算以付款委托的方式进行。
2.如果供应合同规定买方(付款人)对商品进行支付而后者拒绝支付或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支付,则供应人有权要求买方对已交付的商品进行支付。
3.如果供应合同规定对成套商品的供应进行分期运送,则买方对商品的支付在成套商品的最后部分发运(提货)后进行,但如果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17条 包皮与包装
如果供应合同没有不同约定,买方(收货人)应根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及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所通过的强制性规范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供应人返还运送商品使用的多次性包皮和包装。
商品的其他包皮和包装,只有在有合同规定的场合下,才返还给供应人。
第518条 供应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的后果
1、供应给买方的商品不合质量要求的,买方有权向供应人提出本法典第475条规定的请求,但供应人在接到买方关于商品瑕疵的通知后立即以合格商品更换已交付的非合格商品者除外。
2、买方(收货人)将商品进行零售的,对消费者退还的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有权要求供应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换。
第519条 供应不配套商品的后果
如果商品供应违反供应合同条款、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要求或者违反关于商品配套的一般要求,则买方(收货人)有权向供应人提出本法典第480条规定的请求,但供应人在收到关于商品不配套的通知后立即补配成套或者以成套商品予以更换的情形除外。
2、买方(收货人)将向他供应的商品进行零售的,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更换消费者退回的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但供应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520条 在供货商品数量不足、消除商品瑕疵或者商品补配成套的要求未履行时买方的权利
1、如果供应人未供应合同规定数量的商品,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买方关于更换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关于将商品补配成套的请求,则买方有权向他人购买未供应的商品,供应人必须承担因购买这些商品所发生的全部必要的合理费用。
因供应人未供应合同规定数量的商品,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买方关于更换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关于将商品补配成套的请求而向他人购买商品时,费用的计算按照本法典第524条第1款的规则进行。
2.对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和不配套的商品,买方(收货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而商品的价款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金额,直至消除商品瑕疵和使商品补配成套或者更换商品。
第521条 商品供应数量不足或供应逾期的违约金
法律或供应合同规定的供应数量不足或供应逾期的违约金,在供应人对债进行实际履行之前向供应人追索,以供应人于后面供货期限内补齐商品数量的义务为限,但法律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522条 对几个供应合同所产生同类债务的清偿
1、当供应人同时根据几个供应合同向买方供应同名的商品,而所供应的商品不足以清偿全部合同的债务时,所供应的商品应该记入供应人在供应时所指定的或供应后立即指定的那个合同的履行。
2、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了根据几个供应合同所收到的同名商品的价款,而所付价款不足以清偿买方根据全部合同的债务,则所支付的金额应记入买方在支付商品价款时指定的或支付后立即指定的那个合同的履行。
3、如果供应人或买方未行使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权利,则债的履行用于清偿履行期较早的合同的债务。如果几个合同的履行期同时到来,则已经提供的履行按比例记入对所有合同的清偿。
第523条 单方拒绝履行供应合同
1、只有在一方实质性违反供应合同(第450条第2款第4项)的情况下,才允许单方(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供应合同或者单方变更供应合同。
2、在下列情况下,推定供应人对合同的违反为实质性违反:
供应不合质量要求商品,其瑕疵不可能在买方可以接受的期限内消除;
多次违反商品供应期限。
3、在下列情况下,推定买方对合同的违反为实质性违反:
多次违反支付商品价款的期限;
多次不取商品。
4、自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单方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的通知之时起,供应合同视为已经变更或解除,但通知中规定了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不同期限或双方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52 4条 合同解除时损失的计算
1、如果由于卖方违反债的规定而解除合同,买方在合理期限内用更高的合理价格向他人购买商品以代替合同规定的商品,则买方可以向卖方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合同价格与实施替代法律行为价格之间差额。
2、如果由于买方违反债的规定而解除合同,卖方在合理期限内以低于合同价格但尚属合理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商品,则卖方可以向买方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实施替代法律行为价格之间差额。
3、如果在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理由解除合同以后,没有实施替代合同的法律行为,而该商品存在现行价格,则一方可能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合同规定的价格与解除合同时现行价格之间的差额/。
可比情况下同类商品在应该交付商品的地点的价格视为现行价格。如果在该地点不存在现行价格,则可以利用可进行合理替代的地点的价格,同时考虑商品运费的差价。
4、满足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请求,不免除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债的一方根据本法典第15条向另一方赔偿其他损失的义务。
第四节 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
第525条 国家所需商品供应的根据
1、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根据国家所需商品供应的国家合同进行,以及依照该国家合同订立的国家商品供应合同(第530条第2款)进行。国家需要是指根据法定程序确定的、以预算资金或预算外财政来源予以保证的俄罗斯联邦或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需要。
2、对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产生的关系,适用有关供应合同的规则(第506条—第523条),但本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对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中本节未调整的那部分关系,适用关于国家所需商品供应的法律。
第526条 国家所需商品供应的国家合同
根据国家所需商品供应的国家合同(下称国家合同),供应人(执行人)承担义务将商品交付给国家定货人或根据国家定货人的指示交付给他人,而国家定货人承担义务保证所供应商品价款的支付。
第527条 国家合同签订的根据
1、国家合同根据供应人国家定货人提出的、(执行人)所接受的关于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定货而签订。如果国家定货人分配了定货,而该定货为供应付人所接受,则国家定货人有义务签订国家合同。
2、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且在国家定货人必须赔偿供应人(执行人)因履行国家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的条件下,供应人(执行人)才有义务签订国家合同,
3、本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条件,不适用于国库企业。
4、如果国家所需商品供应的定货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分配,则国家定货人必须与中标的供应人(执行人)签订国家合同。
第528条 国家合同签订的程序
1、国家合同草案由国家定货人拟定并送给供应人(执行人),但双方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2、收到国家合同草案的一方,应在30日内签署合同并将国家合同的一份送还另一方,而在对国家合同的条款存在分歧时,亦应在30日内起草分歧意见书并将意见书连同已经签字的国家合同一并送给另一方或者通知另一方拒绝签订国家合同。
3、收到附有分歧意见书的国家合同的一方,应该在30日期限内对分歧进行审查,采取措施与另一方进行协商并通知另一方已经接受修改后的国家合同或者不接受分歧意见书。
在不接受分歧意见书或者30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签订国家合同为一方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在30日内将国家合同中未解决的分歧提交给法院审理。
4、如果国家合同根据国家所需商品定货分配招标的结果签订,则国家合同应该在招标进行之日起的20日内签订。
5、如果有义务签订国家合同的一方逃避签订合同,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该方签订国家合同。
第529条 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的签订
1、如果国家合同规定商品向供应人(执行人)向国家定货人根据国家所需商品定货合同确定的买方进行供应,则国家定货人应在国家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向供应人(执行人)和买方发出关于向供应人(执行人)指定买方的通知书。
国家定货人根据国家合同发出的向供应人(执行人)指定买方的通知,是签订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的根据。
2、供应人(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国家定货人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将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草案发给通知指定的买方,但国家合同规定了起草合同的不同程序或买方已经提交了合同草案的情形除外。
3、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草案的一方,应在30日内签署合同并将国家合同的一份送还另一方,而在对合同的条款存在分歧时,亦应在30日内起草分歧意见书并将意见书连同已经签字的合同一并送给另一方。
4、收到附有分歧意见书的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的一方,应该在30日期限内对分歧进行审查,采取措施与另一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并通知另一方已经接受修改后的合同或者不接受分歧意见书。对未解决的分歧,利害关系一方可以在30日期限内提交法院审理。
5、如果供应人(执行人)逃避签订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则买方有权请示法院强制供应人(执行人)按照买方拟定的合同草案条款签订合同。
第530条 买方拒绝签订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
1、买方有权全部或部分拒绝指定供应人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商品,并有权拒绝该商品的供应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供应人(执行人)应该立即通知国家定货人并要权要求国家定货人给他指定另一买方。
2、国家定货人应在收到供应人(执行人)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向他脂定其他买方,或者向供应人(执行人)发出指明收货人的发运调拨单,或者通知他同意自己接受商品并支付商品价款。
3、在国家定货同人不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时,供应人(执行人)的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或者要求国家定货人接受商品并支付商品价款,或者将商品进行拍卖商品有关的合理费用由国家定货人负担。
第531条 国家合同的履行
1、如果根据国家合同条款商品的直接向国家定货人供应或者根据国家定货人的指示(发运调拨单)向另一人(买方)供应,则履行国家合同的双方的关系由本法典第506条—第523条的规则调整。
2、如果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由发运调拨单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则商品的价款由国家定货人支付,但国家合同规定了不同结算办法的除外。
第532条 根据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对商品的支付
在根据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向买方供应商品时,商品由买方根据国家合同确定的价格进行支付,但国家合同规定了不同确定价格的办法和结算办法的除外。
在买方根据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支付商品价格的情况下国家定货人被视为买方履行义务的保证人(第361条—第367条)。
第533条 因履行或解除国家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赔偿
1、如果关于国家所需商品供应的法律未有不同规定,则因履行国家合同(第527条第2款)而给供应人(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国家定货人在依照国家合同交付商品之日起的30日内进行赔偿。
2、如果因履行国家合同而给供应人(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未依照国家合同进行赔偿,则供应人(执行人)有权拒绝履行国家合同并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3、在根据本条第2款的理由解除合同时,供应人有权拒绝履行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
供应人拒绝履行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由国家定货人赔偿。
第534条 国家定货人对根据国家合同所供应的商品的拒绝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定货人有权全部或部分拒绝国家合同规定供应的商品,其条件是必须赔偿该拒绝给供应人造成的损失。
如果国家定货人拒绝国家合同规定供应的商品致使国家所需商品供应合同的解除或变更,则合同解除或变更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定货人赔偿。
第五节 订购
第535条 订购合同
1、根据订购合同,农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义务将其培植(生产)的农产品交付采购人—为加工或者出卖该产品而进行采购的人员。
2.对本节的规则未调整的订购合同关系适用供应合同的规则(第506条—第524条),而在其他相应的情况下,则适用关于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合同的规则(第525条—第534条)。
第536条 采购人的义务
1.如果订购合同没有不同规定,采购人有义务在农产品所在地接受持生产者的农产品并保证运出。
2、当对农产品的接受是在采购人所在地或者他所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时,采购人无权拒绝符合订购合同条款并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的农产品。
3.订购合同可以规定从事农产品加工的采购人应农产品生产者的要求向他返还加工农产品废料的义务,由农产品生产者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
第537条 农产品生产者的义务
农产品的生产者有义务按照订购合同规定的数量和品种向采购人交付培植(生产)的农产品。
第538条 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义务的,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
第六节 电力供应
第529条 电力供应合同
1、 根据电力供应合同,电力供应组织承担义务通过并联电网向用户(消费者)提供电能,而用户承担义务对所用电能付款,并有义务遵守合同规定的用电制度,保证在其支配下的电网的安全和保证他所使用的与用电有关的仪器和设备的完好。
2、在用户拥有符合技术要求的联入电力供应组织电网的电力接收装置和其他必要设备时,以及在保证对电力消耗进行统计的情况下,与用户签订电力供应合同。
3、对电力供应合同产生的关系,本法典未调整的,适用关于电力供应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以及依照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通过的强制性规则。
第540条 电力供应合同的签订和延长
1.当电力供应合同的用户为因日常生活需要利用电力的公民时,合同自第一次依规定程序将用户实际接入并联电网之时起视为订立。
如果双方的协议没有不同规定,该合同视为无限期的合同,并可以根据本法典第546条规定的理由变更或者解除。
2.有确定期限的电力供应合同,如果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均没有提出终止、变更合同或者订立新的合同,则视为以原来的期限和条件而延长。
3.如果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中的一方提议订立新的合同,则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在新合同订立之前由原来签订的合同调整。
第541条 电量
1.电力供应组织有义务按照电力供应合同规定的数量并遵守双方协议的供电制度,通过并联电网向用户供应电力。供给用户的和用户使用的电量根据实际消耗的统计数据确定。
(2003年3月26日第37号联邦法律修订)
2.电力供应合同可以规定用户有权变更电力供应合同规定的接收电量,其条件是赔偿电力供应组织因保证供给合同未规定的电量而产生的费用。
3.当电力供应合同的用户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使用电力的公民时,则他有权使用他所必需的电量。
第542条 电力的质量
1.供电的质量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则或者电力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2003年3月26日第37号联邦法律修订)
2.如果电力供应组织违反电力质量的要求,用户有权拒绝对该电力付款。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供应组织有权要求用户赔偿因利用该电力而额外积累的价值(第1105条第2款)。
第543条 用户维护和使用电网、仪器和设备的义务
1.用户有义务保证所使用的电网、仪器和设备良好的技术状态和安全,遵守规定的用电制度,并在发生事故、火灾、统计仪表不正确以及在使用电力中出现其他问题时立即通知电力供应组织。
2.如果电力供应合同的用户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利用电力的公民,则保证电网以及统计仪表的良好技术状态和安全的义务由电力供应组织承担,但法律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对电网、仪表和设备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的要求,以及对遵守这些要求的监督程序由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和根据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通过的强制性规则确定。
第544条 电费的交纳
1.用户应按照电力统计数据对实际使用的电量交费,但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双方的协议 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用电的结算办法由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双方的协议确定。
第545条 二级用户
用户只有在征得电力供应组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将从电力供应组织得到的电力通过并联电网再输送给他人(二级用户)。
第546条 电力供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如果电力供应合同中的用户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电力的公民,则他有权在通知电力供应组织并交清电费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
当电力供应合同中的用户为法人时,电力供应组织有权根据本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理由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但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形除外。
2、根据双方协议允许中断供电、终止供电或者限制供电,但是,当国家电力监督部门确认用户的用电设备状况不良因而有发生事故或者威胁公民安全和生命的危险的情形不在此限。对于中断供电、终止供电或者限制供电的情况应提前通知用户。
用户是法人的,在用户违反交纳电缆的义务时,允许依照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不经用户同意而终止供电或限制供电,但事先对用户进行相应的警告。
(2003年3月26日第37号联邦法律修订)
3、为了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或消除事故,允许不经用户同意也不事先进行相应的警告而中断供电、终止供电或者限制供电,但应立即通知用户。
(2003年3月26日第37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547条 电力供应合同的责任
1、一方因违反债的规定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依电力供应合同所生的债务时,有义务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第15条第2款)。
2.如果根据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对电力供应制度进行调整而发生暂停对用户供应电力的,电力供应组织在有过错时,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
第548条 电力供应规则对其他合同的适用
1.本法典第539—第547条的规则,适用于因通过并联网供应热能而产生的关系,但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对因通过并联网供应煤气、石油和石油产品、水和其他商品而发生的关系,适用关于电力供应合同的规则(第539~547条),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或者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第七节 不动产买卖
第549条 不动产出卖合同
1、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不动产出卖合同),卖方承担义务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住宅或其他不动产(第130条)移转 给买方所有。
2、本节的规则适用于企业的出卖,但以企业出卖合同(第559条—第566条)没有不同规定不限。
第550条 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形式
不动产出卖合同以双方在一份文件上签字(第434条第2款)的书面形式签订。
不遵守不动产出卖合同形式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551条 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
1.不动产所有权根据不动产出卖合同移转给买方的,应当进行国家登记。
2.在对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完成前,双方对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履行不构成双方与第三人关系的变更。
3.当一方逃避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办理国家登记时,法院有权根据另一方的请求作出所有权国家登记的裁判。无合法根据而逃避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进行登记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迟延登记而发生的损失。
第552条 在出卖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建于土地上的不动产时土地的权利
1.根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不动产出卖合同,在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同时,该不动产所占据并为其使用所必需的那部分土地的权利亦移转给买方。
2.当卖方为所出卖不动产占地的所有权人时,相应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买方,或者买方享有相应土地的租赁权或不动产出卖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不动产买方对相应土地的权利,则该不动产所占据和为其使用所必需的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买方。
3.不动产出卖时,如果不动产所占土地不属于卖方所有,不动产的出卖不必征得该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但这不得与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对该土地使用条件相抵触。
在出卖此种不动产时,买方以与不动产卖方相同的条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553条 土地出卖时的不动产权利
如果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属于卖方,而在土地出卖时不动产的所有权不随之移转,则卖方对不动产所占据或使用所必需的土地,仍然保留按照出卖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使用的利权。
如果土地出卖合同未规定相应土地的使用条件,则卖方对不动产所占据的和按其用途进行使用所必需的土地仍然保留有限使用权(地役权)。
第554条 不动产出卖合同标的的确定
不动产出卖合同应当能够确定根据合同应当移转给买方的不动产的内容,其中包括能够确定在相应土地上的不动产中或其他不动产构成中的位置。
如果合同中没有这些内容,视为双方未就应当移转的不动产的条款达成协议,而相应的合同视为没有订立。
第555条 不动产出卖合同中的价格
1、不动产出卖合同应当规定该财产的价格。
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动产价格的书面条款时,不支产出卖合同视为没有订立。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本法典第424条第3款规定的确定价格的规则。
2、如果法律或者不动产出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合同中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土地上其他不动产的价格包括与该不动产一起移转的相应部分土地的价格或土地权利的价格。
3、如果不动产出卖合同中不动产的价格按其单位面积或其他数量指标确定,则应该支付的不动产总价应根据移转给买方的不动产实际数量确定。
第556条 不动产的移转
1、卖方交付不动产和买方接受不动产应按照由双方签署的交付文书或者其他关于交付的文件进行。
如果法律或合同未有不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交付不动产的义务在将该财产交付给买方和双方签署有关移交文书后视为已经履行。
一方拒绝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签署不动产移交文书时,分别视为卖方拒绝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或买方拒绝接受财产的义务。
2、 买方接受不符合不动产出卖合同条款的不动产时,包括该不符合的情况已经在移交文书中有说明时,均不构成免除卖方因不适当履行合同而承担责任的理由。
第557条 交付不合质量要求的不动产的后果
如果卖方交付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出卖合同关于其质量的条款,则适用本法典第475条的规则,但关于买方有权请求以符合合同的商品替换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的规定除外。
第558条 住房出卖的特别规则
1、出卖住房、住宅、住房或住宅的一部分时,如果其住户在买方取得住房后仍然依法保留该对住房的使用权,则出卖合同的实质条款是列出住户的名单并说明他们对住房的使用权。
2.出卖住房、住宅、住房或住宅的一部分的合同应当进行国家登记,并自登记之时起视为已经订立。
第八节 企业的出卖
第559条 企业出卖合同
1、根据企业出卖合同,卖方承担义务将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第132条)移转给买方所有,但卖方无权向他人移转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2、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商业名称权、商标权、服务标志权和卖方及其商品、工作或服务的其他个别化手段的权利,以及根据许可属于卖方的这种个别化手段使用权,均一并移转给买方。
3、卖方根据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执照)取得的权利,不得移转 给企业的买方,但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向买方移转作为企业构成的债务时,而如果买方因不拥有许可证(执照)而不可能予以履行,则不免除卖方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对这种债务的不履行,卖方和买方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560条 企业出卖合同的形式和国家登记
1、企业出卖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即制作一份文件由双方签字(第434条第2款),还必须附具本法典第561条第2款所列文件。
2.不遵守企业出卖合同形式的,合同一律无效。
3、企业出卖合同应进行国家登记并自登记之时起视为已经订立。
第561条 被出卖的企业财产的确认
1、企业出卖合同中,被出卖企业财产的构成和价值根据依照有关清点规则进行的企业资产全面清点确定。
2、企业出卖合同签字之前,双方应制作作审查以下文件:财产清点文件、会计资产负债表、独立审计人关于企业财产构成及价值的意见书,以及包括说明债权人、债权人请求的性质、数额和期限的企业所有债务的清单,。
上述文件中所列财产、权利和义务,均由卖方移转 给买方,但本法典第559条有不同要求或双方协议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562条 企业出卖时债权人的权利
1、企业出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企业移转给买方之前,应该将企业出卖的事实书面通知企业债务的债权人。
2、债权人如果没有书面向买方和卖方表示同意债务的移转,则有权在收到关于企业出卖事实的通知之日起的3个月内要求终止或提前履行债务,并要求卖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者要求认定企业出卖合同完成或部分无效。
3、债权人如没有按本条第1款被通知企业出卖的事实,则有权在他知釉或应该知悉卖方向买方移转企业的事实之日起的1年内提起诉讼,要求满足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请求。
4、在企业移转给买方后,卖方和买方对债权人未同意移转给买方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563条 企业的移转
1、企业由卖方向买方的移转按照移交文书进行,移交文书应包括关于企业财产的构成和通知债权人关于企业出卖事实等内容,以及关于被移转财产的瑕疵和卖方因财产灭失而卖方未能履行移转义务的财产清单。
企业移转的准备,包括移交文书的制作和提交签署,均为卖方的义务,费用由卖方负担,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自双方签署移交文书之日起,企业视为已经移转给买方。
自该时刻起,被移转企业财产意外灭失和意外损坏的风险亦移转给买方。
第564条 企业所有权的移转
1、企业所有权自该权利的国家登记之时起移转给买方。
2、如果企业出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企业的所有权在企业移转给买方并在移转之后立即进行国家登记(第563条)。
3、如果合同规定在付清企业价款或发生其他情况之前卖方对移转给买方的企业保留所有权,则买方在所有权移转给他之前并在购买该企业的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处分被移转企业的财产和权利。
第565条 移转与接受瑕疵企业的后果
1、卖方或买方根据企业移交文书移转或接受企业时,如果企业财产不符合企业出卖合同的规定,包括所移转财产的质量中符合该合同的规定,则有关后果根据本法典第460条—第462条、第466条、第469条、第475条、第479条的规则确定,但合同和本条第2款—第4款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当企业移转所依据的移交文书已经说明企业的瑕疵和已经灭失的财产(第563条第1款),则买方有权要求相应地减少企业的购买价格,但企业出卖合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提出其他要求的除外。
3、如果移转的企业财产中包括出卖合同或移交文书中所没有指明的卖方债务,而卖方不能证明在出卖合同签订时和企业移转时买方知悉此种债务,则买方有权要求减少购买价格。
4、卖方在收到关于移转的企业财产存在瑕疵或者缺少应移转的某种种类财产时,可以立即更换不合质量要求的财产或向买方提供不足的财产。
5、如果确认企业因为应由卖方负责的瑕疵而不适于企业出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并且该卖方没有按照本法典、其他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条件、期限、程序予以消除这些瑕疵,或者这些瑕疵不可能消除,则买方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解除或者变更企业出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双方对合同的履行。
第566条 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规则对企业出卖合同的适用
本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和关于变更或解除买卖合同的规则,规定一方或双方以实物返还或向一方或双方追索实物的,适用于企业出卖合同,但这种后果实质性地违反卖方的债权人、买方其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或者与公共利益相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一章 互易
第567条 互易合同
1、根据互易合同,每—方当事人均承担义务将—种商品交付给对方所有以交换另一种商品。
2、对互易合同相应在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第三十章),但以不与本章的规则和互易的实质抵触为限。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方均被视为有义务交付商品的卖方和有义务接受互易商品的买方。
第568条
1.如果互易合同没有不同要求,则应予交换的商品推定为等价商品,而其交付和接受的费用在每一种场合均由承担相应义务的一方负担。
2、如果互易合同中互易的商品被认为不等价,则有义务交付价格较低的商品的一方,应该在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前或直接在交付商品后立即支付差价,但合同规定了不同付款办法的除外。
第569条 根据互易合同会交付商品义务的对待履行
如果根据互易合同交付商品的期限不一致,则对在后交付商品的一方的义务适用债的对待履行的规则(第328条)。
第570条 互易商品所有权的移转
如果法律或互易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互易商品的所有权在双方履行交付相应商品之后移转给互易合同中作为买方的双方当事人。
第571条 根据互易合同取得的商品被追索的责任
当一方根据互易合同取得的商品被第三人追索时,在存在本法典第461条规定的根据时,该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在互易中取得的商品,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章 赠与
第572条 赠与合同
1、根据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赠与人)向另一方(受赠人)无偿移转或承担义务无偿地移转属于自己的财产归其所有或移转属于自己的或对第三人的财产权(请求权),或者免除或承担义务免除另一方对自己的或对第三人的财产义务。
当存在财产或权利的对待交付或存在对待义务时,合同不得视为赠与合同。对这种合同适用本法典第170条第2款的规则。
2、允诺向某人移转财产或财产权或免除某人的财产义务(允诺赠与),如果允诺是以适当的形式作出的(第574条第2款)并且含有将来向具体人无偿移转财产或权利或免除具体人的财产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视为赠与合同并对允诺人具有约束力。
允诺赠与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而不指明何物、何种权利或免除休种义务作为具体赠与标的,此种允诺自始无效。
3、规定在赠与人死后向受赠人进行交付的合同,自始无效。
对这类赠与合同适用民事立法关于继承的规定。
第573条 受赠人对赠与拒绝
1、受赠人有权在向他移转赠与之前的任何时间拒绝赠与。在这种情况下赠与合同视为已经解除。
2、如果赠与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则对赠与的拒绝亦应以书面形式实施。如果赠与合同进行过国家登记(第574条第3款),则对赠与的拒绝亦就进行国家登记。
3、如果赠与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则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赔偿因其拒绝接受赠与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574条 赠与合同的形式
1、伴随向受赠人移转财产的赠与,可以用口头形式实施,但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赠与交付以直接交付、象征性交付(交付钥匙等)或交付确认权利的文件等形式进行。
2、以下列情况下,动产赠与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赠与人是法人的和赠与的价值超过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5倍的;
合同包含在将来赠与的允诺的。
在本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实施的赠与合同自始无效。
3、不动产的赠与合同应进行国家登记。
第575条 赠与的禁止
除价值不超过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5倍的普通礼物外,在下列情况下不允许赠与:
(1)幼年人或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幼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实施赠与;
(2)在医疗机构、教养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和其他类似机构进行治疗、教育和收容的公民、他们的配偶和亲属向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赠与;
(3)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其职务地位或因其履行职责而实施的赠与;
(4)商业组织之间的赠与。
第576条 赠与的限制
1、对财产享有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的法人,经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方得实施赠与,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这一限制不及于价值不大的普通礼物。
2、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赠与,只有经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并在遵守本法典第253条规则的情况下才允许实施。
3、属于赠与人的对第三人请求权的赠与,须遵守本法典第382条—第386条、第388条和第389条的规则。
4、以替受赠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的方式实施的赠与,须遵守本法典第313条第1款的规则。
以赠与人承担受赠人对第三人债务的方式实施的赠与,须遵守本法典第391条和第392条的规则。
5、代理人实施赠与的委托书,如果未说明受赠人或不指明赠与标的,自始无效。
第577条 赠与合同的拒绝履行
1、如果在赠与合同签订之后,赠与人的财产状况、家庭状况或者健康状况发生变化,致使在新的条件下合同的履行会导致赠与人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则赠与人有权拒绝履行允诺在将来向受赠人移转财产或财产权或免除受赠人财产义务的赠与合同。
2、赠与人依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受赠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578条 赠与的撤销
1、如果受赠人实施危害赠与人本人、赠与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中任何人的生命而未遂或者故意造成赠与人身体伤害的行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在受赠人故意剥夺赠与人生命的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赠与。
2、如果赠与财产对赠与人具有较大的非财产性价值,而受赠人对该财产的使用或保管可能造成该种价值构成不可挽回丧失的危险,则赠与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撤销赠与。
3、如果赠与是个体经营者或法人违反破产法而使用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金实施的,则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宣布该人破产之前的6个月内撤销赠与。
4、赠与合同可以约定赠与人有权在他的寿命超过受赠人时撤销赠与合同。
5.赠与撤销时,如果赠与的财产在撤销赠与时尚实际存在的,受赠人有义务返还该财产。
第579条 不得拒绝赠与合同和撤销赠与的情形
关于拒绝赠与合同(第577条)和撤销赠与(第578条)的规则不适用于价值不大的普通礼物。
第580条 赠与物瑕疵造成损害的后果
由于赠与物瑕疵而给作为公民的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瑕疵在该物移转给受赠人之前已经产生但不明显而赠与人知道瑕疵的存在而没有向受赠人说明,则赠与人应该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九章的规则予以赔偿。
第581条 允诺赠与时的权利继受
1、受赠人根据允诺赠与合同取得受赠物的权利不得移转给他的继承人(权利继受人),但赠与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赠与人约诺赠与的义务,移转给他的继承人(权利继受人),但赠与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582条 捐赠
1、捐赠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实施的财产或权利的赠与。
捐赠可以向公民、医疗机构、教养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和其他类似机构、慈善机构、科学机构和教育机构、各种基金会、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机构、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进行,也可以向国家和本法典第124条规定的其他民法主体进行。
2、接受捐赠不需要任何的人的批准或同意。
3、捐赠人在向公民捐赠时应该规定,而向法人捐赠时可以约定将捐赠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作为先决条件。如无条件时,则财产的捐赠视为普通赠与,而在其他情况下受赠人应按财产的用途使用捐赠的财产。
接受捐赠的法人在使用受赠财产时,如对受赠财产约定了使用目的,必须对使用受赠财产的全部业务进行单独登记。
如果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可能再依照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使用受赠财产,则该财产只须经捐赠人同意方可用于其他目的,而在作为捐赠人的公民死亡或作为捐赠人的法人已经清算时,须经法院裁判方能用于其他目的。
5、不按照捐赠人规定的用途使用受赠财产或违反本条第4款的规定改变其用途的,捐赠人、其继承人或其他权利继受人有权要求撤销捐赠。
6.本法典第578和58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捐赠。
第三十三章 年金和终身赡养
第一节 年金和终身赡养费的一般规定
第583条 年金合同
1、根据年金合同,一方当事人(年金接受人)将财产交付给另—方(年金支付人)所有,而年金的支付人承担义务作为接受财产的交换定期向年金接受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生活费。
2、根据年金合同,允许规定无限期支付年金(永久性年金)的义务或者规定在年金接受人有生之年支付年金(终身年金)的义务。终身年金可以按照公民终身赡养费条件规定。
第584条 年金合同的形式
年金合同应当进行公证,规定以支付年金为条件而转让不动产的合同:还应当进行国家登记。
第585条 以支付年金为条件的财产转让
1、以支付年金为条件转让的财产,可以由年金接受人有偿或无偿移转给年金支付人所有。
2、如果年金合同规定有偿交付财产,则对双方移转财产和付款的关系适用关于买卖的规则(第三十章),而如果财产无偿移转,则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则(第三十二章),但以本章的规则未有不同规定和不与年金合同的实质相抵触为限。
第586条 不动产上的年金负担
1、年金以要求支付为条件而设定于移转的土地、企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之上。年金支付人将该财产进行转让时,因年金合同而产生的义务移转给财产取得人。
2、在将设定了年金负担的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所有时,该转让人与该他人对因违反年金合同而产生的取得年金的请求权承担补充责任(第399条),但本法典、其他法律或合同规定对该义务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第587条 支付年金的担保
1、在以支付年金为条件而移转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时,年金接受人取得该财产的抵押权以保证年金支付人支付年金的义务。
2、在规定以支付年金为条件而移转金钱或其他动产的合同中,实质性条款是规定年金支付人对其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第329条),或者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义务的责任风险进行投保,收益人为年金接受人。
3、在年金支付人不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时,以及在由于年金接受人不应负责的原因失去保证可保证条件恶化时,年金接受人有权解除年金合同并要求赔偿因解除年金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588条 延迟支付年金的责任
年金支付人迟延支付年金的,应向年金接受人支付本法典第395条的规定的利息,但年金合同规定了不同利息数额的除外。
第二节 永久性年金
第589条 永久性年金的接受人
1、永久性年金接受人只能是公民,以及非商业性组织,但这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并应符合其活动宗旨。
2、根据永久性年金合同,年金接受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请求权让渡的方式或通过遗产继承以及在法人改组时通过权利继受方式移转给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但法律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590条 永久性年金的形式和数额
1.永久性年金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额以金钱形式支付。
永久性年金合同可以规定通过提供与年金数额等值的财产、工作或服务的方式支付永久性年金。
2、如果永久性年金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永久性年金的数额应按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增加的比例而增加。
第591条 永久性年金支付的期限
如果永久性年金没有不同规定,则永久性年金应在每个季度结束时支付。
第592条 支付人对永久性年金的赎买权
1、永久性年金支付人有权通过赎买的方式拒绝继续支付永久性年金。
2、此种拒绝在下列条件下有效;年金支付人在终止支付年金前至少3个月或者在永久性年金合同规定的更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永久性年金的义务直至永久性年金接受人收到全部赎买款之前不得终止,但合同规定了不同赎买办法的除外。
3、永久性年金合同关于雇性年金支付人放弃对永久性年金的赎买权的条款自始无效。
合同可以规定,在年金接受人的有生之年或者在不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年的其他期限内,赎买永久性年金的权利不得行使。
第593条 根据年金接受人的请求对永久性年金的赎买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性年金接受人有权要求支付人赎买年金:
年金支付人延迟支付年金超过1年,但永久性年金合同规定了不同期限的除外;
年金支付人违反支付年金的担保义务(第587条);
年金支付人被认定为无支付能力或者发生了显然能证明支付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年金的情况;
以支付永久性年金为条件而移转的不动产成为共有财产或已经在几个人中间进行了分割;
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594条 永久性年金的赎买价格
1、在本法典第592条和593条规定的情况下,永久性年金的赎买按照永久性年金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
2、如果永久性年金合同中没有关于以支付永久性年金为条件而有偿移转财产的赎买价格条款,则赎买按照应支付年金的年度金额进行。
3、如果永久性年金合同中没有关于以支付永久性年金为条件而无偿移转财产的赎买价格条款,则赎买价除年金的年度金额外,还应包括所移转财产的价格,而该财产的价格依照本法典第424条第3款的规则确定。
第595条 以支付永久性年金为条件移转的财产意外灭失的风险
1、以支付永久性年金为条件的而无偿移转的财产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的风险由年金的支付人承担
2.以支付永久性年金为条件而有偿移转的财产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时,支付人有权分别要求终止支付年金的义务或者变更年金支付的条件。
第三节 终身年金
第596条 终身年金接受人
1、终身年金的期限可以确定为以取得年金为条件而交付了财产的公民的有生之年,或者财产交付人所指定的公民的有生之年。
2、允许规定终身年金的受益人为几个公民,其取得年金权利的份额视为相等,但终身年金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当终身年金接受人之一死亡时,他接受终身年金权利的份额移转给尚在人世的其他接受人,但终身年金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而在最后一名年金接受人死亡后,支付年金的义务终止。
3、如果终身年金合同的受益人为签订合同之时已经死亡的公民,则合同自始无效。
第597条 终身年金的数额
1、在终身年金合同中,终身年金的数额应规定为在年金接受收人有生之年定期向他支付的金额。
2、合同中规定的终身年金的数额,按月计算不得少于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而在本法典第318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增加。
第598条 终身年金支付的期限
如果终身年金合同没有不同规定,终身年金应在每个季度结束时支付。
第599条 根据年金接受人的请求对终身年金合同的解除
1、如果年金支付人实质性地违反终身年金合同,年金接受人有权要求年金支付人依照本法典第594条规定的条件赎买年金,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2、如果在支付终身年金为条件无偿转让住宅、住房或其他财产,则在年金支付人实质性地违反年金合同时,年金接受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同时将该财产的价值计入年金的赎买价。
第600条 以支付终身年金为条件所移转的财产意外灭失的风险
以支付终身年金为条件而移转的财产发生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不免除年金支付人按照终身年金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终身年金的义务。
第四节 终身赡养
第601条 终身赡养合同
1、根据终身赡养合同,作为年金接受人的公民将属于他的住房、住宅、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移转给年金支付人所有,而年金支付人承担义务对该公民和(或)他所指定的第三人(一人或几人)进行终身赡养。
2、对终身赡养合同适用关于终身年金的规定,但本节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602条 提供赡养费的义务
1、年金支付人进行终身赡养费的义务可以包括保证年金接受人对住所、食物和衣物的需求,而在公民的身体健康需要时,还包括对他的照料。终身赡养合同还可以规定由年金支付人负担各种宗教礼仪服务的费用。
2、终身年金合同中应当确定全部赡养费的总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每月赡养费的总价值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的2倍。
3、法院在审理双方关于已经提供和应该提供给公民的赡养费金额的纠纷时,应该遵循善意和合理的原则。
第603条 以定期支付代替终身赡养
终身赡养合同可以规定以在公民有生之年进行定期金钱支付代替终身赡养的实物提供。
第604条 为担保终身赡养费而交付财产的让渡和使用
只有经年金接受人的事先同意,年金支付人才有权将为担保终身赡养而交付给他的财产进行让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设定负担。
年金支付人有义务必要措施,保证在提供终身赡养的期间内对上述财产的使用不降低其价值。
第605条 终身赡养费的终止
1、终身赡养费的义务因年金接受人的死亡而终止。
2、在年金支付入实质性地违反自己的义务时,年金接受人有权标返还为保证终身赡养而交付的财产,或者要求按照本法典第594条规定的条件向他支付赎买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年金支付人无权要求补偿因赡养年金接受人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章 租赁
第一 节 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606条 租赁合同
根据租赁(财产租赁)合同,出租人承担义务向承租人暂时占有和使用或暂时使用,并收取费用。
承租人根据合同使用租赁物而取得的果实、产品和收入,归承租人所有。
第607条 租赁的客体
1、土地和其他独立的自然客体、企业和其他财产综合体、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交通工具和其他在使用中不丧失其自然属性的物(非消耗物)均可以进行租赁。
法律可以规定禁止或限制出租的财产的种类。
2、法律可以对土地和其他独立自然客体的出租作出专门规定。
3、租赁合同应该载明能够确定作为租赁客体交付给承租人的财产的内容。如果合同没有这些内容,则视为双方未就关于体租赁客体的条款达成协议,而相应合同视为没有签订。
第608条 出租人
出租财产的权利属于财产的所有权人。出租人也可以是法律或财产所有权人授权出租财产的人。
第609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国家登记
1、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而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法人的,不论合同期限的长短,均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2、不动产租赁合同应该进行国家登记,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后移转给出租人(第624条)的财产租赁合同,以该财产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
第610条 租赁合同的期限
1、租赁合同的期限由合同规定。
2、如果租赁合同没有规定期限,则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任何时间内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而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后终止合同。法律或合同可以规定提前通知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其他期限。
3、法律可以对具体种类的租赁以及对具体种类财产的租赁规定最长(极限)的合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未规定租赁期限或任何一方均未在法定极限期届满要求解除合同,则合同在极限期届满时终止。
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极限期的,其期限视为等于极限期。
第611条 财产向承租人的交付
1、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的财产的状态必须符合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和财产的用途。
2、财产交付出租时,所有从物和有关文件(技术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等)应一并交付,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如果这些从物和文件没有交付,承租人因而无法依财产的用途使用财产,或者在相当程度上丧失了签订合同时有权期待的利益,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向他提供从物和文件,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如果出租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出租的财产交付承租人,而在合同未规定期限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该物,则承租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398条要求出租人交付该财产并要求赔偿眨迟交付造成的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
第612条 出租人对出租财产瑕疵的责任
1、出租人应对交付出租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妨碍其使用的瑕疵负责,即使在签订合同时他并不知悉这些瑕疵。
发现瑕疵时,承租人有权依照自己的选择:
要求出租人或者无偿消除财产瑕疵,或者相应地减少租金、赔偿承租人消除瑕疵而支出的费用;
事先通知出租人后直接从租金中扣除因消除瑕疵而支出的费用;
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出租人在收到关于承租人请求的通知或者承租人以出租人的费用消除瑕疵的意向的通知后,可以立即以状态良好的同类财产更换原先提供给承租人的财产,或者无偿消除财产的瑕疵。
如果满足承租人的请求或承租人从租金中扣除消除瑕疵的费用不足以弥补承租人的损失,则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未弥补的那部分损失。
2、如果财产瑕疵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已在合同中说明或者承租人事先知悉,或在签订合同时或交付出租财产时对财产进行查看或检查财产是否完好时承租人应该发现,则出租人不对财产的瑕疵负责。
第613条 第三人对租赁财产的权利
财产交付出租并不构成对第三人在该财产上的权利的终止或者变更的根据。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有义务事先向承租人说明第三人在该财产上的所有权利(地役权、抵押权等等)。出租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614条 租金
1、承租人有义务及时交纳使用财产的费用(租金)。
交纳租金的程序、条件和期限由租赁合同确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则视为规定可比条件下同类财产租赁时通常适用的程序、条件和期限。
2、租金可以对出租财产的整体规定或者对其各个组成部分单独规定。租金的形式如下:
(1)分期交纳或一次性支付的固定数额;
(2)规定对使用租赁财产而收获的产品、果实或者收入收取一次的份额;
(3)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服务;
(4)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合同规定的财产归其所有或者租赁;
(5)责成承租人负担合同规定的用于改善出租赁财产的费用。
双方可能在租赁合同中同时上述几种租金形式或规定其他的租金形式。
3、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租金的数额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由双方协议变更,但一年最多变更一次。法律可以对具体种类的租赁以及对具体种类的财产规定变更租金数额的最长期限。
4、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在因承租人不应负责的原因而发生致使租赁合同规定的财产使用条件或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时,承租人有权要求相应地减少租金。
5、如果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当承租人实质性地违反交纳租金的期限时,出租人有权要求他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前交纳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前交纳最多两期的租金。
第615条 对租赁财产的使用
1、承租人有义务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使用租赁财产,在合同没有规定使用条件时,应按财产的用途进行使用。
2、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后,有权将租赁财产再出租并将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第三人(转租),有权将租赁财产提供第三人无偿使用,以及痊租赁权进行抵押、作为投资注入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或作为股金投入生产合作社,但本法典、其他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在上述情况下,除转租外,承租人仍根据合同向对出租人承担责任。
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的期限。
对转租合同适用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则,但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如果承租人对财产的使用违反合同条件或财产的用途,则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616条 双方维护租赁财产的义务
1、出租人有义务以自己的费用对出租财产进行大修,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租赁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大修应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而如果合同未规定该大修或因为紧急情况需要而进行大修时,则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
出租人违反大修义务的,承租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
进行合同规定的大修或因紧急情况而必需的大修,并向出租人追索修理费或将修理费抵销租金;
要求相应地减少租金;
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2、承租人有义务维持财产的良好状态,用自己的经费进行日常修理并承担财产维护费用 ,但法律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617条 当事人变更时租赁合同效力的保存
1、租赁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继承占有权)向他人的移转,不构成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根据。
2、在承租不动产的公民死亡时,根据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他的继承入,但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出租人无权拒绝该继承人在合同剩余的有效期内继承合同,但合同的签订以承租人的个人品质为条件的情况除外。
第618条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时转租合同的终止;
1、如果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时根据它签订的转租合同亦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转承租人有权对它使用中的财产根据转租赁租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其期限以原转租赁合同的剩余时间为限,条件与已终止的租赁合同相同。
2、如果租赁合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理由自始无效,则依照它签订的转租赁合同亦自始无效。
第619条 依出租人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法院可以根据出租人的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
(1)实质性地违反合同规定条款或者财产的用途使用财产或者多次违反合同条款;
(2)使财产状态发生实质性恶化;
(3)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连续两次以上不交纳租金;
(4)当根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的规定承租人有义务进行大修时,不在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财产大修,而在无合同规定时不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大修。
租赁合同还可以根据本法典第450条第2款规定依出租人的要求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其他理由。
出租人只有在向承租人发出关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义务的预先书面通知后,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620条 依承租人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1)出租人没有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或者财产的用途将出租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者对其使用设置障碍;
(2)交付给承租人的财产具有阻碍其使用的瑕疵,而在合同签订时出租人没有对该瑕疵进行说明,承租人事先并不知悉并在签订合同时对财产进行查看或检查其是否完好时也不可能知悉;
(3)大修作为出租人义务时,出租人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大修,而没有合同规定时,不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大修;
(4)财产状况由于承租人不应负责的情况而不再适于使用。
租赁合同还可以根据本法典第450条第2款规定依承租人的要求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其他理由。
第621条 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的优先权
1、如果法律或者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适当履行了自己义务的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享有在相同的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续签租赁合同的权利。承租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续签合同的愿望,而合同未规定该期限时,应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通知。/
在续签租赁合同时,合同条款可能根据双方协议变更。
如果出租人拒绝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而在自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又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向法院要求将已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移转于自己并要求赔偿因拒绝与之续签租赁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或者仅仅要求赔偿该损失。
(2)如果承租人如果承租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财产而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则合同视为按原条件签订的不定期合同(第610条)。
第622条 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财产
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义务以接受财产时的财产状况并考虑到正常的磨损,或者按合同规定的财产状况将租赁财产返还给出租人。
如果承租人未将财产返还于出租人或者未及时返还,出租人有权要求支付整个迟延时间的租金。上述租金不能弥补出租人的损失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合同对不及时返还财产规定了违约金,则还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全额追偿损失,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623条 租赁财产的改善
1、如果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租人对租赁财产进行的可以分离的改善,归承租人所有。
2、如果承租人以自己的资金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对财产进行了改善,而该改善的分离将损害出租财产时,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终止后要求赔偿这些改善的价值,但租赁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如果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而对出租财产进行了不可分离的改善,则无权要求赔偿改善的价值,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4、对租赁财产的改善,不论可分离的,还是不可分离的,如果是以该财产的折旧提成费而进行的,则均归出租人所有。
第624条 对出租财产的购买
1、法律或者租赁合同可以规定,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届满前移转给承租人,其条件是承租人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赎买价款。
2、如果租赁合同没有规定赎买租赁财产的条款,则该条款可以由双方的补充协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有权规定将原先已经交纳的租金计入赎买价。
3、法律可以规定禁止赎买租赁财产的情形。
第625条 某些种类的租赁和某些种类财产的租赁的特点
对某些种类的租赁合同以及某些种类财产的租赁合同(动产租赁、运输工具租赁、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租赁、企业租赁、融资租赁),适用本节规定的原则,如果本法典对这些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动产租赁
第626条 动产租赁合同
1、根据动产租赁合同,以财产出租作为经常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承担义务将动产交付承租人暂时占有和使用,并收取租金。
根据动产租赁合同交付的财产应用于消费目的,但合同或者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2、动产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而签订。
3、动产租赁合同为公开合同(第426条)。
第627条 动产租赁合同的期限
1、动产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以下。
2、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续签和承租人续签合同的优先权的规则(第621条)不适用于动产租赁合同。
3、承租人提前10天以上将自己的意愿预先通知出租人后,有权在任何时间拒绝履行动产租赁合同。
第628条 租赁财产的交付
出租人在签订动产租赁合同后有义务在承租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对出租财产的完好性进行检查,并向承租人介绍使用出租财产的规则或者向他交付该财产使用说明书。
第629条 租赁财产之瑕疵的消除
1.当承租人发现租赁财产存在完全或者部分妨碍使用的瑕疵时,如果租赁合同没有规定更短的期限,则出租人有义务在自承租人提出瑕疵之日起的10天内,无偿就地消除瑕疵或者以状态良好的同类财产更换该财产,
2.如果出租财产的瑕疵是因承租人违反财产使用与维护规则造成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财产的修理和运输费用。
第630条 动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
1.根据动产租赁合同,租金可以规定为以固定数额分期交纳或者一次性交纳。
2、当承租人提前返还出租物时,出租人应返还相应部分的租金,这部分租金自实际返还财产之日后的一日起计算。
3、对承租人拖久租金的追索根据公正员执行背书以非诉讼程序进行。
第631条 租赁财产的使用
1、根据动产租赁合同出租的财产,大修和日常修理是出租人的义务。
2、不允许实施以下行为:将根据动产租赁合同交付给承租人的财产进行转租;将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他人;将该财产提供他人无偿使用;将租赁权进行抵押;将租赁权作为财产投资投入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或者作为股金投入生产合作社。
第三节 交通工具的租赁
第1小节 同时提供驾驶与技术服务的交通工具租赁
第632条 带有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
根据带有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租赁合同(暂时租赁),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交通工具暂时占有和使用,以自己的力量提供驾驶和技术服务,并收取费用。
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续签和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的优先权的规则(第621条),不适用于带有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
第633条 带有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的形式
带有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而不论合同期限长短。对这种合同不适用本法典第609条第2款规定的租赁合同登记的规则。
第634条 出租人维护交通工具的义务
在带有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的整个有效期内,出租人均有义务维持所出租交通工具的应有状态,包括进行日常维修和大修以及提供必要的附属用品。
第635条 出租人在交通工具驾驶与技术服务方面的义务
1、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交通工具驾驶与技术服务应该保障交通工具按合同规定目的的正常和安全使用。
带有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租赁合同可以规定向承租人提供范围更大的服务。
2、交通工具乘务人员的构成及业务水平应当符合对双方的强制性规则和合同条款,而如果没有规定对双方的强制性规则,则应符合该种交通工具和通常使用要求和合同条款。
乘务人员是出租方的工作人员。他们在交通工具驾驶和技术服务方面服从出租人的指令,而在交通工具的商业利用方面服从承租人的指令。
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乘务人员的服务费用以及生活费,均应由出租人负担。
第636条 承租人交付与交通工具的商业使用有关的费用的义务
如果交通工具与服务人员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租人应承担因交通工具的商业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燃料费和其他在使用过程中消耗的材料费以及税费。
第637条 交通工具的保险
如果带有乘务人员交通工具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在法律或者合同规定保险为强制保险时,出租人有义务对交通工具投保和(或)对交通工具可能造成的或因交通工具的使用而可能引起的损失的保险责任投保。
第638条 与第三人的使用交通工具的合同
1、如果带有乘务人员交通工具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的同意将交通工具转租。
2、在对交通工具进行商业使用的范围内,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运送合同和其他合同,只要这些合同不与租赁合同规定的交通工具使用目的相抵触,而在合同未规定目的时不与交通工具的用途相抵触。
第639条 交通工具损坏的责任
当租赁的交通工具灭失或损坏时,如果出租人能证明交通工具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租人依照法律可租赁合同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发生的,则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640条 交通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责任
对租赁的交通工具、其机械、装置、设备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出租人应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九章的规则承担责任。出租人如果能证明损害因承租人的过错而发生,则有权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向第三人所支付费用的返还请求。
第641条 某些种类交通工具租赁的特点
除本节的规定外,运输章程和法典还可以对某些种类同时提供驾驶与技术服务的交通工具租赁作出其他特别规定。
第2小节 不提供驾驶和技术服务的交通工具的租赁
第642条 不带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
根据无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交通工具暂时占有和使用,但不提供驾驶和技术服务,并收取租金。
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续签和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的优先权的规则(第621条),不适用于不带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
第643条 不带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的形式
不带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而不论合同期限长短。对这种合同不适用本法典第609条第2款规定的租赁合同登记的规则。
第644条 出租人维护交通工具的义务
在不带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的整个有效期内,出租人均有义务维持所出租交通工具的应有状态,包括进行日常维修和大修。
第645条 承租人驾驶交通工具和进行技术服务的义务
承租人以自己的力量驾驶交通工具和进行商业利用和技术服务。
第646条 承租人支付交通工具维护费用的义务
如果不带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租人应负担交通工具的维护费、保险费,包括自己的责任保险费,以及负担因交通工具的利用而发生的费用。
第647条 与第三人的关于使用交通工具的合同
1、如果不带乘务人员的交通工具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的同意按照带有乘务人员或不带乘务人员租赁合同条件转租交通工具。
2、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运送合同和其他合同,只要这些合同不与租赁合同规定的交通工具使用目的相抵触,而在合同未规定目的时不与交通工具的用途相抵触。
第648条 交通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责任
对租赁的交通工具、其机械、装置、设备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出租人应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九章的规则承担责任。
第649条 某些种类交通工具租赁的特点
除本节的规定外,运输章程和法典还可以对某些种类不同时提供驾驶与技术服务的交通工具租赁作出其他特别规定。
第四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租赁
第650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租赁合同
1、根据建筑物或构筑物租赁合同,出租人承担义务将建筑物或构筑物交于承租人暂时占有和使用或者仅暂时使用。
2、本节规定的规则适用于企业租赁,但以本法典关于企业租赁的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651条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国家登记
1、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通过拟定一份文件,而双方在通过该文件上签字(第434条第2款)的书面形式签订。
不遵守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的形式的,合同一律无效。
2、构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如租赁期限不少于1年的,应该进行国家登记,并自登记之时起视为已经订立。
第652条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时其所在土地上的权利
1.如果依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的规定,还应同时向承租人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则该不动产所占用和为其使用所必需的那部分土地的权利也应移转。
2.当出租人为出租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时,则承租人对相应部分土地享有租赁权或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相应部分土地的权利移转于承租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占用的并按其用途使用所必需的那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的期限内移转给承租人。
3.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出租人不是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占据的土地的所有权人时,允许不经该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而进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租赁,但不得与法律或者与土地所有人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对该土地使用的条件相抵触。
第653条 土地出卖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承租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的保留
当把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占土地出卖给其他人时,建筑物或构筑的承租人保留对该建筑物划构筑物所占用并为其使用所必需的土地的使用权,条件以土地出卖前有效的为准。
第654条 租赁费的数额
1.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应当规定租金的数额。当合同中没有以书面形式规定的关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租金数额的条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视为未签订。在这种情况下,本法典第424条第3款规定的确定价格的规则,不得适用。
2.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规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费包括其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或者包括与该土地一并移转的相应部分的土地的使用费,但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如果在合同中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单位面积或其他数量指标的租赁价格或者其他标志时,租金以交付给承租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实际面积确定。
第655条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交付
1.出租人交付或承租人接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按照移交文书或者由双方签字的其他交付文件进行。
如果法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出租人交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义务在将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或者使用或者在双方在相应的交付文件上签字后视为已经履行。
如果一方拒绝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交付文件上签字,当为出租人时,视为拒绝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而为承租人时,视为拒绝接收财产。
2.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则返还给出租人。
第五节 企业租赁
第656条 企业租赁合同
1.根据以企业作为从事经营活动而利用的财产综合体的整体企业租赁合同,出租人以收取费用为目的而承担义务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其他组成企业的基本财产提供给承租人;根据合同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范围交付原料储备、燃料、材料和其他流动财产;转让土地、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使用权;转让属于出租人的与企业相关的其他财产权、使企业活动个别化的标识权以及其他专属权,以及移转与企业相关的债权债务。移转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其中包括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根据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2.出租人根据许可证(执照)从事相应活动而获得的权利,不得移转给承租人,但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交付的企业负有债务,而承粗人没有许可证(执照)便无法履行的,此种债务的移转不免除出租人对债权人的相应债务。
第657条 企业租赁时债权人的权利
1.出租人应当在企业移转前将企业出租的事实书面通知包括在企业财产中的债务的债权人。
2、债权人如果没有双书面形式向出租人表示同意债权移转,有权在自收到关于企业租赁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要求终止或者提前履行债务并要求赔偿因此而引起的损失。
3.如果债权人未被按照本条第l款规定的程序通知关于企业租赁之事宜的,可以自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企业租赁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要求满足本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
4.在企业出租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未经债权人同意而移转给承租人的企业财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58条 企业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国家登记
1.企业租赁合同通过制作一份双方签字的文件的书面形式签订(第434条第2款)。
2.企业租赁合同应当进行国家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经签订。
3、不遵守企业租赁合同形式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659条 租赁企业的交付
向承租人移转企业按照移交文书进行。
企业移转前的准备,包括移交文书的起草和提交签署,为出租人的义务并以其费用进行,但企业租赁合同有没规定的除外。
第660条 租赁企业财产的使用
如果企业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而将作为企业财产的材料物品出卖、交换、提供临时使用或者出借、转租并可在不减少企业价值和不违反企业租赁合同及其他规定的条件下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移转于第三人。上述程序对于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场合下不得适用。
如果企业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改变出租的财产综合体的构成,对其进行改建、扩大、使企业增值的技术改造。
第661条 承租人对企业的维护和支付运营费用的义务
1.承租人在企业租赁合同的整个有效期间内有义务保持企业处于应有的技术状态,包括其日常维修和大修。
2.如果合同没有不同的规定,承租人应负担与租赁企业运营有关的费用,承租人还应支付与租赁企业的保险费。
第662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改善
企业承租人有权要求补偿其对企业之不可分离的改善,而不论该改善是否经过出租人的批准,但企业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可以免除出租人对承租人补偿上述改善价值的义务,如果出租人能够证明,承租人用于改善的费用并未使租赁财产的品质和(或)运营性能得到相应的改善,或者这些改善的进行违反了善意及合理的原则。
第663条 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则对企业租赁合同的适用
本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则,即规定从一方或双方实物返还或者追缴根据合同实际取得的规则,适用于企业租赁合同,如果这些后果不实质性地违反法律所保护的出租人的债权人和承租人、第三人的权益,并且不与社会利益相抵触。
第664条 租赁企业的返还
企业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的财产综合体应当按照本法典第656条、657条和659条规定的规则返还给出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向出租人移交企业的准备工作,包括移交文书的编制的提交签字,为承租人的义务并以其费用进行,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融资租赁
第665条 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承担义务在承租人确定的卖方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财产并将其交付给承租人以经营为目的而暂时占有和使用并收取费用。出租人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选择租赁标的和卖方的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规定由出租人选择卖方和购得的财产。
第666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任何非消耗物,但土地和其他自然客体除外。
第667条 对卖方交付出租财产的通知
出租人在为承租人而购买财产时,应当将财产是为了出租给特定的人这一事实通知卖方。
第668条 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1.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作为该合同的标的物的财产由卖方在承租人所在地直接交付给承租人。
2.如果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给承租人,而合同未规定该期限时未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只要逾期是由天出租人应该负责的事由所致。
第669条 财产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的风险向承租人的移转
租赁财产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的风险自交付出租财产之时起移转于承租人,但融资租赁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670条 卖方的责任
1.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财产的卖方提出源自出租人和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其中包括就有关财产的质量和配套、供货期限的请求,以及在卖方其他未正确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提出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有权以上述财产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资格,享有本法典对买方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包括所购财产的价款支付义务。但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无权解除与卖方的买卖合同。
在对卖方的关系方面,承租人和出租人为其连带债权人(第326条)。
2.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就卖方履行源自买卖合同的请求权方面不承担责任,但由出租人负责选择卖方的情况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既可直接向财产的卖方,也可向出租人提出源自买卖合同的请求,出租人和卖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章 住房租赁
第671条 住房租赁合同
1.根据住房租赁合同—方当事人 — 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出租人) — 有义务向另一方(承租人)提供住房以居住为目的而暂时占有和使用并收取房租。
2.住房可以根据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同提供给法人占有和(或)使用。法人仅可以为公民居住而使用住房。
第672条 国家和自治地方社会住房的租赁合同
1.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社会住房可以根据社会住房租赁合同提供给公民。
2.根据社会住房租赁合同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与承租人平等地享有住房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根据承租人和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合同可以与家庭成员之一签订。在承租人死亡或者离开该住房的情况下,合同可与继续居住在该住房中的家庭成员之一签订。
3.社会住房租赁合同根据住房立法规定的理由、条件和程序签订。本法典第674条、第675条、第678条、第680条、第681条、第685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该类合同。本法典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社会住房租赁合同,但住房立法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004年12月29日第189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673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客体
1.住房租赁合同的客体可以是适于常住的独立的住房(公寓、住房、公寓或者住房的一部分)。
住房是否适于居住由住房立法规定的程序确定。
2.多套公寓楼房中的公寓住房承租人在使用住房的同时,有权使用本法典第290条指出的财产。
第674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形式
住房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675条 在住房所有权移转时住房租赁合同效力的保持
根据租赁合同而占据的租赁住房的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引起住房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在此情况下,新的所有权人按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条件承继出租人的地位。
第676条 住房出租人的义务
1、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交付适合居住的空置住房。
2.出租人有义务对出租公寓所在的住房进行应有的经营,向承租人提供或者保证提供有偿的公用事业服务,保证对多套公寓住房内公共财产和提供公用事业服务的设施进行修理。
第677条 承租人和与之常住的公民
1.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仅能为公民。
2.合同中应当指明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公民。在合同中未有该指定时,这些公民的入住适用本法典第679条规定的规则。
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公民与承租人享有同等的使用该住房的权利。承租人与这些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法律确定。
3.承租人对与之共同居住的公民违反住房租赁合同条件的行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
4.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公民可以在通知出租人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合同,规定所有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该住房中的公民与承租人一起对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公民为共同承租人。
第678条 住房承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有义务将住房仅用于居住,保证住房的完好和保持住房应有的状态。
不经出租人的同意,承租入无权对住房进行改建和改造。
承租人有义务按时交纳房租。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租人有义务自行交纳公共事业费用。
第679条 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公民的入住
在征得出租人、承租人和与之共同居住的公民的同意后,其他公民可以与承租人共同常住人的资格迁入住房。在未成年人入住时,不要求该同意。
迁入只有在遵守立法关于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的条件下才能进行,但未成年人入住的情况除外。
(2004年12月29日第189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680条 临时住户
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公民根据共同同意并事先通知出租人后,有权决定让临时住户(使用人)在住房中无偿居住。在未遵守立法有关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要求时,出租人有权禁止临时住户居住。临时住户的居住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2004年12月29日第189号联邦法律修订)
临时住户不拥有独立使用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就其行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
临时住户在协议的居住期限届满时必须腾出住房,而在该期限未进行协议时,应在自承租人或者与之共同居住的任何公民提出相应请求之日起的7天内腾出。
第682条 房租
1.房租的数额根据住房租赁合同中双方的协议而确定。当法律规定了住房租金的最高限额时,合同中所规定的租金不得超过该数额。
2.除非在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场合,单方不得变更租金的数额。
3.承租人应当按照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当合同没有规定期限时,承租人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住房法典》规定的程序按月交付房租。
第683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
1.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如果合同中未规定期限的,合同视为以5年为期签订。
2.对于以1年以下为期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短期租赁),不适用本法典第677条第2款、第680条、第684条—第686条、第6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规则,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84条 承租人续签合同的优先权
当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享有续签住房租赁合同的优先权。
出租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建议承租人按原来的条件或者以其他条件签订合同,或者预先告之因决定至少1年的期限内不再出租住房的决定而拒绝续延合同。如果出租人未履行此义务,而承租人又不拒绝续延合同,则合同视为以原来的条件和期限续订。
就合同条件达成协议后,承租人无权要求增加根据住房租赁合同与之经常共同居住的人的数量。
如果出租人因决定不出租住房而拒绝与承租人续延合同,但自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又与其他人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时,承租人有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或者)要求赔偿因拒绝与之续签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第685条 住房转租
1.根据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在合同期限内将其承租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交付给转承租人使用。转承租人不取得独立使用住房的权利。承租人仍为根据住房租赁合同向出租人负责的责任人。
2.住房转租合同应在遵守法定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条件下的才能签订。
(2004年12月29日第189号联邦法律修订)
3.住房转租合同为有偿合同。
4.住房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
5.在住房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时,住房转租合同与之同时终止。
6.对于住房转租合同不适用续订合同优先权的规则。
第686条 住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变更
1.根据承租人以及其他与其经常居住的公民的要求,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住房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可以变更为与承租人经常居住的一个成年公民中。
2.在承租人死亡或者其离开住房时,合同按原来条件继续有效,根据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公民的一致同意,其中一人成为承租人。如果该一致同意不能达成,则经常居住在住房中的所有公民成为共同承租人。
第687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解除
1.住房承租人有权在征得与之经常居住的其他公民的同意,在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的前提下,在任何时间内解除租赁合同。
2.在下列情况下,住房租赁合同可以根据出租人的请求通过诉讼程序解除:
— 承租人6个月没有交付租金,但合同规定了更长的期限的除外,而在短期租赁中,超过两次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租金;
— 承租人或者其他应由承租人负责的第三人的行为毁坏或者损害住房。
根据法院的裁判,可以对承租人规定不超过1年的期限,消除构成解除住房合同原因的违约行为。如果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没有消除已发生的违约行为或者没有采取消除违约行为的必要措施,法院根据出租人的再次请求作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裁定。同时,法院可以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在解除合同的裁定中规定延期执行法院裁判,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
3.在下列情况下,住房租赁合同可以根据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通过诉讼程序而解除:
— 住房不再适宜于居住,以及处于事故状态;
— 住房立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4、如果承租人或者应由承租人负责其行为的其他公民没有按照用途使用住房或者多次损害邻居的权益,出租人可以预先告知承租人必须消除违约行为。
如果承租人或者应由承租人负责其行为的其他公民在警告后仍然继续不按用途使用住房或者损害邻居的权益,出租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规则;
第688条 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
在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及于合同解除时在住房中居住的其他公民,应当根据法院的裁判从住房中迁出。
第三十六章 无偿使用
第689条 无偿使用合同
1.根据无偿使用合同(借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借人)将物交付或承担义务交付给另一方(借用人)无偿使用,而后者有义务将该物以交付时的状态并考虑到正常的磨损,或者以合同约定的状态返还给出借人。
2.对无偿借用合同相应地适用本法典第607条、第610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第615条第1和3款、第621条第2款、第623条第l和3款规定的规则。
第690条 出借人
1.将物交付无偿使用的权利属于物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或所有权人授权的其他人。
2.商业组织无权将财产交付给发起人、参加人(股东)、领导人、其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的成员无偿使用。
第691条 将物交付无偿使用
1.出借人交付的财产应符合无偿使用合同规定的状态以及其用途。
2.交付无偿使用的物应当连同其附件和与相关的文件(使用说明书、技术证书等)一并交付,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该附件和文件没有交付,因而物无法根据其用途利用或者其利用对借用人将在极大程度上失去价值,则借用人有权要求向他提供该附件和文件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他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692条 未将物交付无偿使用的后果
如果出借人没有将物交付给借用人,后者有权要求解除无偿借用合同并要求赔偿他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693条 对交付的无偿使用财产之瑕疵的责任
1.出借人对于财产的瑕疵负责,如果该瑕疵在签订无偿使用合同时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没有说明。
在这种瑕疵发现后,借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出借人无偿地消除财产的瑕疵或者赔偿其因消除财产的瑕疵而支出的费用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他因此对受到的实际损失。
2.出借人在接到借用人的要求或者关于出借人出资消除财产瑕疵的意向后,可以立即以其他处于应有状态的同类财产更换瑕疵财产。
3.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对瑕疵已做出说明或者提前通知借用人,或者在合同签订之时借用人查验财产或者在检查财产的完好性过程中或者交付财产时应当发现瑕疵,则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第694条 第三人在交付无偿使用的财产上的权利
将财产交付无偿使用并不构成第三人在该财产上权利的变更或者终止的根据。
在签订无偿使用合同时,出借人有义务提醒借用人第三人在该财产上的所有权利(地役权、抵押权等)。如妯租人不履行该义务,则借用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他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695条 借用人财产维护的义务
借用人有义务保持无偿使用的财产的完好状态,包括进行日常的维护和大修,并承担维护财产的所有费用;但无偿使用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696条 财产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害的风险
借用人无偿借用财产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害的风险承担责任,如果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因出租人在使用时没有根据无偿使用合同的规定或者财产的用途,或者未经出借人的同意转借给第三人。如果根据实际情况放弃自己的财产可以防止借用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坏,但他却选择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则借用人也应对财产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承担责任,
第697条 因物的使用而造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出借人对于因使用财产而引起的对第三人损害的负责,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借用人或者经出借人同意而占有财产的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
第698条 无偿使用合同的提前解除
l、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解除无偿使用合同,如果借用人:
— 没有按照无偿使用合同的规定或者财产的用途使用财产;
— 没有履行保持财产的完好状态或者维护财产的义务;
— 使财产状态发生实质性的恶化;
— 未经出借人的同意将财产转借第三人。
2.借用人有权要求解除无偿使用合同,如果:
— 发现瑕疵,而该瑕疵使对财产的正常使用成为不能或者负担过重;而在签订合同时借用人不知道而且不可能知道瑕疵的存在;
— 财产因借用人不应负责的原因而不再适于使用;
— 在签订合同时出借人没有事先说明出借的财产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
— 出借人没有履行交付财产或者财产附件或者与有关的文件。
第699条 对无偿使用合同的拒绝
1.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在提前1个月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在任何时间拒绝没有指明期限的无偿使用合同,但合同规定另外的通知期限的除外。
2.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借用人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在任何时间内拒绝规定了期限的合同。
第700条 无偿使用合同当事人的变更
1.出借人有权让渡财产或者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有偿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原无偿使用合同的权利移转于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而借用人的权利继续存在于该财产之上。
2、在作为出借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出借人的法人改组或者清算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无偿使用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他的继承入(权利继受人)或者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人或者其他作为财产交付无偿使用根据的权利的取得人。
在作为借用人的法人改组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无偿使用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移转于作为其权利继受人的法人,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701条 无偿使用合同的终止
无偿使用合同在作为借用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借用人的法人清算的情况下终止,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章 承 揽
第一节 承揽的一般规定
第702条 承揽合同
1.依照承揽合同,一方(承揽人)承担义务按照他方(定作人)的指定任务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而定作人应受领工作成果并给付价款。
2.本节的规定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承揽合同(日常生活承揽、建筑承揽、完成设计与勘测工作承揽、对国家所需工作的承揽),但本法典对这些类型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703条 依照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
1、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或者改制(加工)物或完成其他工作并将该工作成果移转于定作人。
2、依照以物的制作为目的而订立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将对该物的权利移转于定作人。
3、如果合同无不同规定,承揽人独立确定完成定作人指定任务的方式。
第704条 以承揽人的费用完成工作
1、如果承揽合同无不同规定,完成工作的费用由承揽人负担 — 即以承揽人的材料、人力和资金完成工作。
所提供材料和设备的不合质量要求的,承揽人应承担责任,提供已经设定第三人权利负担的材料和设备的,承揽人亦必须承担责任。
第705条 双方当事人间风险的分担
1.如果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承揽合同无不同规定,则:
材料、设备、为改制(加工)移交的物或者为履行合同使用的其他财产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风险,由提供上述物的一方承担。
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定作入接收前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2.当工作成果逾期交付或者逾期受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风险由逾期一方承担。
第706条 总承揽人和分承揽人
1.如果法律或者承揽合同未规定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合同中指定的工作,承揽人有权吸收他人(分承揽人)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为总承揽人。
2.违反本条第1款或者合同的规定,吸收分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分承揽人参与合同之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3.依照本法典第313条第1款和第403条的规定,总承揽人对分承揽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而对因定作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向分承揽人负担责任。
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无不同规定,定作人和分承揽人无权因违反他们中各方与总承揽人订立的合同相互提出请求。
4.经总承揽人同意,定作人有权与他人订立完成单项工作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他人对工作的未完成或者不适当完成直接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第707条 数人参与完成工作
1、如果承揽方同时为两个以上,在债的标的物为不可分物时,则多数承揽人为定作人的连带债务人,并相应地为定作人的连带债权人。
2.当债的标的物为可分物时,以及在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本条第1款所指之人中的每个人都以自己的份额为限对定作人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第321条)。
第708条 完成工作的期限
1.承揽合同应指明完成工作的始期和终期。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的协议,在合同中也可规定完成工作各个阶段的期限(中间期)。
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揽人则既对因违反完成工作的始期、终期承担责任,也对因违反完成工作的中间期承担责任。
2.承揽合同中规定的完成工作的始期、终期和中间期可在合同规定的情形下和依合同规定的方式予以变更。
3.在违反完成工作的终期时,以及在承揽合同规定的其他期限的情况下,发生本法典第405条第2款所规定的逾期履行的后果。
(1999年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709条 工作价款
1.承揽合同须指明应完成工作的价款和确定价款的方法。如果合同未上述规定,则价款根据本法典第424第3款确定。
2.承揽合同的价款包括抵偿承揽人的费用和应向承揽人给付的报酬。
3.工作价款可通过编制预算的方法确定。
在依照承揽人编制的预算完成工作时,该预算自定作人确认之时起具有效力并成为承揽合同的一部分。
4.工作价款(预算)可以是约数或者固定数额。当承揽合同无其他指明时,工作价款则被认为是固定的数额。
5.如果必须进行补充性工作并因此必须大大超过工作价款的概预算时,承揽人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如不同意提高承揽合同中已指明的工作价款时,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对其已完成的那工作部分,可请求定作人给付价款。
承揽人如果未及时将关于必须提高合同规定的工作价款事宜预先通知定作人时,应履行合同,同时保留依照合同中规定的价格请求给付工作价款的权利。
6.承揽人无权请求提高固定价款,而定作人也无权请求减少该价款,其中包括在订立承揽合同时不可能预先确定应完成工作的总量或不可能预先确定为此而消耗的必要开支时,也无权请求增加或减少价款。
在由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价值,以及由第三人向承揽人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发生重大增加,而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承揽人有权要求提高对于既定的价款,而当定作人拒绝履行该请求时,承揽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451条解除合同。
第710条 承揽人费用的节余
1.当承揽人的实际开支低于在确定工作价款时所计算的费用时,承揽人有权请求按承揽合同规定的价格给付价款,除非定作人能证明,承揽人获得的节余对所完成工作的质量有影响。
2.在承揽合同中可规定承揽人所获节余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分配。
第711条 工作价款的支付方式
1.如果承揽合同对工作的完成未规定预先给付价款或者未规定在工作完成的各个阶段给付价款,当工作按适当方式在约定期限内,或者经定作人同意提前完成时,定作人应于工作成果最终交付后向承揽人给约定的价款。
2.只有在法律和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的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数额 ,承揽人才有权要求给付预付款和定金。
第712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
当定作人不履行给付约定价款或者承揽人因完成承揽合同其他应得款项的义务时,承揽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359条和第360条的规定,对工作成果,以及属于定作人的设备、为改制(加工)而交付的物、未使用的剩余材料和由承揽人占有的定作人的其他财产予以留置,直到定作人给付有关款项为止。
第713条 使用定作人的材料完成工作
1.承揽人应节约并精打细算地使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工作后应向定作人提交材料消耗报表并返还剩余材料,或者经定作人同意,扣除留在承揽人处未经使用的剩余材料的价值而减少工作价款。
2.如果由于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瑕疵的原因,工作成果没有达到或者达到的成果存在着使之不适于承揽合同规定的目的,而在承揽合同没有相应条款时不适于一般使用,则承揽人有权要求给付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3.承揽人如果能够证明,在以适当方式验收材料时不可能发现该材料的瑕疵,则承揽人可以实现本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第714条 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财产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负担的责任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备、为改制(加工)而移交的物或其他与履行承揽合同有关而由承揽人占有的财产,承担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715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的权利
1、定作人在不干预承揽人活动的前提下,有权在任何时间对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进程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2.如果承揽人未及时着手履行承揽合同或者工作进行缓慢,致使工作显然不可能如期完成,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如果在工作进行期间已清楚表明该工作将不能以应有的方式完成,定作人有权给承揽人指定合理期限消除瑕疵,而承揽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项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解除承揽合同或者委托他人承担修复工作,该修复费由承揽人负担,同时定作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716条 承揽人应预先告知定作人的情况
1.发现以下情况时,承揽人应立即通知定作人并在接到定作人指示前中止工作:
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技术文件或者为改制(加工))交付的物不适用或不符合质量要求;
执行定作人关于工作完成方式的指示可能对之造成不利后果,
其他承揽人意志以外的、可能对工作成果的适用性和牢固性构成威胁或者使该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情况,
2.如果承揽人未将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情况通知定作人,或者未等到合同规定的合理答复期限届满而继续工作,以及在合同未规定合理答复期,或者对定作人指示立即停止工作的指示置之不理,则承揽人无权在对之提出请求以及在他对定作人提出相应请求时援引上述情况。
3、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就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各种情况的及时且有根据的预先告知置之不理,不在合理期限内更换不适宜的或者不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技术文件或为改制(加工)而交付的物,不变更关于完成工作方式的指示,或者对威胁工作适用性的情况不采取其他的必要消除措施,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合同的终止给他造成的损失
第717条 定作人拒绝履行承揽合同
如果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定作人可以工作成果交付前随时可解除合同,但对承揽人于接到定作人拒绝履行合同的通知前已完成部分的工作须按比例给付规定的价款。定作人还应向承揽人赔偿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但赔偿应以规定的工作总价款与已给付部分间的差额为限。
第718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1.定作人应在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按承揽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对承揽人完成工作给予协助。
定作人不履行该项义务时,承揽人有权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停工而引起的额外费用,或者有权要求变更完成工作的期限,或者要求增加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价款。
2.因定作人的行为或者过失致使已不可能按照承揽合同完成工作时,承揽人对已完成部分的工作仍有权请求按合同规定的价款给付报酬。
第719条 定作人不履行承揽合同的对应义务
1、当定作人违反承揽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不提供材料、设备、技术文件或者应改制(加工)的物,从而阻碍承揽人履行合同,以及存在明显能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有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时(第328条),承揽人有权不开工,对已开始的工作有权中止。
2.如果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在出现本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时,承揽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720条 定作人验收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
1.定作人应按承揽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并在有承揽人参加的情形下检查和接收所完成的工作(工作成果),而当发现有违反合同致使工作成果质量降低的情况或者工作中的其他瑕疵,应立即将该情况向承揽人申明。
2.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时如发现该工作有瑕疵,只有在验收书或其他验收证明文件中说明了这些瑕疵或者说明随后有提出消除该瑕疵请求的可能时,才有权援引这些瑕疵。
3.如果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定作人未进行检查即接收工作的,即丧失援引验收时按通常方法即可确定的瑕疵(表面瑕疵)。
4.定作人在接收工作后发现该工作与承揽合同约定不符,或者发现用通常验收方法不可能确定的其他瑕疵(隐蔽瑕疵)、其中包括承揽人故意隐瞒的瑕疵,定作人应在发现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将此情况通知承揽人。
5.当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就所完成工作的瑕疵或者就请求的原因产生争议时,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都应指定鉴定。鉴定费由承揽人负担,但鉴定确定不存在承揽人违反承揽合同的事实或者承揽人的行为与所发现的瑕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除外。在上述情况下鉴定费由请求鉴定方负担,如果该鉴定由双方协议确定,鉴定费由双方平均分担。
6.如果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当定作人拒绝接收所完成的工作时,承揽人从按合同规定应将工作成果应交付定作人之日起的满1个月,随后又两次通知定作人后,有权将该工作成果出售,出售所得的价款,在扣除一切应给付承揽人的数额后,依照本法典第327条规定的程序存入定作人的提存账户。
7.如果定作人拒不接收所完成的工作而引起工作交付迟延,制作(改制或加工)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自物应交付时起移转于定作人。
第721条 工作质量
1.承揽人所完成工作的质量应符合承揽合同的条款,当合同对质量要求的条款未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全时,应符合通常对同类工作提出的要求。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在交付定作人时具有合同所指明的或者通常要求所确定的品质,并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适于合同规定的使用目的;如果合同未对其使用进行规定,则应适于该类工作成果的通常使用。
2.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规定了或者依照法律、其他法律文件确定的程序规定了对承揽合同完成工作的强制性要求,作为经营者的承揽人应遵照这些强制性要求完成工作。
承揽人按照合同可以承担义务,按照比对双方当事人的强制性要求更高的质量要求的完成工作。
第722条 工作质量的担保
1.在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承揽合同或者交易习惯对工作成果规定有担保期时,工作成果在整个担保期内应符合合同的质量条款(第721条第1款)。
2.如果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工作成果的质量担保应及于工作成果的全部。
第723条 承揽人对不合质量的工作应承担的责任
1.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如违反承揽合同,致使工作成果质量降低,或者出现其他致使工作不适于合同规定的使用目的的瑕疵,或者在合同中没有相应条款时工作不适于通常使用,定作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承揽人:
在合理期限内无偿消除瑕疵;
相应减少约定的工作价款。
当承揽合同规定定作人有权消除工作瑕疵时,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消除瑕疵的费用(第397条)。
2.承揽人有权以重新无偿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赔偿因逾期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代替消除瑕疵。此时,在工作的性质允许返还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将已交付给他的工作成果返还承揽人。
3.如果工作中有违反承揽合同条款的情况,或者工作成果的其他瑕疵在定作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消除,或者瑕疵重大而不可消除,定作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如果能够证明.工作瑕疵的产生是由于承揽人的过错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纵使承揽合同对承揽人工作的某些瑕疵有免责条款也不免除承揽人的责任。
5.对完成工作提供所需材料的承揽人,应按照卖方对不合质量的商品承担责任的规定对材料质量的负责(第475条)。
第724条 发现工作成果质量问题的之期限:
1.如果法律或者承揽合同无不同行规定,定作人有权在本条规定的质量发现期内提出与工作成果不合质量要求的有关的请求。
2.如果对工作成果未规定担保期,定作人提出与工作成果瑕疵有关的请求的条件是瑕疵须在合理期限内发现,以自交付工作成果之日起的两年为限,但法律、合同或者交易习惯规定了不同期限的除外。
3.定作人有权提出与在担保期内发现的工作成果瑕疵有关的请求。
4.当合同规定的担保期少于两年而定作人于担保期届满后,但在自本条第5款规定的起算时间起两年内发现工作成果瑕疵时,如果定作人能证明,瑕疵是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发生,或者因此前已经出现的原因而发生,则承揽人应承担责任。
5.如果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担保期(第722条第1款)自定作人接收或应该接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之时起开始计算。
6.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双方协议无另行规定,或者非由承揽合同的特点所决定,本法典第471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承揽合同担保期的计算。
第725条 对不合质量的工作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
1.对因按照际揽合同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而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而对建筑物、构筑物的质量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期依本法典第196条的规则确定。
2.如果定作人依照承揽合同部分地接收了工作成果,诉讼时效期从工作成果整体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3.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承揽合同规定了担保期,而工作成果瑕疵是在担保期内提出的,则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自提出瑕疵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726条 承揽人向定作人移交信息资料的义务
如果承揽合同有规定,或者信息资料性质决定如无该信息资料便不能依合同指明的目的使用工作成果,则承揽人必须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并向定作人交付涉及承揽合同标的物的利用或其他使用的信息资料,
第727条 双方对所获信息的保密义务
如果一方因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从对方获得关于新的决策和技术知识的信息,其中也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决策和知识,以及可视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材料(第139条),获得该信息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将该信息告知第三人。
该信息的利用方式和条件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728条 承揽人返还定作人交付的财产
当定作人根据本法典第715条第2款或者第723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承揽合同时,承揽人应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备、为改制(加工)而交付的物和其他财产返还定作人或者将上述财产转交给定作人指定的人,如果该返还不可能实现时,则赔偿材料、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729条 在工作成果验收前终止承揽合同时后果
定作人根据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理由,于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验收前中止承揽合同时(第720条第1款)时,定作人有权请求向他交付未完成的工作成果,同时向承揽人补偿所发生的开支。
第二节 日常生活的承揽
第730条 日常生活承揽合同
1.依照日常生活承揽合同,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承揽人承担义务,按照公民(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用于满足定作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或其他个人需要的一定工作,而定作人承担义务领工作并给付报酬。
2、日常生活承揽合同为公开合同(第426条)。
3、对本法典未调整的日常生活承揽合同关系,适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根据该法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
第731条 定作人权利的保障
1、承揽人无权硬行要求定作人将约定外的工作或者服务列入日常生活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合同未规定的工作或者服务有权拒绝给付报酬。
2.定作人有权在向他交付工作之前随时拒绝履行日常生活承揽合同,但对通知解除合同之前已完成部分的工作,应按比例向承揽人给付约定的报酬,如果在所给付的部分工作价款中未包括承揽人在解除合同前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定作人还应向承揽人偿该费用。取消定作人上述权利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
第732条.向定作人提供要约信息资料
1.在订立日常生活承揽合同以前,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提供要约所必要的和可靠的信息资料、说明工作的种类和特点、价格和付款方式,以及根据定作人请求将有关合同的其他事项和相关工作的信息资料告知定作人。如果根据工作性质需要,承揽人应将完成该工作的具体人向定作人指明。
2.如果未向定作人提供在日常生活承揽合同签订地取得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信息资料的可能性,则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没有根据地拒绝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第445条第4款)。
由于从承揽人处获取的资料信息不全面或者不真实可靠,致使日常生活承揽合同订立后所完成的工作不具备定作人要求的品质,定作人有权解除该合同,对已完成的工作拒绝给付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承揽人如果不向定凭借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工作的信息材料,则还应对工作交付定作人之后因定作人缺少此种信息材料而产生的工作瑕疵承担责任。
(1999年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733条 使用承揽人的材料完成工作
1、如果按照日常生活承揽合同用承揽人的材料完成工作,定作人应于合同订立时给付全部材料费或者给付合同约定的部分材料费,而在定作人受领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之时进行费用最终结算。
根据合同,材料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费可赊账,定作人可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材料费。
2、在日常生活承揽合同订立后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价格于发生变化时,价格不得重新计算。
第734条 使用定作人的材料完成工作
如果按照日常生活承揽合同使用定作人的材料完成工作,则承揽人于合同订立时在给定作人开具的收据或者其他文件中,应指明按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材料的准确名称、材料情况描述和价格.对收据或其他类似文件中的材料估价有异议时,定作人可提请法院解决。
第735条 工作的价格和价款的给付
日常生活承揽合同的工作价格由双方协议确定;并且不得高于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的或者调整的价格。工作价款由定作人在承揽人最终交工后给付。经定作人同意,工作价款也可在合同订立时由定作人全部付清或者以预付款的方式给付。
第736条 将已完成工作的使用条件告知定作人
在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时,承揽人应将为有效和安全使用工作成果必须遵守的要求,以及如不遵守相应要求可能对定作人本人和其他人造成的后果告知定作人。
第737条 发现已完成工作的瑕疵之后果
1.在验收工作成果或者使用该成果发现有瑕疵时,定作人可在本法典第725条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如没有担保期的可在合理期限内(自给收之日起的2年内,对于不动产为验收之日起的5年内),根据自己的选择实现本法典第723条中规定的其中一项权利,或者请求重新无偿地完成工作,或者请求赔偿自己或者由第三人修复瑕疵而支出的费用。
(1999年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2.当发现已完成工作存在重大瑕疵时,如果定作人能够证明,瑕疵在定作人验收前已经产生或者由于验收前发生的原因而产生,则定作人有权向承揽人提出无偿消除瑕疵的请求。如果该瑕疵在自验收之日起的2年后发现(对于不动产,在验收之日起的5年后发现),但尚属在该工作成果的服务期之内,没有规定服务期的,在自验收工作之日起的10年[之内,定作人仍享有这一权利。
(第2款由1999年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3.当承揽人不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时,定作人有权在相同期限内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工作价款或者请求赔偿他以自己的人力或借助于第三人的人力消除瑕疵所消耗的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
(1999年12月17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738条 定作人不领取工作成果的后果
当定作人不领取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验收时,承揽人有权在书面通知定作人之后,在自该通知之日起2个月后以合理价格出售工作成果,所得价款在扣除承揽人应得的所有款项后,按本法典327条规定的方式提存。
第739条 在工作不适当完成或者未按日常生活承揽合同完成时定作人享有的权利
在工作不适当完成或者未按日常生活承揽合同完成时,定作人可享有本法典第503条—第505条规定的买方的权利。
第三节 建筑承揽
第740条 建筑承揽合同
1、依照建筑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定作人提出的任务建筑一定客体或者完成其他建筑工程,而定作人应为承揽人创造完成工程的必要条件、验收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的价款。
2.建筑承揽合同的内容是建筑或者改建企业、建筑物(包括住宅)、构筑物或其他客体以及完成安装、调试或与正在建设的工程有不可分割关系的其他工作。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建筑承揽合同的规则也适用于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大修。
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承揽人在定作人验收后的合同规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使用负担保责任。
3、如果按照建筑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是为了满足公民(定作人)日常生活或者的其他个人需要,则对该合同相应地适用本章第二节关于日常生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权利的规定。
第741条 双方当事人之间风险的分担
1.作为建筑承揽合同标的的建筑客体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的风险,在定作人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
2.如果建筑客体于定作人验收之前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零件、构件)或者设备质量不好,或者是由于执行了定作人的错误指示而引起的,则承揽人在履行了本法典第716条第l款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请求向他给付整个预算所规定的工程价款。
第742条 建筑标的的保险
1.建筑承揽合同可规定,负担建筑工程项目和在建筑中所利用的材料、设备其他财产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损坏风险一方,或者对工程建设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一方有义务对相应风险的进行投保。
承担投保义务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按照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据,包括关于保险人、保险金额和所投保风险的资料。
2.投保不免除有关方为预防保险事故发生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第743条 技术文件书和预算
1.承揽人应确定的项目、工程内容和对工程提出的其他要求的根据技术文件书,并按规定工程价格的预算进行工程建筑和与工程建筑有关的工作。
在建筑承揽合同无不同规定时,推定承揽人应完成技术文件书和预算中所指定的一切工作。
2.建筑承揽合同应确定技术文件书的构成和内容、合同还须规定双方中的哪一方以及在什么期限内应提供相应的文件。
3.在工程建筑过程中,承揽人如发现技术文件书里未考虑到的工程且因此必须进行额外工作和增加建筑工程预算费用,承揽人应将该情况告知定作人。
如果承揽人在10天内未收到定作人的对该告知的答复,而法律或者建筑承揽合同对此未规定为同期限,则承揽人应中止有关工作,因停工引起的损失由定作人负担。如果定作人能证明不存在进行额外工作的必要性,则免除赔偿该损失的责任。
4.承揽人如不履行本条第3款义务,则无权请求定作人给付已完成额外工作的价款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除棵承揽人能证明其行为是为了定作人的利益而必须立即实施的行为,其中包括中止工程则可能导致建筑标的灭失或者损坏。
5.在定作人同意进行额外工作并对该工作支付价款时,承揽人只有当该工作超出其职业活动范围或者由于承揽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完成工作时,承揽人才有权拒绝完成额外工作。
第744条 技术文件书的修订
1.如果因修订技术文件书而引起的额外工作的价值不超过预算规定的建筑总价值的百分之十,并且在该额外工作不改变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工程性质的条件下,定作人有权对技术文件书予以修订。
2.如对技术文件书的修订超出本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则修订根据双方协商的补充预算进行。
3.如果由于承揽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工程价值超过预算百分之十以上,承揽人有权根据本法典第450条的规定要求重新审核预算。
4.承揽人有权请求赔偿因确定和消除技术文件书中的缺陷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第745条 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保障
1.如果建筑承揽合同未规定由定作人全部或者部分保障建筑工程材料,则保障建筑工程材料、包括零件和构件或者设备供应的义务由承揽人负担。
2.对建筑工程的供应负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对之提供的材料或者设备出现一经使用即会降低工程质量因的状况负担责任。除非该方能证明,材料的不能使用系由他方应负担责任的情况所致。
3.如果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者设备一经使用即会降低工程质量,并且定作人拒绝予以更换,则承揽人有权解除工程建筑承揽合同并要求定作人按已完成工作的比例支付合同价款。
第746条 工程价款的给付
1.定作人应按预算确定的数额和法律或者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给付承揽人完成工程的价款。在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关规定时,应依照本法典第711条的规定给付。
2.建筑承揽合同也可以规定于定作人验收标的之后一次全部付清工作价款。
第747条 建筑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补充义务
1.定作人应及时建设提供用地。所提供的土地面积和状况应符合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条件,而当未规定这种条件时,所提供的土地面积和状况应保障工程及时开工、工程的正常进行和按期竣工。
2.定作人应在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该合同规定的程序,将进行工程所必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交付承揽人使用,保障将货物运送给承揽人,保障铺设临时电力\、水和蒸气管道系统以及提供其他服务。
3.本条第2款指明的由定作人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支付,依照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况和条款进行。
第748条 定作人对完成建筑承揽合同工程的检查和监督
1.定作人有权对工程完成的过程和质量、完成工作的期限(进度)、承揽人所提供材料的质量,以及承揽人是否正确地使用定作人的材料进行检查和监督,但在此种情况下不得干涉承揽人的业务经营活动。
2.定作人在对工程的完成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如发现违反建筑承揽合同条款的情况可能致使工程质量降低或者发现工程的其他瑕疵时,应立即将该情况向承揽人声明。定作人未作出声明的,则失去在今后以发现瑕疵为由提出请求的权利。
3.在工程建筑过程中,如果定作人的指示不违背建筑承揽合同的条款,也不构成对承揽人业务经营活动的干涉,承揽人应该对所接到的定作人指示予以执行。
4.承揽人如果以不适当方式完成工作,则无权以定作人对所完成工作不进行检查监督为作为免除责任的根据,但法律责成定作人负有检查监督义务的情况除外。
第749条 工程师(工程技术组织)参与实现定作人的权利和履行定作人的义务
定作人为实现对工程建筑的检查监督并在与承揽人的相互关系中为了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策,可以不经承揽人的同意独立地与有关的工程师(工程技术组织)订立关于向定作人提供该类服务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建筑承揽合同应确定与该工程师(工程技术组织)与对承揽人行为产生后果的相关职能。
第750条 工程建筑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协作
1.在完成工程建筑和与工程建筑有关的其他工作时,如果发现丰了妨碍正确履行建筑承揽合同的情况,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应采取自己能解决的排除妨碍的一切合理措施。不履行该义务的一方,无权请求赔偿相应妨碍未排除而造成的损失。
2.一方与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有关的费用,在建筑承揽合同对此有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另一方予以补偿。
第751条 承揽人保护环境和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义务
1.承揽人在进行建筑和与建筑有关的工作时,应遵守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关于保护环境和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要求。
承揽人应对违反上述要求负担责任。
2.如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使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或者执行定作人的指示可导致违反对双方均有强制力的环境保护和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要求,则承揽人无权使用该材料和设备或执行定作人的指示。
第752条 建筑工程停建的后果
如果建筑承揽合同的工程由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中止,项目停建,定作人应向承揽人全额支付在停建前所完成的工程费用,以及赔偿因工程必须中止和工程必须停建所导致的费用支出,但应扣除承揽人因工程中止已经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利益。
第753条 工程的交付和验收
1.定作人收到承揽人关于准备交付按建筑承揽合同所完成的工程成果的通知后,或者收到关于准备交付合同规定的阶段性工程成果的通知后,应立即着手工程的验收。
2.如果建筑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定作人以自己的费用组织和进行工程的验收。
在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代表应参加工程成果的验收。
3、预先接受阶段性工程成果的定作人,负担非因承揽人的过错而产生的工程成果灭失或者毁损的风险后果。
4.承揽人移交工程成果和定作人验收该成果,双方须签署文书。当一方拒绝在文书上签字时,在文书上应对此作出标明并由另一方签字。
只有在法院认定拒绝签署文件的理由有根据时,交付或验收工作成果的单方文书,方可由法院认定为无效。
5、在法律或者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由合同所完成工程的性质所决定,在工程成果验收前应预先进行试验。这种情况下,只有在预先试验取得良好结果的条件下,方能进行验收。
6、如果定作人发现瑕疵,且该瑕疵使工作成果不能用于建筑承揽合同规定的目的,又不能由承揽人或者定作人消除时,定作人有权拒绝验收工作成果。
第754条 承揽人对工程质量的责任
1.承揽人对违反技术文件书规定的要求和违反对双方均有强制力的建筑规范和规则,以及未达到技术文件书所指明的工程项目指标,其中包括诸如企业生产能力的指标,须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在改建(更新、改造、修复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时,承揽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部分降低或者丧失其牢固性、稳定性、安全性承担责任。
2、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轻微违反技术文件书,如能证明它并不影响工程项目的质量,则承揽人不承担责任。
第755条 建筑承揽合同中质量的担保
1、如果建筑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承揽人应担保建筑标的达到技术文件书规定的指标并依照建筑承揽合同在担保期内担保标的能够使用。法定担保期限可由双方协商延长。
2.在担保期内发现项目有瑕疵(缺陷)的,如果承揽人不能证明该瑕疵的产生是由于标的本身或其部分正常损耗、不正确使用、或者定作人本人或其委任的第三人制订的标的使用说明书不正确,以及定作人本人或其委任的第三人对该项目进行不适当的修理引起的,则承揽人对在担保期内发现的瑕疵负担责任
3.由于承揽人应负责任的瑕疵而致标的不能使用的时间不计入担保期。
4.在担保期内发现存在本法典第754条第l款所指的瑕疵时,定作人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限内将此情况向承揽人声明。
第756条 发现建筑工程不符合质量的期限
在提出与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有关的请求时,适用本法典第724条第1款—第5款确定的规则。
在这种情况下,发现瑕疵的最长期限,依照本法典第724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为5年。
第757条 由定作人负担消除瑕疵的费用
1.对于承揽人不应负责的瑕疵,建筑承揽合同可以规定承揽人有义务按定作人要求并以定作人的费用消除瑕疵。
2.当瑕疵的消除与合同的标的无直接关系或者由于承揽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承揽人不能进行消除时,承揽人有权拒绝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四节 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
第758条 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合同
依照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合同,承揽人(设计人,勘察人)有义务按照定作人布置的任务,编制技术文件书和(或)完成勘察工作,而定作人应接受工和成果并给付报酬。
第759条 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基础资料
1.依照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向承揽人转交设计任务书,以及提供编制技术文件书所必需的其他基础资料。
完成设计工作任务书可以按定作人的委托由承揽人起草。在这种情况下,该任务书自定作人批准之时起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2.承揽人应遵守包含在任务书中的和其他完成设计、勘察工作任务其他基础资料中的各项要求,只有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才有权不遵守上述要求。
第760条 承揽人的义务
1.依照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承揽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
按照设计任务书和设计的其他基础资料以及合同完成工作;
与定作人就已经编制技术文件书进行协商,而在必要时与定作人及国家主管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一起进行协商;
向定作人交付已经编制好的技术文件书和勘察工作的成果。
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无权将技术文件书交付第三人。
2.依照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保证,第三人无权阻碍或者限制依承揽人编制的技术文件书完成工作。
第761条 承揽人对不适当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责任
1.依照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承揽合同,对于编制技术文件书和完成勘察工作不当、包括其后在建筑过程中以及在按技术文件书和勘察工作资料而建设的客体的使用过程中发现的瑕疵,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2.如果法律或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承揽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当发现在技术文件书和勘察工作中存在瑕疵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应无偿重新编制技术文件书并相应地进行必要的补充性勘察工作,以及赔偿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
第762条 定作人的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依照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义务是:
在工作全部完成后向承揽人全额给付规定的所有工作的价款或者在各个阶段的工作完成后给付其部分价款;
只能将从承揽人处获取的技术文件书用一合同规定的目的,未经承揽人同意不得将技术文件书移交第三人,也不得泄露文件的有关内容;
按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协助承揽人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和承揽人一起与有关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就已经编制技术文件书进行协商;
向承揽人补偿因承揽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基础资料的变更而发生的额外开支;
吸收承揽人参加因所编制的技术文件书或者在完成的勘察工作有瑕疵时第三人向定作人提起的诉讼案件。
第五节 国家所需的承揽工作
第763条 完成国家所需承揽工作的国家合同
1.为满足俄罗斯联邦或者俄罗斯联邦主体需要,由相关预算资金及预算外财政资金来源负担的工程建筑承揽(第740条)、设计和勘察工作承揽(第758条),根据完成国家所需承揽工作而订立的国家合同进行。
2.按照完成国家所需承揽工作的国家合同(下称国家合同),承揽人应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生产与非生产性质工程项目的建筑及修理有关的其他工作,并将完成的工作交付国家定作人,而国家定作人应接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工作价款或者保障价款的给付。
第764条 国家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在国家合同中,国家定作人是拥有必要投资资源的国家机关,或者是有关国家机关对该投资资源授予处分权的组织,而承揽人是法人或者公民。
第765条 国家合同订立的根据和程序
国家合同订立的根据和程序遵照本法典第527条和第528条的规定确定。
第766条 国家合同的内容:
1、国家合同的内容包括应完成工作的项目和价值、工作的开始期和结束期、拨款和支付工作价款的数额、方式及双方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
2.当国家合同是国家需要承揽工作的定作配置按招标的结果订立时,国家合同的条款根据提出招标的条件和中标的承揽人在招标中提出的要约确定。
第767条 国家合同的变更
1.当有关国家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减少对承揽工作的相应预算拨款时,双方应协商新的期限,而在必要时,还应协商完成工作的其他条条。承揽人有权要求国家定作人赔偿因变更完成工作的期限而造成的损失。
2.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与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无关的国家合同的变更,依照双方的协议进行。
第768条 国家合同的法律调整
完成国家所需承揽工作的国家合同产生的关系中,对于不受本法典调整的部分,适用对国家所需工作承揽法。
第三十八章 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
第769条 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合同
1、依照完成科学研究工作合同,执行人应按定作人确定的技术任务书进行科学研究,而依照完成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执行人应试制新产品样品,编制设计技术文件书或者研制新工艺,而定作人应受领工作并给付工作价款。
2、与执行人订立的合同既可包括进行研究、研制和制造样品的整个周期,也可包括该周期的各个阶段(组成部分)。
3.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对于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履行不能的意外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4.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合同条款,应符合关于专属权(知识产权)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
第770条 工作的完成
1.执行人必须亲自进行科学研究。只有经定作人同意,执行人才有权吸收第三人履行完成科学研究工作合同。
2、在完成试验设计或工艺工作时,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执行人有权吸收第三人履行合同。对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总承揽人和分承揽人的规则(第706条)。
第771条 作为合同标的信息资料的保密
1.如果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双方应对涉及合同标的、合同履行过程和所取得成果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机密密的信息资料范围,由合同确定。
2.对于在完成工作时所获得的并被认定为机密的信息资料,任何一方承担义务只有经他方同意才有公开发表。
第772条 双方对工作成果的权利
1.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的双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和依照合同规定的条件使用工作成果,其中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工作成果。
2.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定作人有权使用执行人交付给他的工作成果,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成果,而执行人也有权为了自己的需要使用他所取得的工作成果。
第773条 执行人的义务
在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中,执行人的义务是:
依照与定作人达成协议的技术任务书完成工作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
同定作人协商使用属于第三人的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必要性,并取取对该成果的使用权;
如果因执行人的过错在已完成的工作中出现了可能引起偏离技术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的技术经济数据问题的瑕疵,执行人以自己的人力和用自己的费用消除瑕疵;
将发现不可能获得预期成果或者不适宜继续工作的情况立即报告定作人;保障向定作人交付依合同所获得的不侵犯他人专属权的成果。
第774条 定作人的义务
1.在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中,定作人的义务是:
向执行人交付完成工作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接收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价款。
2.合同还可以规定定作人向执行人颁发技术任务书以及与执行人就工作规划(技术经济数据)或者工作课题进行协商。
第775条 不能获得科学研究工作成果的后果
如果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发现由于执行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不能取得成果,对在发现不可能取得完成科学研究工作合同规定的成果之前已经进行的工作,定作人必须支付费用,但不得高于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工作部分的价格。
第776条 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后果
在进行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并非因执行人的过错而产生的不可能或不适宜继续工作的情形时,定作人必须给付执行人已经发生的费用。
第777条 执行人违反合同应负的责任
1.如果不能证明违反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的情况并非因执行人的过错而发生时(第401条第l款),执行人应向定作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2.如果合同规定赔偿损失应以合同中工作的总价值为限,则执行人应在出现瑕疵的工作的价值限度内赔偿其定作人造成的损失。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预期的利益也应予以赔偿。
第778条 对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的法律调整
完成工作的期限和工作报酬,以及定作人不领取工作成果的后果分别适用本法典第708条、第709条和第?38条的规定。
对为国家所需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国家合同,适用本法典第763条—第768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章 有偿服务
第779条有偿服务合同
1.依照有偿服务合同,执行人应依定作人的要求提供服务(实施一定行为或进行一定的活动),而定作人应对该服务给付报酬。
(关于驳回要求认定第779条第2款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申告,可参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2002年6月6日第115号裁定。)
2.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提供邮电、医疗、兽医、审计、咨询、信息服务,培训服务、旅游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合同,但本法典第三十七章、第三十八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一章、第四十四章、第四十五章、第四十六章、第四十七章、第四十九章、第五十一章、第五十三章规定的提供服务的合同除外。
第780条 有偿服务合同的履行
如果有偿服务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执行人应亲自提供服务。
第781条 服务费和给付
1.定作人须按照有偿服务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为向其提供的服务给付报酬。
2.因定作人的过错产生合同履行不能时,如果法律或者有偿服务合同无其他规定,定作人应全额给付服务费。
3.当双方对所发生的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都无责任时,如果法律或者有偿服务合同无另行规定,定作人须补偿执行人已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782条 单方拒绝履行有偿服务合同
1.定作人有权拒绝履行有偿服务合同,但条件上必须向执行人给付其实际支出费用。
2、执行人只有在赔偿定作人全部损失的条件下,才有权拒绝履行有偿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
783条 有偿服务合同的法律调整
对有偿服务的合同适用关于承揽的一般规定(第702条—第729条)和日常生活承揽的规定(第730条—第739条),但上述规定与本法典第779条~第782条相抵触以及与有偿服务合同标的的特点相抵触的情形外。
第四十章 运 送
第784条 关于运送的一般规定
1.运送货物、旅客和行李依照运送合同进行。
2.运送的一般条款由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其他法律和根据运输章程和运输、运输法典、其他法律以及根据它们颂布的规则确定。
以某些类型的运输形式运送货物、旅客和行李的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此类运送中的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本法典、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其他法律和根据它们颂布的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785条 货物运送合同
1.依照货物运送合同,承运人应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并交给有权接受货物的人(收货人),而托运人应对运送货物给付规定的运费。
2.订立货物运送合同以制作和向货物托运人签发货运单(提货单或有关运输章程或法典规定的运送货物的其他单证)为凭。
第786条 旅客运送合同
1.依照旅客运送合同,承运人应当把旅客运送到目的地,而当旅客托运行李时,承运人还应把行李运送到目的地,并将其交给有权受领该行李的人;旅客应交付规定的旅费,而在托运行李时,还应交付规定的行李托运费。
2.旅客运送合同的签订以客票为凭证,而托运行李的,以行李托运单为凭证。
客票和行李单的格式按照运输章程或者法典规定的程序确定。
3.按照有关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规定的办法,旅客有权:
免费或者以其他优惠条件携带儿童同行;
在额定范围内免费运送随身携带的手提行李;
按运费标准托运行李。
第787条 租船运送合同
依照租船运送合同(租船合同),一方(船舶出租人)应向他方(租船人)提供为运送货物、旅客和行李而用于一次或者几次航程的一艘或几艘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并收取运费。
租船运送合同的订立程序,以及上述合同的格式由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确定。
第788条 直达联运
在按统一的货运单使用不同的运输形式运送货物、旅客和行李(直达联运)时,运输组织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安排这些运送的方式,由有关运输组织之间依直达联运(混合运送)法订立的协议确定。
第789条 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运送
1、商业组织从事的运送是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运送,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规定该组织必须根据公民或法人的请求运送货物、旅客和行李的情形除外。
(2003年10月1 日第15号联邦法律修订)
哪些组织有义务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运送,按规定的程序公布。
2.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运送合同是公开合同(第426条)。
第790条 运费
1.运送货物、旅客和行李应收取双方协议确定的运费,但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使用公共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旅客和行李的运费,根据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所制定的运费价目表确定。
3.承运人按照货主的要求完成在价目表中未规定的工作和
服务,依照双方的协议收费。
4.承运人为保障向其应交付的运费和其他应付的运送费用,有权留置交付他托运的货物和行李(第359条、第360条),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运送合同有不同规定或者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5、如果依照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对货物、旅客和行李的运费规定有优惠或者优待条件,则由此而产生的支出应由运输组织以相应的预算资金补偿。
第791条 运输工具的提供 货物的装卸
1、承运人应在其接受的运送合同或者组织运送合同申请单(订单)中规定的期限内,向货物托运人提供性能良好、适于运送相应货物的运输工具以供装货。
托运人有权拒绝所提供的不适于运送相应货物的运输工具。
2、货物的装(卸)要依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并应遵守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及依照该章程和法典颁布的规则所确定的办法,由运输组织或者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进行。
3.以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人力和工具装(卸)货物时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但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及依照该章程和法典颁布的规则对该期限有规定的除外。
第792条 货物、旅客和行李的运达期限
承运人应当在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旅客或行李运送到目的地,如未规定该期限,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运达。
第793条 违反运送义务的责任
1.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运送义务时,双方负担本法典、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以及双方协议中确定的责任。
2.运输组织与旅客和货主之间订立的关于限制或者取消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的协议,一律无效,但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规定在货物运送时可以有这种协议的情形除外。
第794条 承运人不提供运输工具和托运人不使用所提供的运输工具的责任
1.承运人不按照所接受的托运货物的申请单(订单)提供运送货物的运输工具,而托运人不将货物交付托运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使用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均承担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以及双方协议所规定的责任。
2.如果未提供运输工具或者不使用所提供的运输工具是由于下述原因之一引起,则承运人和货物托运人免负责任;
不可抗力、其他具有自然灾害性质的现象(火灾、积雪封路、水灾)和战争行动,
依照有关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规定的程序,确定某一条线路停止或者限制货物运送;
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795条 承运人延误运送旅客的责任
1.因运送旅客的运输工具迟发,或者该运输工具晚点到达目的地(市内和郊区公共交通运输除外),如果不能证明,迟发或晚点是由于不可抗力,以及因清除运输工具中威胁旅客生命和健康的故障,或承运人意志以外的状况引起时,承运人应按有关运输章程或运输法典规定的金额,向旅客支付罚金。
2.在旅客因运输工具迟发而拒绝乘坐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运费返还旅客。
第796条 承运人对货物或行李的灭失、短缺和毁损(损坏)的责任。
1、在接受货物和行李接受运送后直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收货人授权的人或有权领取行李的人之前发生货物或行李灭失、短缺或损坏的,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货物或行李灭失、短缺或损坏是承运人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所致,则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2.在运送货物或者行李时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按以下办法赔偿:
在货物或者行李灭失、短缺的时 — 按灭失或短缺的货物或行李的价值赔偿;
在货物或者行李损坏时 — 按其降低的价值赔偿,而在货物或行李不可能恢复时,则按其价值赔偿;
在保价交付运送的货物或者行李灭失时 — 按货物或者行李的保价金额赔偿。
货物或者行李的价值根据卖方发票上指明的或者合同规定的价格确定,而在无发票或者合同未规定价格时,按照在可比的情况下对类似商品通常收取的价格确定。
3.承运人在赔偿因货物或行李的灭失、短缺和毁损(损坏)引起的损失的同时,还应返还托运人(收货人)为追索所灭失、短缺和毁损的货物或行李的运费,但该运费包含在货物价值内的除外。
4.对承运人单方起草的关于未妥善保管货物或行李原因的文件(商业文书、公共格式文件等等)有争议时,应与能够作为货物或者行李的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责任根据的其他证明文件一起,交由法院裁定。
第797条 关于货物运送的索赔和诉讼
1.在向承运人提起因货物运送所发生的诉讼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运输章程或者运输法典规定的程序先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2.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承运人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满足请求或者在30日内未接到承运人答复的情况下,可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3.因货物运送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自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确定之时起计算。
第798条 关于组织运送的合同
承运人和货主在必须进行连续不断的货物运送时可订立组织运送的长期合同。
依照组织运送货物的合同,承运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而货主应按约定的数量将货物提交运送。在组织运送货物合同中应规定提供运输工具和提交发送货物的数量、期限和其他条件、结算的程序以及组织运送的其他条款。
第799条 运输组织之间的合同
不同类型的运输组织之间可以订立关于保障运送货物组织工作的合同(联运协议、货物集中运送、发运的合同等)。该类合同订立的程序由运输章程和运输法典、其他法律文件规定。
第800条 承运人对旅客生命和健康损害的责任
承运人对旅客生命和健康损害的责任,除法律或者运送合同规定承运人加重责任的情形外,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九章的规则确定。
第四十一章 运输代办
第801条 运输代办合同
1.依照运输代办合同,一方(代办人)应以他方(作为客户的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费用完成或者组织完成代办合同规定的与运送货物有关的服务,并收取代办费。
运输代办合同可以规定代办人使用客户所选择的运输工具并按照代办人或者客户所选择的运输路线组织货物运送的义务、代办人以客户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货物运送合同(一个或数个))的义务、保障货物的发运和接收以及与运送有关的其他义务。
运输代办合同还可规定送达货物所必需的如下业务作为补充性服务,如取得出口或者进口所需要的单证,办理海关及其他手续,检查货物的数量和状况,装卸货物,为客户交纳其应交纳的关税、税费和其他费用,保管货物,在目的地领取货物以及完成合同规定的其他业务和服务。
2.本章的规则也适用于依照合同由承运人履行代办人义务的情况。
3.如果运输代办活动法、其他法律或法律文件没有不同规定,则履行运输代办合同的条款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802条 运输代办合同的形式
1.运输代办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2.当代办人履行义务需要客户的委托书,客户应向代办人授予委托书。
第803条 运输代办合同中代办人的责任
代办人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五章的规则确定的依据和数额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代办合同义务承担责任。
如果代办人能够证明,义务的违反是由于运送合同履行不当引起的,则代办人对客户的责任依照有关承运人向代办人承担责任的相同规则确定。
第804条 向代办人提供的单证和其他信息
1、客户应向代办人提供关于货物品质、货物运送条件的单证和其他信息,以及提供代办人为履行运输代办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2.代办人对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发现有瑕疵时应通知客户,而当信息资料不完全时,应向客户征询必要的补充资料。
3如果客户不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代办人有权在提供该信息资料前不着手履行相关义务。
4、客户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提供信息资料的义务而对代办人造成的损失的,应随着担责任。
第805条 由第三人履行代办人的义务
如果运输代办合同并未规定代办人必须亲自履行义务,则代办人有权吸收其他人履行自己的义务。
托付第三人履行义务不免除代办人对客户承担的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806条 单方拒绝履行运输代办合同
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运输代办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此情况预先通知他方。
在单方拒绝履行合同时,提出拒绝履行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章 借贷和信贷
第一节 借 贷
第807条 借贷合同
1.依照借贷合同,一方(出借人)将金钱或以种类特征确定的其他物品交付给另一方(借用人)所有,而借用人应返还出借人同样数额的金钱(借款总额)或所获得的同样数量同种类和同等质量的其他物品。
借贷合同自金钱或者其他物品交付之时起视为订立。
2.在遵守本法典第140条、第141条和第317条规则的情况下,外币和外汇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成为借贷合同的标的。
第808条 借贷合同的形式
1.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如果借贷数额为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金额10倍以上的,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而法人为出借人时,不论借贷数额多少,均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为了证明借贷合同及其条款,可由借用人开具证明出借人将一定数额金钱或者一定数量的物品交付借用人的借条或者其他书据。
第809条 借贷合同的利息
1.如果法律或者借贷合同没有不同行规定,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确定的额额和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在合同未规定利息金额条款时,该利息金额以出借人住所地现行的利率确定,而出借人如系法人时,以出借人偿付借款总额或者偿付部分借款的当日其住所地的银行利率(贷款利率)确定。
2、如无其他约定时,利息于借款偿还之日前按月偿付。
3.如果合同未有其他明确规定,以下情况可推定为无息借贷合同:
公民之间订立的数额不超过法定最低劳动报酬50倍,而且与其中任何一方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均无关系的借款;
依照合同交付借用人的不是金钱,而是具有以种类特征确定的其他物品。
第810条 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
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贷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获取的借款总额偿还出借人。
在合同未规定偿还期限或者偿还期限以请求还款时间确定时,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请求权之日起的30天内偿还借款,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果借贷合同无另行规定,无息借款可由借款人提前偿还。
经出借人同意,有息借贷可由借款人提前偿还。
3.如果借贷合同没有不同规定,自向出借人交付相应款项或将该款项划入出借人银行账户时起,借款被认为已经清偿。
第811条 借款人违反借贷合同的后果
1.如果法律或者借贷合同无另行规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时,应按本法典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加收自应偿还之日起直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而不论是否已经支付本法典第809条规定 的利息。
2.如果借贷合同规定分部分偿还借款(分期付款),在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将所有剩余的借款连同应付的利息一并提前偿还。
第812条 借贷合同的争议
1.借用人如能证明,他实际上并未从出借人那里得到金钱、其他物或者得到的数额少于合同的规定,则有权以借贷不实为由对借贷合同提出争议。
2.借贷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第808条)时,对于因借贷不实引起的合同争议不得用证人证言提供证明,但在受欺诈、暴力、胁迫、借用人的代理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的影响下或者各种重大情况偶合时订立合同的情况除外。
3.如果在借用人因借贷不实而对借贷合同提出争议的过程中证实,他确实未从出借人那里得到金钱或者其他物品时,则借贷合同视为未订立。在借用人从出借人那里实际得到的钱或者物品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时,则合同视为以金钱或物品的实际所得数量订立。
第813条 借款人失去债的担保的后果
当借款人未履行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以及借款人非因出借人应负责任的情况而失去担保或者担保条件降低时,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应付的利息,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14条 专用借贷
1.如果借贷合同的订立以借款人将所借资金用于一定目的为条件(专用借贷),借款人应保障出借人有可能对该借款的专项使用进行监督。
2.当借款人不履行借贷合同关于借款的专项使用条款,以及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应付的利息,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15条 票据
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借款人发出标明出票人(本票)或者票据上指明的其他付款人(汇票)于票据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后无条件地偿付所获借款的票据,则票据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由汇票和本票法调整。
自出票时起本节的规则可适用上述关系,但以不与汇票和本票法相抵触为限。
第816条 债券.
在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合同可以通过发行和出售债券的方式签订。
债券是标明其持有人在债券规定的期限内从债券发行人那里获得债券的票面价值或者其他财产等价物权利的有价证券。债券也为其持有人提供根据债券的票面价值获取债券中确定的利息的权利或者其他的财产权利。
本节的规则适用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但以法律或者法定程序未有不同规定为限。
第817条 国家借贷合同
1.依照国家借贷合同,借用人为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而出借人为公民或者法人。
2.国家借贷为自愿借贷。
3.国家借贷合同以出借人购买发行的国家债券或者其他国家有价证券的方式订立,该国家债券和有价证券证明出借人有权在发行流通之债的条件规定的期限内,从借用人那里取得借给借用人的货币资金或者以借贷条款为依据取得的其他财产、规定的利息或者其他财产权。
4.已发行到流通领域中的借贷的条件不得变更。
5.国家借贷合同的规则相应地适用于由地方自治组织发行的借贷。
第818条 债更新为借贷之债
1.依照双方的协议,由买卖、财产租赁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债,可用借贷之债更替。
2.以借贷之债实现债的更替,须遵守债务更新要求(第414条)并按照订立借贷合同规定的形式完成(第808条)。
第二节 信 贷
第819条 信贷合同
1.依照信贷合同,银行或者其他信贷组织(贷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条件向借贷人提供资金(贷款),而借款人应返还贷款并偿付该贷款的利息。
2.如果本节规则没有不同规定以及信贷合同的实质未有不同要求,本章第一节规定的规则适用于信贷合同关系。
第820条 信贷合同的形式
信贷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不遵守书面形式的信贷合同一律无效,该合同为自始无效合同。
第821条 拒绝提供或者拒绝受领信贷
1.如果有情况明显地证明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将不能如期返还,则贷款人有权拒绝向借款人提供信贷合同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
2.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提供贷款期限之前通知贷款人以后,有权拒绝接受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但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信贷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在借款人违反信贷合同规定的使用专用贷款义务时(第814条),贷款人也有权拒绝继续按照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三节 商品信贷和商业信贷
第822条 商品信贷
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规定一方有向他方提供具有以种类特征确定的物之义务(商品信贷合同)。如果该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和债的实质没有其他要求,则对该合同适用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关于所提供物的数量、种类、配套、质量、外皮和(或)包装的条款应依照商品买卖合同(第465条~第486条)的规定履行,但商品信贷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23条 商业信贷
1.如果合同的履行涉及将金钱或者其他以种类特征确定的交付另一方所有,则合同可以规定提供信贷,其中包括以预付款、事先给付、延期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商品、工作或服务价款的形式提供信贷(商业信贷),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如果产生相关之债的合同规则没有不同规定,并且与该债的性质不相抵触,则本章的规则相应地适用于商业信贷。
第四十三章 财物代理
第824条 财物代理合同
1.依照财物代理合同,一方(财物代理人)以客户(债权人)因向第三方(债务人)提供商品、完成工作或者给予服务而产生的对该第三方的金钱请求权为对价,向他方(客户)交付或者承担义务交付金钱,而客户将上述金钱请求权让与或者承担义务让与财物代理人。
客户将其对债务人的金钱请求权让与财物代理人也是客户为向财物代理人担保债的履行。
2.按照财物代理合同,财物代理人的义务可包括为客户进行会计核算,以及向客户提供与让与作为标的的金钱请求权有关的其他财物服务。
第825条 财物代理人
银行和其他信贷组织,以及具有进行财物代理活动许可证(执照)的其他商业组织可作为财物代理人订立财物代理合同。
第826条 为取得资金而让与的金钱请求权
1、提供资金的前提是请求权的让与,让与的标的既可以是到期的金钱请求权(现有请求权),也可以是产生于将来的获取资金的权利(未来请求权)。
作为让与标的的金钱请求权,在客户与财物代理人的合同中以应证实该金钱请求权与合同订立时的现有请求权为同一的方式确定,而未来请求权的同一认定不得迟于其产生之时。
2.在让与未来金钱请求权时,合同规定的作为让与标的的金钱请求权本身产生之后,金钱请求权视为已经转让给财务代理人。如果金钱请求权的让与以一定的事件为条件,则该事件发生后让与生效。
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再办理金钱请求权让与手续。
第827条 客户对财物代理人的责任
1.如果财物代理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客户应对作为让与标的的金钱请求权的有效有效负责。
2.如果客户拥有让与金钱请求权的权利,并在让与该请求权时不知道存在债务人有权不履行债务的状况,则作为让与标的的金钱请求权为有效请求权。
3.在财物代理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作为让与标的的请求权时,客户对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该请求权不承担责任,但客户与财物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28条 禁止让与金钱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1.即使客户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请求权让与的协议,向财务代理人进行金钱请求权的让与仍为有效。
2.如果客户让与金钱请求权违反了他与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让与请求权的协议,则本条第l款的规定并不免除客户因该让与而对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或责任。
第829条 金钱请求权的再让与
如果财物代理合同无不同规定,财物代理人不得再次让与金钱请求权。
当合同允许再次让与金钱请求权时,对该再让与相应地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830条 债务人向财物代理人履行金钱请求权
1.债务人在接到客户或者财物代理人关于金钱请求权已让与该财物代理人的书面通知,并且在通知中确定了应该履行的金钱请求权以及指明了接受付款的财务代理人时,债务人应向财物代理人进行支付。
2.按照债务人的请求,财物代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债务人提供金钱请求权确实已让与财物代理人的证据。如果财物代理人不履行该义务,则债务人有权根据金钱请求权向客户付款,作为向客户履行相应的债务。
3.债务人依照本法典的规定向财物代理人履行金钱请求权,即免除债务人对客户的相应债务。
第831条 财物代理人对从债务人那里取得的的资金的权利
1.如果依照财物代理合同条款,财物代理人向客户提供资金是通过向客户购买请求权的方式实现的,则财物代理人取得对他从债务人那里得到的作为请求权履行的全部款项的权利,而在财物代理人所得金额低于客户请求权的价格时,客户对财物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2、如果向财务代理人让与金钱请求权是为了担保客户向财务代理人履行债务,并且财物代理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财物代理人应向客户提交报表,并向客户交付超出金钱请求权让与所担保债务的那部分金额。如果财物代理人从债务人那里取得的金额低于请求权让与所担保的客户对财物代理人的债务,则客户仍对剩余部分的债务向财物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832条 债务人的对待请求
1.当财物代理人请求债务人付款时,债务人如果在收到关于请求权已让与财物代理人的通知之前就与客户存在着基于合同的金钱请求权,则有权依照本法典第410条一第412条的规定提出自己的金钱请求权予以抵销。
2.债务人因客户违反关于禁止或限制请求权让与的协议而可能向客户提出的请求,对财物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833条 财物代理人获取的金额返还债务人
1.在客户违反了自己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义务时,如果债务人有权直接从客户处获得该金额,则债务人无权请求财物代理人返还按照让与他的请求权已给付他的金额。
2.如果债务人能证明,财物代理人未履行他向客户承诺的与让与请求权有关的付款之债,或者财物代理人虽然明知客户违反了对债务人的与让与请求权有关的付款的义务,还进行了该付款,则债务人有权直接从客户那里取得因请求权让与所付给财物代理人而支付的金额,而且也有权要求财务代理人返还该金额。
第四十四章 银行存款
第834条 银行存款合同
1、依照银行存款(提存)合同,一方(银行)接受他方(存款人)存入的金钱或者接受为存款人存入的金钱(存款),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返还存款并给付存款利息。
2.存款人为公民时,银行存款合同为公开合同(第426条)。
3.如果本章的规则没有不同规定或者银行存款合同的性质未有不同要求,对银行和存款人之间的存款账户关系适用银行账户合同(第四十五章)。
法人无权将存入(提存)的资金转划给他人。
4.本章对银行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法接受法人存款(提存)的其他信贷组织。
第834条 吸收资金为存款的权利
1、银行根据按法定程序颁发的许可证(执照)享有吸收资金为存款的权利。
2.如果不具有该项权利的人接受公民存款或者违反法律、违反依法通过的银行规则规定的程序接受公民存款时,存款人可以请求立即归还存款以及支付本法典第395条规定的存款利息,并请求赔偿除利息数额以外给存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如果这种人以银行存款合同的条款接受法人资金,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168条)。
3.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的后果也适用于以下情况:
通过向公民和法人出售非法发行的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的途径吸收资金:
将公民资金吸收为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形式的存款,从而排除其持有人请求即付的取款权和存款人行使本章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836条 银行存款合同的形式
1、银行存款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存款如果以存折、存单、提存单或者以银行向存款人签发的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符合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并符合适用于银行采取的交易习惯要求的其他单据予以证明,则银行存款合同的书面形式视为已经得到遵守
2.不遵守银行存款合同书面形式的合同一律无效。该合同为自始无效合同。
第837条-存款的种类
1.银行存款合同的订立有一经请求即付存款的条款(活期存款)或者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返还存款的条款(定期存款)。
合同可以规定不与法律相抵触的以其他条件还款的存款。
2.对于任何类别的银行存款合同,银行应根据存款人的请求立即支付存款金额或者其部分存款金额,但合同规定了不同还款条件的法人存款除外。
对于公民放弃请求即付的取款权利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
3、在定期存款或者与活期存款不同的其他存款于期限届满之前或者银行存款合同所规定的其他情况到来之前按照存款人的请求归还存款时,银行应按照相应金额的活期存款利息的数额支付存款利息,但合同规定了不同利息的除外。
4.如果存款人不请求返还到期的定期存款,而在合同规定的情况到来后存款人不请求返还以其他还款条件存入的存款,则合同视为按活期存款条件延长,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38条 存款的利息
1.银行依照银行存款合同规定的金额向存款人给付存款利息。
在合同未规定应给付的利息金额时,银行必须依照本法典第809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给付利息。
2、如果银行存款合同没有不同规定,银行有权变更活期存款的利率。
在银行降低利率的情况下,新的利率适用于通知存款人降息以前存入的存款,从该通知之时起满1个月后生效,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银行存款合同规定的公民定期存款的利率,或者在合同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支取存款的利率,银行不得单方降低,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按照银行与法人订立的此种银行存款合同,利率不得单方变更,但法律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39条 存款利息的计算和给付方式
1.银行存款额的利息从该款存入银行的第二天起计算,算至存款归还存款人的前一天(含前一天),而如果按照其他理由从存款人账户上注销,则算至注销的前一天(含前一天)。
(2005年3月21日第22号联邦法律修订)
2.如果银行存款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按照存款人的请求于每季度期满后从存款总额中向存款人单独给付存款利息,到期未取的利息计入存款总额一并计算利息。
返还存款时应给付在取款时所有加算的利息。
第840条 归还存款的担保
1、银行应该通过法定强制保险的方式担保归还公民的存款,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用其他方式担保。
(第1款2003年12月23日第182号联邦法律修订)
2、银行归还法人存款的担保方式由银行存款合同规定。
3.订立银行存款合同时,银行应向存款人提供关于确保归还存款的信息。
4、在银行不履行法律或者银行存款合同规定的归还存款的担保义务时,以及在丧失担保或者该担保条件降低时,存款人有权请求银行立即归还存款,给付本法典第809条第1款规定的存款利息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第842条 为第三人利益存款
1、存款可以用一定的第三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如果银行存款合同没有不同规定,该第三人自他向基本存款人权利银行提出取款的请求之时起,或者以其他方式向银行表示行使该权利的意愿之时起,即取得存款人的权利,
在为公民或者法人的利益存款时,指明该公民的姓名(第19条)或者法人的名称(第54条)是有关银行存款合同的实质条款。
为合同订立时已死亡公民的利益或者于此前不存在的法人的利益而订立的银行存款合同,自始无效。
2、在第三人表示行使存款人权利的意愿之前,订立银行存款合同的人对他存入账户上的资金可以行使存款人的权利。
3.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规则(第430条),适用于为第三人利益的银行存款合同,但以不与本条规则和银行存款的性质相抵触为限。
第843条 存折
1.如果双方的协议没有不同规定,同公民订立银行存款合同和资金存入其存款账户以存折证明。银行存款合同可以规定发给记名存折或无记名存折。
无记名存折为有价证券。
在存折上应记明由银行认证的银行名称和所在地(第54条),在银行分支机构存款的,还应记明有关分支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存款账号;存入账户的所有金额、所有取款的金额和截至向银行提交存折时账户上的存款余额。
如果不能证明存款的其他情况,则存折上指明的存款数据是银行和存款人之间结算存款的依据。
2.取款、给付存款利息和执行存款人关于从存款账户上将资金划拨给他人的指示,均凭存折由银行完成,
如果记名存折遗失或者损坏不能用于出具时,银行可按照存款人的申请向他开出新的存折。
遗失无记名存折时,权利的恢复按照对无记名有价证券规定的程序(第148条)实现。
第844条 存款单(提存单)
1.存款单(提存单)是证明存款存入向银行存款的有价证券,也是存款人(存单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后在开出存款单的银行或该银行的分支机构领取存款和存款单上约定的利息的凭证。
2、存款单(提存单)可以是无记名的或者是记名的。
3.在提前向银行出具存款单(提存单)取款的情况下,银行应给付存款并按活期存款给付利息,但存款单(提存单)条款规定了不同利率的除外。
第四十五章 银行账户
第845条 银行账户合同
1.依照银行账户合同,银行有义务接受进款并将进款记入到给客户(账户占有人)建立的账户上,并执行客户关于从账户上划拨和给付相关资金及进行其他账户业务的指示。
2.银行在担保客户资金自由处分权的同时,可以利用账户上现有的资金。
3.银行无权规定和控制客户对资金的使用方向,无权对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资金的权利作出法律或者银行账户合同所没有的其他限制
4.本章关于银行的规则,也适用于其他信贷组织在依照所取得的许可证(执照)订立和履行银行账户合同的情形。
第846条 银行账户合同的订立
1.在订立银行账户合同时,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件为客户或者客户所指定的人在银行开立账户。
2.客户按照银行公布的开立该类账户的条件提出开立账户的建议,而且该条件又符合法律和依法规定的银行规则的要求时,银行有义务与客户订立银行账户合同。
银行无权拒绝法律、银行的设立文件和向其颁发的许可证(执照)所规定的开立账户的相关业务,但银行在不具有该服务的可能性而拒绝时或者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允许拒绝的情况除外。
当银行无理由地规避订立银行账户合同时,客户有权向银行提出本法典第445条第4款规定的请求。
第847条 账户资金处分权的认证
1、以客户名义执行从账户上划拨资金和支付资金指示的人的权利,由客户向银行提交法律、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和银行账户合同规定的单据予以证明。
2.客户根据第三人请求,其中包括与客户向该人履行自己的债有关的请求,可以向银行作出关于从账户上注销资金的指示。如果该指示采用书面形式并能证实是有该请求权的人提出的相关请求,银行则应接受该指示。
3.合同可以规定账户上资金处分权的认证方式,它们是:电子付款方式和在账户上使用类似亲笔签字(第160条第2款)、代码、识别用语和能证实指示确系由有此授权的人作出的其他方式。
第848条 由银行执行的账户业务
如果银行账户合同无其他规定,银行应该为客户完成法律、依法确立的银行规则和银行实践中适用的交易习惯对该类账户所规定的业务。
第849条 账户业务期限
如果银行账户合同没有规定更短的期限时,银行应在接到有关付款单据后的一天内将进款列入客户账户。
如果法律、依法颁布的银行规则或者银行账户合同没有规定不同期限时,银行应按照客户的指示在接到有关付款单据后的一天内支付资金,或者从客户的账户上划拨资金。
第850条 账户贷款
1.如果客户的账户上已无资金,而银行仍依照银行账户合同从该账户上付款(账户贷款),则自进行此种付款之日起,被认为银行是向客户提供了相应数额的贷款。
2.账户贷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关于借贷和信贷的规则确定(第四十二章),但银行账户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51条 向银行支付完成账户业务的费用
1.在银行账户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客户应对银行完成的处理账户上资金的业务向其支付服务费。
2.本条第1款规定银行服务费,银行可在每季度期满后从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中提取,但银行账户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52条 银行使用账户上的资金应支付的利息
1.如果银行账户合同无其他规定,银行使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应支付利息,该利息金额列入账户。
利息金额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列入账户,而在合同未规定该期限的情况下,利息金额于每季度期满后列入。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息依照银行账户合同确定的金额由银行支付,而在合同中没有相关条款时,按照银行通常支付的活期存款利息金额支付(第838条)。
第853条 银行和客户关于账户对待请求权的抵销
银行向客户提出的与账户贷款(第850条)和向银行支付服务费(第851条)的有关请求权,以及客户向银行提出的因使用资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权(第852条),可以通过抵销(第410条)终止,但银行账户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上述请求权的抵消由银行进行。银行应依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所进行抵消的情况通知客户,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相应条款,则应按银行实践中向客户提供账户资金情况的通常方式和通常期限通知客户
第854条 从账户上注销资金的根据
1.银行按照客户的指示从账户上注销资金。
2.如果无客户关于注销账户上资金的指示,只有依照法院的判决,以及在法律或者银行和客户之间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注销资金。
第855条 将资金从账户上注销的顺序
1.账户上有资金且该资金足够满足对账户已提出的全部请求时,则按照客户的指示和其他注销文件的次序(按日历次序)实现资金销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账户资金不足以全部满足已提出的请求时,依照以下顺序进行资金销账:
第一顺序:按照为满足因致人生命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追索赡养费的请求权所规定的从账户上划拨或者支付资金的执行文件销账;
第二顺序:按照为了与按劳动合同、以及与按其他合同工作的人结算退职金和劳动报酬所规定的划拨或者支付资金的执行文件销账,包括根据著作权合同给付酬金;
第三顺序:按照为了与按劳动合同(其他合同)工作的人员结算劳动工资所规定划拨或者支付资金的付款文件,以及将资金扣除到俄罗斯联邦赡养基金、俄罗斯联邦社会保险基金和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付款文件进行销账
(1997年10月24日第133号联邦法律、2003年1月10日第8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四顺序:按照向预算和预算外基金拨款的的支付文件销账,第三顺序已规定的销账不在此限;
(1996年8月12日第110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五顺序:按照规定满足其他金钱请求权的执行文书销账;
(1996年8月12日第110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六顺序:按照日历顺序依据其他付款文书销账
(1996年8月12日第110号联邦法律修订)
对同一顺序的请求,依文书到达的日历先后顺序进行销账。
第856条 银行完成账户业务不当时应承担的责任
当银行未及时地将客户的进款列入账户或者无根据地将资金销账,以及不执行客户关于从账户上划拨或者给付资金的指示时,银行应按照本法典第395条规定的方式和金额偿付有关金额的利息。
第857条 银行秘密
1.银行应保证对银行账户和银行存款、账户业务和客户情况保守秘密。
2.构成银行秘密的信息资料,只能由客户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以向国家机关和其公职人员提供此种信息资料。
(第2款由2004年12月30日第219号联邦法律修订)
3.如银行泄露构成银行秘密的信息资料,被侵权的客户有权请求银行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858条 对账户处分的限制
不得限制客户处分账户上资金的权利,但法律规定查封账户上的资金或者暂停账户业务的情况除外。
第859条 银行账户合同的解除
1.按照客户的申请可随时解除银行账户合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账户合同可以由法律解除。
当客户账户上的资金额低于银行规则或者合同规定的最低数额,而且从银行将此事预先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不能将该资金额提高时;
一年期间该账户没有业务,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账户上的资金余额应在收到客户有关书面申请后的7日内按客户的指示给付客户或者划拨到其他账户。
4.银行账户合同的解除是结清客户账户的依据。
第860条 银行的账户
如果法律、其他法规或者依法确定的银行规则没有不同规定,本章的规则适用于同业往来账户、同业往来分账户和其他银行账户。
第四十六章 结 算
第一节 结算的一般规定
第861条 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
1.公民参加的与之从事经营活动无关的结算,可通过不限制数额的现金方式进行(第140条)或者以非现金方式进行。
(关于驳回要求认定第861条第2款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申告的问题,可参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2001年7月5日裁定)
2.法入之间的结算以及公民参加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结算,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上述人之间的结算也可以现金进行。
3.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并且对所采用的结算形式未约定条件,则非现金结算应通过银行和开立有关账户的其他信贷组织(下称银行)进行。
第862条 非现金结算的形式
1.在实现非现金结算时,允许用委托付款、信用证、支票、托收结算以及法律和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或者以银行实践中适用的交易习惯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结算。
2、合同双方有权选择并在合同中规定本条第1款中指明的任何一种结算方式。
第二节 委托付款结算
第863条 委托付款结算的一般规定
1.在进行委托付款结算时,银行应按照付款人的委托使用付款人账户上的资金,并在法律规定或者依法确定的期限内,将一定的资金额划入付款人所指定的人在该银行或者在其他银行的账户上,但银行账户合同或者在银行实践中适用的交易习惯规定了更短期限的除外。
2、本节的规则适用于在银行未立账户的人通过银行实现与划拨资金有关的关系,但法律和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另有规定或者该关系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3.进行委托付款结算的程序由法律以及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和由适用于银行实践中的交易习惯调整。
第864条 银行执行付款委托的条件
1.付款委托和与之一起提交的结算单证的内容和结算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的要求。
2.当付款委托不符合本条第l款所规定的要求时,银行可查清委托的内容。该查询应在收到付款委托后立即向付款人提出。在法律或者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到答复,或者在未规定期限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接到答复的情形下,银行可不履行该委托并将委托退还付款人,但法律、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或者银行与付款人之间的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如果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无其他规定,银行以付款人账户上的现金执行付款委托。银行履行委托时应遵守将资金从账户上注销的顺序(第855条)。
第865条 委托的执行
1.银行在接受付款人的付款委托后,应该在本法典第863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资金额划拨到资金受领人的银行,以便使该资金列入委托中所指明人的账户。
2.银行在完成将资金划拨到客户委托中所指明账户的业务时。有权吸收其他银行参加。
3.银行应该按照付款人的请求及时将履行委托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办理通知书的方式和对通知书内容的要求,由法律、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或者双方的协议规定。
第866条 不执行或者不适当执行委托的责任
1.在不执行或者不适当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形下,银行应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五章章规定的根据和数额承担责任。
2.如果不执行或者不适当执行委托是由于被吸收参加执行付款人委托的银行违反结算业务的规则引起,则法院可责成该银行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
3.如果银行违反结算业务实施规则而招致非法扣留资金时,银行应该依照本法典第395条规定的方式和金额偿付利息。
第三节 信用证结算
第867条 信用证结算的一般规定
1.在信用证结算时,按照付款人关于开立信用证的委托并依照付款人指示进行工作的银行(开证银行),应向受款人进行付款或者进行汇票的支付、承兑或贴现,或者授权其他银行(执行银行)向受款人进行付款或者进行汇票的支付、承兑或贴现。
关于执行银行的规则适用于向受款人进行付款或者进行汇票的支付、承兑或贴现的开证银行。
2.在开立抵偿(已存入)信用证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将付款人的资金或者向付款人提供信贷的信用证金额(抵偿),在开证银行债的全部有效期内转拨执行银行支配。
在开立非抵偿信用证(担保)的情况下,执行银行有权从其管理的开证银行账户上注销信用证的全部金额。
3.进行信用证结算的程序由法律,以及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和由适用于银行实践中的交易习惯调整。
第868条 可撤销信用证
1.开证银行无须预先通知受款人即可变更和撤销的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撤销开证银行不对受款人产生任何债务。
2、执行银行如在办理付款或者其他业务时,未接到变更信用证条款或者撤销信用证的通知,则应按可撤销信用证进行付款或其他业务。
3.如果信用证条款上未明确作出不同规定,则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
第869条 不可撤销信用证
1.未经受款人同意不得取消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按照开证银行的请求,参加信用证业务的执行银行可确认不可撤销信用证(保兑信用证)。该确认意味着执行银行按照信用证条款对开证银行的债务有付款的补充义务。
由执行银行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执行银行同意,不得变更或者解除。
第870条 信用证的执行
1.为执行信用证,受款人应向执行银行提交确认履行信用证全部条款的单证。违反其中任何一项条款时,信用证的执行不发生。
2、如果执行银行进行付款或者按照信用证的条款进行其他业务,开证银行应向执行银行补偿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以及开证银行与执行信用证有关的所有其他费用由付款人补偿。
第871条 拒绝接收单证
1、如果执行银行拒绝接收外表特征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的单证,则应立即将此事告知受款人和开证银行,并指明拒绝的原因。
2、如果开证银行收到由执行银行接收的单证后,认为单证的外表特征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有权拒绝接收该单证,并有权请求执行银行返还违反信用证条款已付给受款人的数额,而根据非抵偿信用证则有权拒绝补偿已给付的数额。
第872条 银行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责任
1.除本条规定的情况外,开证银行向付款人承担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责任,而执行银行应向开证银行承担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责任。
2.在执行银行无根据地对抵偿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拒绝付款时,执行银行向受款人承担责任。
3.在执行银行因违反信用证条款对抵偿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不正确地支付资金时,执行银行可向付款人承担责任。
第873条 信用证的失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证在执行银行失效:
信用证期限届满;
按照受款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之前放弃使用信用证的申请,如果信用证条款规定可以进行放弃;
按照付款人关于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信用证的请求,如果信用证条款规定可以进行撤销;
执行银行应将信用证失效的情况告知开证银行。
2.抵偿信用证的未使用金额应信用证失效的同时立即退还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应将退还的金额列入付款人所存入的资金账户上。
第四节 托收结算
第874条 托收结算的一般规定
1.在托收结算时,银行(托收行)应该按照客户的委托,以客户的费用执行接受付款人付款和(或)承兑付款的委托行为。
2.受客户委托的托收银行有权吸收其他银行(代收行)执行委托。
进行托收结算的程序由法律、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和银行实践中适用的交易习惯调整。
3.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客户委托时,托收银行应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五章规定的根据和数额向客户承担责任。
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客户的委托是由于代收行违反了结算业务规则,则可由该银行对答户承担责任。
第875条 执行托收委托
l、当缺少某个单证或者单证的外表特征与托收委托不相符合时,代收银行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委托托收的人。在不能消除上述瑕疵时,银行有权退还单证不予以执行。
2.单证按其收到的形式提交给付款人,银行为办理托收业务作出的必要注明和背书除外。
3.如果单证应按提示付款,代收银行应按收到的托收委托立即付款。
如果单证应于其他期限付款,代收银行为获得付款人的承兑应立即按照托收委托提交单证承兑,而付款的请求应在单证中指明的付款日期到来之前作出。
4.当银行规则或者在托收委托中有特别许可可以部分付款时可以接受部分付款。
5.收取(兑现)的金额,应立即由代收银行转交托收银行处分,托收银行应将该金额列入客户的账户,代收银行有权从兑现的数额中扣除应向它支付的报酬和费用的补偿。
第876条 关于所进行业务的通知
1、如果未获得付款和(或)承兑,代收银行应立即将未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原因通知托收银行。
托收银行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客户,向客户征询关于下一步行动的指示。
2.在银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如无该期限而在合理期限内未接到下一步行动的指示时,代收银行有权将单证退还托收银行。
第五节 支票结算
第877条 支票结算的一般规定
1、支票是发票人委托银行按支票上所指明的数额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有价证券。
2.支票上的付款人只能是接受发票人有权通过开出支票进行处分的资金的银行。
3.支票在其提示期限届满前不得撤销。
4.支票的开出并不清偿该支票所要履行的金钱债务。
5.支票在付款程序中使用的方式和条件由本法典调整,而本法典未调整的部分,由其他法律和依法制定的银行规则调整。
第878条 支票的要素
1.支票应包含有以下内容:
(1)票据正文有“支票”字祥的名称;
(2)要求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
(3)付款人的名称和应从何账户付款;
(4)付款的货币单位;
(5)支票签发的日期和地点;
(6)签发支票的人即发票人的签名。
如果支票上缺少上述要至少中的任何一项,则支票无效。
未指名签发地点的支票,视为在发票人所在地签发。
指名利息的支票视为未指明。
2、支票的格式和填写方法由法律和依照法律制定的银行规则确定。
第879条 支票付款
1、支票以发票人的资金付款。
在资金提存的情况下,为抵偿支票资金而进行提存的方式和条件由银行规则确定。
2、支票应由付款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提示支票的条件下付款。
3、支票的付款人必须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方式证明支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支票的提示人确系支票的权利人。
在背书支票付款时,付款人必须检查背书的正确性,而不是检查背书人的签名。
4、由于付款人对伪造、偷窃或遗失的支票进行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谁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而由付款人或发票人承担责任。
5、对支票付款的人,有权要求向他交付支票和取得付款的收据。
第880条 支票权的转让
1、支票权的转让依照本法典第146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应遵守本条的规则。
2、记名支票不得转让。
3、在汇票上向付款人所做的背书具有付款收据的效力。
付款人作出的背书一律无效。
根据背书占有所取得支票的人,如其权利以若干连续背书为依据,视为该汇票的合法占有人。
第881条 付款担保
1、支票付款可以通过票据保证进行保部或部分担保。
支票付款担保(票据保证)可以由付款人以外的任何人提供。
2、票据担保应在支票的正面或附页上通过签注“已提供票据保证”并指明何人为何人提供保证。如果未指明何人为何人提供保证,则视为票据保证系为发票人提供。
票据保证应由票据保证人签字,并指明保证人的住所地和完成背书的日期,而保证人为法人的,则应指明法人的所在地和完成背书的日期。
3、票据保证人与被提供票据保证的人承担相同的责任。
即使票据保证人所担保的债由于未遵守形式以外的任何理由而无效时,票据保证人的债仍然有效。
4、票据保证人如对支票进行了付款,则取得由支票产生的对抗被担保人的权利和对抗对被担保人负有义务的人的权利。
第882条 凭支票兑付
1、将支票提交为发票人服务的银行托收以取得付款,为提示支票付款。
支票付款依照本法典第875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2、按照已兑付支票将资金划入持票人的账户,应在从付款人那里取得付款之后进行,但持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83条 拒付支票的证明
1、拒付支票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证明:
(1)公证人制成的拒付证书或者按照法定程序制成的意义相同的文书;
(2)付款人在反映明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的支票上填入的拒付标注;
(3)兑付银行作出的说明支票已及时提交但未付款标注并指明日期。
2.拒付证书和意义相同的文书应在支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作出。
如果支票的提示是在期限的最后一天,拒付证书或者意义相同的文书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做出。
第884条 关于支票未付款的通知
持票人应在制成拒付证书或者意义相同文书之日后的两个工作日期间内,将未付款的情况通知自己的背书人和发票人。
每个背书人应在其接到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其接到的通知传达到自己的背书人,该通知也在同一期间内发往票据保证人。
在上述期间内未寄出通知的人不丧失自己的权利,该人应赔偿因未通知支票未付款可能发生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得高于支票的金额。
第885条 支票未付款的后果
1.如果付款人拒绝对支票付款,持票人有权按照自己的选择,向对支票负有义务的一人、数人或所有的人(发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提起诉讼,上述人向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2.持票人有权依据本法典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上述人
支付支票金额和为获得付款自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利息。
对支票负有义务的人在其对支票付款后也享有该权利。
3、持票人对本条第1款所指人的诉讼,可以在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结束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起。义务人相互间根据诉讼的返还代偿请求权,在有关义务人满足请求权之日起或者自向该有关义务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的6个月届满后消灭。
第四十七章 保 管
第一节 保管的一般规定
第886条 保管合同
1.依照保管合同,一方(保管人)应当保管另一方(寄存人)交给他的财物,并完好地返还该财物。
2、作为保管人的商业组织,或者将保管作为自己的一项职业活动目的的非商业组织(职业保管人),在保管合同中可以规定保管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负有接受寄存人财物进行保管的义务。
第887条 保管合同的形式
1、在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公民之间(第161条第1款第2项)的保管合同,如果交付保管财物的价值为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10倍以上,则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
规定保管人负有对接受财物进行保管义务的保管合同,不论该合同当事人为谁以及交付保管的财物的价值如何,均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在非常状况下(火灾、自然灾害、突发疾病、袭击威胁等等)财物交付保管的,可用证人证言证明。
2.如果在财物被接受保管时保管人向寄存人出具下列证明之一,则视为已遵守保管合同的一般书面形式:
完好的收据、发票、证明书或者由保管人签字的其他书据;
号牌(号码)、证明接受保管物的其他标志,如果接受保管物的上述证明形式应为法律或法律文件所规定或为该类保管通常使用的形式。
3.未遵守保管合同普通书面形式的,双方当事人在对保管人接受保管的财物和保管人返还的财物是否为同一财物而发生争议时,并不丧失援引证人证言的权利。
第888条 履行接受保管财物的义务
1.按照保管合同承担接受保管财物义务的保管人(第886条第2款),无权要求将该财物交付给他保管。
但果寄存人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财物交付保管,则应对未实现的保管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向保管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或者保管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寄存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保管人声明拒绝其服务,则免除寄存人的上述责任。
2.如果保管合同没有不同的规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向保管人交付财物时,保管人免除接受财物进行保管的义务。
第889条 保管期限
1.保管人应在保管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内保管财物。
2.如果合同未规定保管期限并且从合同条款中不可能确定保管期限,保管人应在寄存人提取财物之前保管该物。
3.如果保管期限以寄存人提取财物的时间确定,在该情况下保管人有权在通常保管期限届满之后,要求寄存人将物取回,但应为寄存人取回财物提供合理的期限。寄存人不履行该义务时,产生本法典第899条规定的后果
第890条 非特定物保管
在保管合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从一个寄存人接受进行保管的财物可以同其他寄存人的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混合(非特定物保管)。返还给寄存人的财物应为相等或者双方约定数量的同一种类同一质量。
第891条 保管人保障财物完好的义务
1.保管人应采用保管合同规定的一切措施以保障保管的财物完好无损。
当合同未规定该措施条款或者条款不全时,保管人也应采取与交易习惯和债的性质相适应的措施,包括与保管的财物性质相适应的措施,只要合同未排除采取这些措施的必要性。
2.保管人对交付于他的财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采取由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依照法律、其他法律文件确定的程序(防灾、防疫、保卫等)规定的措施。
3.如果保管为无偿保管,保管人应当像对自己的财产一样关心所保管的财物。
第892条 交付保管的财物的使用
非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无权使用交付保管的财物,也无权将财物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但为了保障物的完好而必须使用被保管财物并且与保管合同不相抵触的情形除外。
第893条 保管条件的变更
1.在必须变更保管合同规定的财物保管条件时,保管人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寄存人并等待答复。
如果变更保管条件是为消除财物的灭失、短缺或者损坏的危险所必需,保管人不必等待寄存人的答复,有权变更保管的方式、地点和其他保管条件
2.如果在保管期间出现了财物有遭受损失的现实危险或者财物已遭受损失,或者产生了不能保障财物之完好的情况且不能等寄存人采取及时措施时,
保管人有权依照保管地的价格独立地出售所保管的财物或者部分保管的财物。如果上述情况是由于保管人不应负担的责任原因引起,保管人有权用出卖财物所获的价款补偿自己的费用。
第894条 危险品的保管
1.如果寄存人在将易燃、易爆或者有危险性的财物交付保管时未预先将财物的性质告知保管人,则保管人可随时排除其危险或者消毁该财物而不必向寄存人赔偿损失。因保管该财物给保管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寄存人应负赔偿责任。
把危险品交付职业保管人保管时,如果品名不正确而保管人在接受保管时不能通过外观检查确认物的危险性,则适用本款第1款规定的规则。
在有偿保管时,对本款规定的情况,已交付的保管费不予返还,如果保管费未交付的,保管人可追索全部保管费。
2.本条第l款第1项所指的财物,保管人明知其情况并同意保管,虽遵守了保管条件,但仍对周围环境或者对保管人、第三人的财产构成危险而且情况又不允许保管人请求寄存人立即取回该财物,或者寄存人不履行该请求,则保管人可排除财物的妨害危险或者销毁该财物而不必向寄存人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寄存人对因该财物的保管而造成的损失不向保管人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895条 将财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如果保管合同无不同的规定,保管人无权不经寄存人同意将财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保管人为了寄存人的利益不得不转交第三人保管并且不可能获得寄存人同意的情况除外。
保管人将财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的情况应立即通知寄存人。
将财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时,寄存人与原保管人之间的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原保管人对接受保管的第三人的保管行为与对自己的行为一样承担负责
第896条 保管费
1.保管费应于保管期限届满后给付保管人,而如果规定分阶段给付保管费时,则应在每一阶段届满后给付相应部分的保管费。
2、当逾期给付保管费且逾期的期限超过其应给付的期限一半以上时,保管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请求寄存人立即取回寄存的保管的财物。
3、如果保管合同因保管人不应负责任的情况于约定期限届满前终止,保管人有权请求按比例给付保管费,而在本法典第89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保管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额保管费。
如果保管合同因保管人应负责任的情况而提前终止,保管人无权请求给付保管费,已给付的金额应返还寄存人。
4.如果保管期限届满后寄存人未取回保管的财物,他应向保管人按比例给付继续保管财物的费用。该规则也适用于寄存人在保管期限届满前应该取回财物的情况。
5.如果保管合同无其他规定,则适用本条的规则。
第897条 保管费用的补偿
1.如果保管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保管人保管财物的开支应包括在保管费内。
2.在无偿保管时,寄存人应补偿保管人为保管财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法律或者保管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898条 额外保管费
1.超出该类物的通常保管费用并且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未能预见的保管费用(额外保管费),如果寄存人同意或者事后赞同该费用,以及在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寄存人应向保管人补偿。
2.在必须发生保管费用时,保管人应征询寄存人对该费用的同意。如果寄存人在保管人指定期限内或者在答复所必需的正常期限内未表示不同意,则视为其同意额外保管费。
如果保管人未收到寄存人对额外保管费的事先同意而支出了该费用,尽管根据情况寄存人有可能同意,然而事后寄存人未表示赞同,则保管人要求补偿额外保管费只能以在不支出该费用的情况下可能使保管物受到的损失为限。
3.如果保管合同没有不同规定,额外保管费应在保管费之外另行补偿。
第899条 寄存人取回财物的义务
1.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者根据本法典第889条第3款由保管人提供的取回物的期限届满后,寄存人应立即将交付保管的财物取回。
2.在寄存人不履行取回财物的义务,包括规避取回该物时,如果保管合同无不同规定,保管人有权于书面通知寄存人后自行按保管地价格出售该财物,而如果根据估价该财物的价值超出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100倍,则有权依本法典第447条一第44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
出售财物所得的价款,在扣除保管人应得的款项以及出售费用后,交给寄存人。
第900条 保管人返还财物的义务
1.保管人应将交付其保管的原物返还寄存人或者其指定的受领人,但合同规定非特定物保管(第890条)的除外。
2.保管人应按财物接受保管时的状态返还,但应考虑到财物的品质自然降低、自然损耗或者因物的自然属性引起的其他变化。
3.如果保管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保管人在返还保管的财物的同时,应返该财物在保管期间所获得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第901条 保管人责任的根据
1.保管人依照本法典第401条规定的根据对所保管财物的灭失、短缺或者损坏承担责任。
职业保管人如果不能证明,保管物的灭失、短缺或者损坏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保管人于接受保管物时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的财物之特性,或者是因寄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则应对保管物的灭失、短缺或者损坏承担责任。
2.保管人只有在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对在寄存人取回保管物的义务开始后而发生的财物灭失、短缺或者损坏(第899条第l款)承担责任。
第902条 保管人责任的数额
1.财物的灭失、短缺或者损坏给寄存人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本法典第393条的规定由保管人赔偿,但法律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在无偿保管时,财物灭失、短缺或者损坏给寄存人造成的损失,按以下数额赔偿:
(1)保管的财物灭失和短缺的——按灭失和短缺物的价值赔偿;
(2)保管物损坏的 — 按财物所降低的价值的金额赔偿。
3.如果财物的毁损使之不能按原来的用途使用,而保管人又应对之负责,则寄存人有权拒绝受领该财物并要求赔偿该财物的价值及其他损失,但法律或者保管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903条 保管人所受到损失的赔偿
寄存人应当赔偿由于所寄存物的特性而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但保管人在接受该财物保管时知釉和应该知釉这种特性的除外。
第904条 依寄存人的请求终止保管
即使合同规定的保管期尚未终止,只要寄存人要求,保管人即应立即返还保管的财物。
第905条 保管的一般规定对某些种类保管的适用
如果本法典第907条 — 第926条关于某些种类的保管的规则和其他法律没有不同规定,则保管的一般规定(第886条 — 第904条)适用于这些种类的保管合同。
第906条 法定保管
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则本章的规则适用于因法律而产生的保管之债。
第二节 商品仓储保管
第907条 仓储保管合同
1、依照仓锗保管合同,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保管货主(寄存人)交存的商品,收取保管费,并完好地返还该商品
商品仓库是从事商品保管作为经营活动及提供有关保管服务的组织。
2.如果合同的订立及商品入库以仓单为凭(第912条),则仓储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视为已得到遵守。
第908条 公用仓库保管商品
1.如果根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确定,商品仓库有义务接受任何货主的商品进行保管,则该商品仓库为公用仓库。
(2003年1月10日第15号联邦法律修订)
2.公用仓库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为公开合同(第426条)。
第909条 商品仓库在接受商品及保管期间对商品的检查
1.如果仓储保管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商品仓库在接受商品保管时应以自己的费用对商品进行检查并确定其数量(单位数量、商品的件数或者度量单位—重量、体积)和外观状况。
2.在保管期间,商品仓库应向货主提供商品检查或者抽样检查的可能性,如果保管为非特定物保管,则应向货主提供取样和为保障商品完好采取必要措施的可能性。
第910条 保管条件及商品状态的变更
1.为保障寄存商品的完好性而需变更保管条件时,商品仓库有权独立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如果仓储保管合同规定的货物保管条款需要重大变更,则商品仓库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货主。
2.在保管期间发现货物的损坏超出仓储保管合同协商的范围或者超出一般自然损耗时,商品仓库应立即制作有关情况的文书并在当天通知货主。
第911条 商品返还货主时对商品数量和状态的检查
1、在返还商品时,货主和商品仓库均有权要求查看和检查商品的数量。由此引起的费用由要求查看和检查的一方承担。
2.如果仓库在将商品返还货主时,双方未对货物共同查看或者检查,因不适当保管而使物短缺或者损坏的声明应在提取物时向仓库书面提出,而对于在提取商品时不能以通常方法发现短缺及损坏的,书面声明应在取回商品的3天内提出。
当货主未按本款第1段进行声明时,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明,则视为仓库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的条款返还了商品。
第912亲 仓储凭证
1、商品仓库出具下列交易所之一作为接受商品进行保管的凭证:
(1)两联仓储
(2)单式仓储证明;
(3)仓储收据。
2.两联仓储证明由仓储和抵押证明(栈单)等两部分组成,它们可以分开独立使用。
3、由两部分组成的两联仓储证明和单式仓储证明均为有价证券。
4、按照两联仓储证明或者单式仓储证明接受保管的商品,在其保管期内可以通过抵押相关证明的方式作为抵押标的。
第913条 两联仓储证明
1.两联仓储证明的每一联应同样指明:
(1)接受商品保管的商品仓库名称和所在地;
(2)仓储证明的入库登记册序号;
(3)寄存商品的法入名称或者公民的姓名,以及货主的所在(住所地);
(4)接受保管的商品的名称和数量—单位数量和(或)商品的件数和(或)度量单位(重量,体积),
(5)如果商品的保管期限已确定,应指明该期限或者指明货物存放到提取之时;
(6)保管费的数额或者计算数额的收费标准以及保管费的支付办法;
(7)签发仓储证明的日期。
两联仓储证明的每一联都应有同一授权入的签名并加盖同一商品仓库的印章。
2.不符合本条要求的书据,不是两联仓储证明。
第914条 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持有人的权利
1.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的持有人对仓库内保管的商品具有完全的处分权。
2、抵押证明与仓储证明分开时,仓储证明持有人有权处分商品。但于抵押债务消灭前不得从仓库取走商品。
3.抵押证明持有人与仓储证明持有人为不同人时,抵押证明持有人有权依照抵押证明所得的贷款和利息的数额将商品抵押。商品抵押时,应在仓储证明上作出相应记载。
第915条 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的转让
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可按照转让背书同时或者单独转让。
第916条 依照两联仓储证明交付商品
1.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两联仓储证明)的持有人必须同时提交这两个证明,商品仓库才能向证明持有人交付商品。
2、仓储证明持有人如无抵押证明,但已清偿抵押证明所抵押的债务时,商品仓库可以向该证明持有人交付商品须凭仓储证明,但条件是在提交仓储证明时还应一并提交已偿付抵押证明担保的全部债务的收据。
3、如果商品仓库如违反本条要求,向没有抵押证明又未偿付抵押证明所担保债务的仓储证明持有人交付了商品,则应按抵押证明所担保的全部金额向抵押证明持有人承担给付责任。
4.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的持有人有权请求分批交付货物。此时,应将原有证明交回并换取仓库尚存商品的新证明。
第917条 单式仓储证明
1.单式仓储证明为无记名证明。
2.单式仓储证明应包括本法典第91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7项和最后一项的内容,并指明其为凭票给付。
3.不符合本条要求的单证,不是单式仓储证明。
第918条 具有对财物处分权的保管
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规定商品仓库对交付给它保管的商品有权处分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本法典第四十二章关于借贷的规则,但商品返还的时间和地点由本章规则确定。
第三节 特殊种类的保管
第919条 当铺保管
1.当铺保管合同是对公民所属财物的保管,该合同为公开合同(第426条)。
2.当铺保管合同的订立以当铺向寄存人签发记名保管收据为凭。
3.交付当铺保管的财物,应根据在接受保管物之时及接受地点的商业中对该种类和该质量的财物通常确定的价格,由双方协议估价。
4、当铺应以自己的费用按本条第3款所作估价的全部金额对所接受保管的商品投保,受益人为寄存人。
第920条 未从当铺取回的财物
1.如果寄存人在与当铺约定的期限内不取回交付当铺保管的财物,当铺应在2个月内保管该物并按保管合同的规定对此收取费用。2个月期满后,当铺对不领取的财物可按照法典第358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出售。
2.出售未领取财物所得的价款,用以清偿保管费及当铺应得的其他款项。剩余数额由当铺返还给寄存人。
第921条 贵重物品在银行的保管
l、对有价证券、贵重金属和宝石、其他贵重物品和其他重要物品,包括文件,银行可接受进行保管。
2、在银行订立贵重物品的保管合同以银行向寄存人签发记名保管单证为凭,该单证的提交是向寄存人交付所保管贵重物品的依据。
第922条 用银行个人保管箱保管贵重物品
1.贵重物品的银行保管合同可以规定,寄存人(用户)使用或者银行向寄存人提供由银行负责保卫的个人保管箱(在银行隔离地区的分格保管箱)保管贵重物品。
依照银行个人保管箱保管贵重物品的合同,用户有权自己将贵重物放入保管箱和从中取出该物,为此,银行应向用户交付保管箱钥匙、用户保密卡,或者能证明用户有权开启保管箱和取出保管物的其他标志或凭证。
合同的条款可以规定用户有权在银行使用个人保管箱中保管的贵重物品。
2、依照向用户提供个人保管箱在银行保管贵重物品的合同,银行应保障用户存入和取出其贵重物品不受任何人监督,包括不受银行监督。
银行有义务对进入用户保管箱所在场地进行监控。
如果向用户提供个人保管箱在银行保管贵重物品的合同没有不同规定,银行如能证明,根据保管条件任何人未经用户许可均不可能接触保管箱,或者接触保管箱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免除银行对保管箱内物品未妥善保管的责任。
4.银行对于将保管箱提供他人使用而银行对保管箱内的物品不承担责任的合同,适用本法典租赁合同的规则。
第923条 运输组织寄存处的保管
1、公用运输组织管理的寄存处应接受旅客和其他公民的寄存物,而不论他们有无乘坐交通工具的票证。运输组织寄存处的保管合同为公开合同(第426条)。
2、寄存处(自动寄存处除外)接受寄存物以发给寄存人收据或号牌为凭证。在收据或者号牌遗失时,按照寄存入出具的说明该物品属于寄存人所有的证据交付寄存物。
3、寄存处负责保管物品的期限依照本法典第78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则确定,但当事人协议规定了更长期限的除外。在规定期限内不领取的寄存物,寄存处应继续保管30天。该期限届满后,可依本法典第899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将未领取的物品出售。
4.交付寄存处保管的物品,因灭失、短缺或者毁损给寄存人造成的损失,保管人应于寄存人提出赔偿要求之时起24小时内,按寄存人交付保管时的物品估价金额赔偿。
第924条 各单位存衣处的保管
1.如果物品在交付保管时,对保管未约定报酬或者未以其他明显方式约定报酬,则各单位存衣处的保管推定为无偿保管。
保管人对交付存衣处的物品,不论保管有偿或者无偿,均应采取本法典第89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全部措施以保障物品的完好。
2.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公民未交付保管但为保管而遗留在各单位和运输工具上属于保管场所范围内的外衣、帽子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保管。
第925条 旅店保管
1.旅店作为保管人且无须与居住于该店的人(房客)有特别约定,应对房客存放于旅店的物品之灭失、短缺或者损坏承担责任,但金钱、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除外。
存放于旅店的物品是指托付给旅店工作人员的物品,或者存放于客房、其他指定场所的物品。
2.如果房客的金钱、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由旅店接受保管,或者由房客将物品存入旅店为其提供的个人保管箱,不论该保管箱在客房或者在旅店其他处所,旅店对上述物品的灭失均应承担责任。如果旅店能证明,根据保管条款任何人在未经房客批准时均不可能接触保管箱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才能够接触保管箱,则免除旅店对保管箱内的物品未妥善保管的责任。
3.房客发现自己的物灭失、短缺或者损坏时,应立即向旅店管理人员申报。否则,旅店对物品未妥善保管不承担责任。
4、旅店作出关于对房客物品的未妥善保管不承担责任的公告,并不免除旅店的责任。
5.本条的规则相应地适用于对公民在汽车旅馆、休养所、寄宿公寓、疗养院、浴池和其他类似场所的物品保管。
第926条 保管为争议标的之物品(争讼物)
1.依照争讼物保管合同,两个或者数个对物品之权利产生争议的人将该物品交付第三人保管,负保管义务的第三人于争议解决后,依法院的裁判或者依全体争议人的协议将物品返还给应取得该物品之人(协议押押)。
2、作为两个或者数个人之间的争议标的的物品,可依法院的判决按照扣押财产的程序交付保管(司法扣押)。
司法扣押物品的保管人,既可以是法院指定的人,也以是由争议方协议确定的人。在两种情形下均要求征得保管人的同意,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依财产扣押程序寄存保管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4.依扣押程序对物品进行保管的保管人,有权要求争议各方给付保管费,但合同或者法院对扣押财产的判决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章 保 险
第927条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1.保险根据公民或者法人(投保人)与保险组织(保险人)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或者人身保险合同实现。
人身保险合同是公开合同(第426条)。
2、如果法律规定法律中所指的人作为投保人,有义务以自己的费用或者以利害关系人的费用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或者对自己向他人负担的民事责任投保(强制保险)时,保险依照本章的规则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实现。对保险人而言,由投保人提出条件而订立保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
3.法律可规定以有关预算提供的资金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实行强制保险的情况(国家强制保险)。
第928条 不得保险的利益
1、对违法利益不得进行保险。
2。对参与赌博、抽彩和打赌的亏不得进行保险。
3.对为释放人质而可能被迫支出的费用不得进行保险。
4.与本条1—3款相抵触的保险合同条款,自始无效。
第929条 财产保险合同
1.依照财产保险合同,一方(保险人)承担义务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保险费),而在合同规定的事件(保险事故)发生时,以合同确定的数额(保险金)为限,向他方(投保人)或者享有合同利益的其他人(受益人)赔偿因该事件对所投保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与投保人其他财产利益有关的损失(保险赔付)。
2.依照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
(1)某种财产的遗失(灭失)、短缺或者损坏的风险(第930条);
(2)因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所生之债的责任风险,而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及依照合同责任情况下的民事责任险(第931条和第932条);
(3)由于经营者的对方当事人违反自己的义务,或者由于经营者意志以外的情况而变更经营活动的条件从而造成的经营活动亏损的风险,其中包括未获取预期收入的风险 — 经营风险(第933条)。
第930条 财产保险
1、为了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财产的保存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可以依照财产保险合同对财产进行投保。
2.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所投保财产的保存没有保险利益时,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3.为受益入的利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可以不指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险“应由谁负担费用”)。
在订立这种合同时,应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作为凭证。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该合同实现权利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交该保险单。
第931条 损害责任保险
1、依照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所生之债的责任风险的保险合同,可以对投保人本人或者应负责任的其他人的责任风险投保。
2.在保险合同中应指出损害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如果在合同中未指明被保险人,则视为被保险的是投保人本人的责任险。
3、即使合同是为了投保人或者致入损害的其他责任人或者合同中未指明的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损害责任风险的保险合同仍视为为可能被损害的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
4.如果致人损害责任风险是因强制保险而投保,以及在法律或者此种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受益人有权以保险金为限直接向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932条 合同责任保险
1.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对违反合同的责任风险投保。
2.依照合同责任风险保险合同,只能对投保人本人的责任风险投保。不符合此要求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3.即使保险合同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或者合同中未规定为谁的利益而订立,违反合同责任风险的保险合同也视为投保人依照原合同条款为应对之承担责任的人,即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
第933条 经营风险的保险
依照经营风险保险合同,只能对投保人本人的经营风险并只有为投保人的利益而投保。
对非投保人经营风险投保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对非投保人的利益投保的经营风险保险合同,视为为投保人的利益而订立。
第934条 人身保险合同
1.依照人身保险合同,
一方(保险人)收取他方(投保人)所付的合同规定的费用(保险费),在投保人本人或者合同指定的公民(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或者被保险人达到一定年龄、在其生活中发生合同规定的其他事件(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有义务一次或者分期向另一方给付合同约定的金额(保险金)。
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应属于合同订立为之利益的人。
2、如果合同中未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时,则人身保险合同视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在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而合同中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是为了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包括不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人的利益时,只有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人身保险合同可才以订立。未经此种同意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而被认定为无效,而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可以根据其继承人提起的诉讼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935条 强制保险
1.法律可责成法律中指定的人对以下事项负投保义务:
对法律规定的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投保,以防止他们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因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违反与他人的合同可能发生的自己的民事责任风险。
2、公民可不对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依法进行强制保险。
3、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责成对国家或者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享有经营权或者业务管理权的法人对该财产投保。
4.如果投保义务不是根据法律,而是依据合同而产生,其中包括财产投保的义务根据与财产占有人的合同或者依据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法人的设立文件而产生,则该保险不是本条意义上的强制保险,也不产生本法典第937条规定的后果。
第936条 强制保险的实行
1.强制保险以对该保险负有义务的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实现。
2.实行强制保险由投保人负担费用,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旅客负担保费的旅客强制保险除外。
3.应进行强制保险的客体、应投保的风险和保险金的最低数额由法律确定,而在本法典第935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律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937条 违反强制保险规则的后果
1.依法享有强制保险利益的人,如果他知道保险未实行,则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负有保险义务的人实行该保险。
2.如果负有保险义务的人不实行该保险或者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的条款相比对受益入更为不利,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负有保险义务的人,须按正常保险时应给付的保险赔偿向受益人承担责任。
3.如果负有保险义务的人由于不履行投保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而不正当地储蓄钱款,则应依本法典第395条的规定,根据国家保险监督机构提起的诉讼,将该钱款连同利息一并收归俄罗斯联邦所有。
第938条 保险人
持有从事相关种类保险许可证(执照)的法人可以作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组织应具备的要求、申请从事其活动的许可证程序和对该活动实现国家监督的程序,由保险法规定。
第939条 投保人和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1.只要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或者投保人的义务已由合同的受益人履行,为受益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也包括被保险人为受益人时,均不得免除投保人依照该合同履行义务。
2.在受益人依照财产保险合同提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依照人身保险合同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时,保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包括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包括投保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不履行或者未及时履行此前应履行的义务的后果之风险,由受益人承担。
第940条 保险合同的形式
1.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但国家强制保险合同除外(第969条)。
2、保险合同可用编制一份文件的方式订立((第434条第2款)或者根据投保人的书面或者口头申请由保险入发给投保人由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单(证明书、证书、收据)的方式订立。
在后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签约条件的承诺应以接受保险人签发的本款第一项段所列文件予以证明。
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有权使用由他制作的或者由各保险人联合组织制作的各种保险的标准合同格式(保险单)。
第941条 根据总保险单实施的保险
1.同类财产(商品、货物等)以相同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分批连续保险,可以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协议,可以根据—个保险合同 — 总保险单实现。
2.投保人对于按照总保险单保险的每批财产,均应在该总保险单规定的期限内将该保险单约定的信息资料告知保险人。如果未规定期限,则应在收到该资料后立即通知。即使在收到该资料时应由保险人赔偿损失的可能性已不复存在,投保人也不免除该义务。
3、依照投保人的请求,保险人应把列入总保险单内的各批财产的保险单分批发给投保人。
如果分批保险单的内容与总保险单内容不符,应以分批保险单为准。
第942条 保险合同的实质条款
1、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1)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定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利益;
(2)保险所防备的事件(保险事故)的性质;
(3)保险金额;
(4)合同的有效期。
2.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1)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生命中保险所防备的事件(保险事故)的性质;
(3)保险金额;
(4)合同有效期。
第943条 根据保险规则确定保险合同的条款
1.保险合同订立的条款可以根据由保险人或者由保险人联合组织通过、赞同、确定的相关种类的保险标准规则(保险规则)确定。
2.如果合同(保险单)明文规定适用保险规则,而且这些规则本身与合同在同一文件(保险单)中规定,或者列举在保险单的背面,或者另附于保险单,则保险规则所包含的条款,虽未列入保险合同(保险单),但仍对投保人(受益人)具有强制力。在最后一种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发给投保人保险规则的事项应在合同中记载以作证明。
3、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变更或者排除保险规则的某些规定,也可以约定对该规则进行补充。
4.投保人(受益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援引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引用的相关种类的保险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因本条的规定对他并不具有强制力。
第944,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提供的信息资料
1.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和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失的数额具有实质意义的情况(保险危险),如果保险人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这些情况,则投保人应该将自己知悉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在标准格式保险合同(保险单)中或者以书面质询的方式特别说明的情况,在任何情形下均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情况。
2、如果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未回答保险人的问题的情况下订立的,则保险人以后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有关情况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
3.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确定,关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投保人告知保险人的是明知虚假的信息材料,则保险人有权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适用本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后果。
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保险人不得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第945条 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评定权
1.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检查,而且在必要时为确定财产的实际价值有权指定鉴定。
2.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有权对其诊查。
3.保险人依据本条对保险危险的评定对投保人不具有强制力,投保人有权提出不同的证明。
第946条 保险秘密
保险人无权泄露因其职业活动而得到的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其健康状况以及这些人财产状况的信息材料。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资料、他们的身体状况以及这些人财产状况的资料。保险人违反保险秘密的,应按照其侵权的种类和侵权的性质,依照本法典第139条或者第150条的规则承担责任。
第947条 保险金
1.保险人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应给付的保险赔偿或者依照人身保险合同应给付的金额(保险金),依照本条的规定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2.在财产保险或者经营风险保险中,如果保险合同没有其他规定,保险金不应高于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该价值为:
对财产而言,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该财产在其所在地的实际价值;
对经营风险而言,可以预计到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受到的损失。
3.在人身保险合同和民事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948条 财产保险价值的争议
保险合同已确定的财产保险价值,嗣后不得提出异议,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未行使自己的保险危险评定权(第945条第1款)而被故意引导致使对该价值发生误解的情形除外。
第949条 不完全的财产保险
如果在财产保险或者经营风险保险合同中保险金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该按保险金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投保人(受益人)所受到的那部分损失。
合同可以确定更高的保险赔偿数额,但不得高于保险价值。
第950条 补充性财产保险
1、在财产保险或者经营风险保险仅为对部分保险价值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人(受益人)有权进行补充性保险,包括向其他保险人实现补充性保险,但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不遵守本条第1款规则的,产生本法典第95l条第4款规定的后果。
第951条 保险超出保险价值的后果
1.如果财产保险或者经营风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超过保险价值,则超出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已交付的多余部分的保险费不应予以返还。
2、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为分期交纳并且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确定之时保险费尚未完全交纳,则剩余的保险费应按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交纳。
3.如果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过高是由于投保人的欺诈引起的,则保险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有权要求投保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数额为保险人从投保人那里得到的超出保险费的金额。
4.本条第1 — 3款规定的规则也相应地适用两个或者数个保险人对同一标的进行保险(重复保险)从而使保险金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
每个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按相应保险合同最初保险金减少的比例相应减少。
第952条 不同保险危险的财产保险
1.对财产和经营风险的不同保险危险,既可以由一个保险合同,也可以由几个单独的保险合同进行投保,包括与不同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这种情形下,允许所有合同的保险金总额高于保险价值。
2、如果依本条第1款订立的两个或者几个合同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对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引起的同一个后果给付保险赔偿,则对这种合同的相应部分适用本法典第951条第4款规定的规则。
第953条 共同保险
保险标的可以按照一个保险合同由数个保险人共同保险(共同保险)。如果在该合同中未确定每个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则他们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金或者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给付向投保人(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954条 保险费和保险费交纳
1.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受益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向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用。
2.保险人在确定根据保险合同交纳的保险费数额时,有权根据保险标的和保险危险的性质,适用由保险人制定的确定按单位保险金收取保险费的保险费率。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费的数额根据由国家保险监督机关制定或者调整的保险费率确定。
3.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交纳,则合同规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定期保险费的后果。
4.如果保险事故又在定期保险费交纳前发生,而保险费又逾期交纳,则保险人在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确定给付保险赔偿或者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时有权扣除逾期的保险费数额。
第955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1.在损害责任风险保险合同(第931条)是为投保人以外的他人的损害责任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投保人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任何时间将该被保险人更换为其他人,但应事先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中指明的被保险人,只有在经被保险人本人和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由投保人更换为其他人。
第956条 受益人的变更
投保人有权在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以其他人更换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受益人。
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指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第934条第2款),只有在被保险人同意时才允许变更。
当受益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的某项义务或者向保险人提出了支付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请求以后,受益人不能再更换为其他人。
第957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开始
1.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保险合同从交付保险费之时或者从交付第一次保险费之时起生效。
2.如果合同未规定保险合同生效的其他期限,受保险合同制约的保险效力及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958条 保险合同的提前终止
1.如果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保险事故以外的情况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不复存在,因而保险危险的存在终止,则保险合同可于其期限届满前终止。这种情况包括:
被保险的财产因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而灭失;
为经营活动风险或者与该经营活动有关的民事责任风险投保的人依照规定程序终止经营活动。
2.投保人(受益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尽管在解除合同时由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并未消失。
3.由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有效时间的比例收取部分保险费。
投保人(受益人)提前终止合同时,已经交纳给保险人的保险费不予退还,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959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
1、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第453条第5款)。
4.如果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第960条 被保险财产的权利向他人的移转
当被保险财产的权利从受益人移转于他人时,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移转于对该财产取得权利的人,但是根据本法典第235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丧失财产权利和放弃所有权的情况除外(第236条)。
接受被保险财产的权利的人,应将此情况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961条 将保险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
1、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将事故的发生立即通知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
如果合同规定了通知期限和(或)方式,则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
受益人知道保险合同是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如果他有意享有保险赔偿权利,则受益人也负有同样的通知义务。
2.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除非能够证明,保证人已及时获悉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保险人不掌握有关情况并不影响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3.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则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也相应地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所规定的通知保险人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962条 保险事故损失的减少
1、当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采取在当时情形下合理和可行的措施,以减少可能的损失。
如果保险人告知投保人要采取什么措施,投保人应遵照保险人的指示采取措施。
2.以减少应由保险人赔偿的损失为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如果该费用为必要费用或者为了执行保险人的指示而支出,即使所采取的有关措施没有成效,保险人均应予以补偿。
该费用按保险金对保险价值的比例补偿,而不论这些费用加上其他损失的赔偿是否可能超过保险金。
3、如果投保人故意不采取合理的和可行的措施以减少可能的损失,则对此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963条 因投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过错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后果
1.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投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则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但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律可以规定因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重大过失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免除保险人按财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
2、在致人生命或者健康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合同中,如果损失是由责任人的过错所致,保险人不免除按照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3、在按照保险合同应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其死亡的发生是因为自杀,而此前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已不少于2年,保险人不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964条 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赔偿和保险金的根据
1.如果法律或者保险合同没有不同规定,由于以下原因之一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予给付保险赔偿和保险金: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放射性污染;
战争行动以及军事演习或者其他军事行动;
国内战争、各种群众骚乱或者罢工。
2、如果财产保险合同没有不同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根据国家机关的指令而被收缴、没收、征用、查封或者销毁而产生的损失免子给付保险赔偿金。
第965条 投保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保险人的移转(代位权)
1、如果财产保险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投保人(受益人)对造成保险损失赔付的责任人的请求权,以保险赔偿金数额为限移转给保险人。但是,排除对故意造成损失的人的请求权向保险人移转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
2.移转给保险人的请求权依照调整投保人(受益人)和损失责任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实现。
3.投保人(受益人)应将所有的文件和证据移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告知为保险人实现移转给他的请求权所必须的一切信息材料。
4.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放弃自己对保险赔付损失责任人的请求权,或者因投保人(受益人)的过错已不可能实现该权利,则免除保险人全部给付或者就有关部分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人还有权请求返还多给付的赔偿金额。
第966条 与财产保险有关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由财产保险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诉讼,可于2年内提出。
第967条 再保险
1.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人负担的给付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风险,可依照保险人与其他(一个或者数个)保险人订立的再保险合同,向其他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投保。
2.如果再保险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对再保险合同适用本章规定的适用于经营风险保险关系的规则。同时,保险合同(基本合同)中的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即是后一个合同的投保人。
3.在再保险中,保险人仍为向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按照该合同给付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的责任人。
4.可以连续订立两个或者数个再保险合同。
第968条 相互保险
1.公民和法人可对本法典第929条第2款所列财产和其他财产利益,根据相互原则将为此所必需的资金联合到相互保险社的形式投保。
2.相互保险社对自己成员的财产和其他财产利益进行保险并为非商业组织。
相互保险社法律地位的特性和其活动的条件,由相互保险法依照本法典确定。
3、相互保险社对自己成员的财产和财产利益的保险直接根据社员资格进行,但该社的设立文件规定在此情况下应订立保险合同的除外。
如果相互保险法、有关保险社的设立文件或者由该社确定的保险规则没有不同规定,本章规定的规则适用于相互保险社与其社员之间的保险关系。
4.在相互保险法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通过相互保险的形式实现强制保险。
5.如果保险社的设立文件规定了相互保险社可以作为保险人承保该社社员以外人的利益,保险社又以商业组织的形式建立,具有从事相应种类保险的许可证(执照)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保险业务组织法的其他要求,则相互保险社可从事社员以外的人的利益的保险活动。
对相互保险社社员以外人的利益之保险,由相互保险社依照本章规定的规则根据保险合同实现。
第969条 国家强制保险
1.为了保障公民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法律可规定对一定范畴的国家公职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实行国家强制保险。
实行国家强制保险的费用用国家预算为此目的而划拨给有关部和其他联邦行政机关(投保人)的资金开支。
2.国家强制保险直接根据有关国家强制保险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由这些文件所指明的国家保险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组织(保险人)实行,或者根据保险人和投保人依上述法律文件订立的保险合同实现。
3、国家强制保险按照关于该种保险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确定的数额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4.如果关于国家强制保险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没有不同的规定,有关保险关系的特性也无不同要求,则本章规定的规则适用于国家强制保险。
第970条 保险的一般规则对特殊险种的适用
本章的规则适用于外国对非商业风险的投资保险、海洋保险、医疗保险、银行存款保险和养老保险,但以关于上述险种的法律未有不同规定为限。
第四十九章 委 托
第971条 委托合同
1.依照委托合同,一方(受托人)应当以他方(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受托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产生于委托人。
2.委托合同可以指明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期限,或者不指明该期限。
第972条 受托人的报酬
1.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委托合同规定应给付报酬,则委托人应向受托人给付报酬。
当委托合同与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给付报酬,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在有偿委托合同中未规定报酬的数额或者报酬给付方式的条款时,应在委托完成后依照本法典第424条第3款确定的数额给付报酬。
3.作为商业代理人的受托人(第184条第1款),有权根据本法典第359条留置其占有的应交付委托人的物,以担保依照委托合同实现自己的请求权。
第973条 依照委托人的指示执行委托
1、受托人有义务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执行委托于他的任务。委托人的指示应合法、可行和具体。
2.如果按照事物的情况违背委托人的指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必需,并且受托人不能事先征询委托人的意见,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得到对自己征询的答复时,受托人有权违背委托人的指示。一旦通知成为可能,受托人应将未按指示办事的情况告知委托人。
3、委托人可授予作为商业代理人的受托人(第184条第1款)有为委托人的利益违背其指示而无须对此预先征询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代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未按指示办事的情况告知委托人,但委托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974条 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
亲自执行委托于他的事项,但本法典第97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依委托人请求向委托人汇报委托执行过程的全部情况;
立即向委托人转交为执行委托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一切所得;
执行委托后或者委托合同于执行委托前终止时,立即将尚未过期的委托书返还委托人。
如果按照合同的条款或者委托的性质要求提交附有证明文件的报告,还应提交相关报告。
第975条 委托人的义务
1.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授予实施委托合同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份或多份)委托书,但本法典第182条第l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委托人有义务:
补偿受托人所花的费用;
保障受托人为执行委托所必需的资金。
3.委托人应及时接受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所完成的全部事项。
4.如果依照本法典第972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给付报酬。
第976条 转委托
1.只有在本法典第187条规定的情况和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受托人才有权转交他人(复代理人)执行委托。
2.委托人有权拒绝受托人选择的复代理人。
3.如果委托合同中已为受托人指出可能的复代理人,则受托人对复代理人的选择和复代理人管理的事项均不承担责任。
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受托人有转托他人执行委托的权利,或者虽规定此项权利,但合同未指明复代理人,则受托人应对复代理人的选择负责。
第977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
1、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如下:
委托人撤销委托;
受托人辞却委托;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的某一方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为失踪人。
2、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受托人也有权随时辞却委托。放弃该权利的协议自始无效。
3.如果委托合同规定了受托人作为商业代理人的行为,则拒绝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在30日之前将委托合同终止的事宜通知另一方,但合同规定了更长期限的除外。
作为商业代理人的法人改组时,委托人有权不预先通知而撤销委托。
第978条 委托合同终止的后果
1.如果委托合同终止于受托人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之前,委托人应补偿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时所支出的费用,而在应给付受托人报酬时,还应对受托人已完成的工作给付相应的报酬。本规则不适用于受托人获悉或者应该获悉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之后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
2.委托人撤销委托不作为赔偿因委托合同终止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但终止规定受托人为商业代理人行为的合同除外。
3.受托人辞却执行委托不作为赔偿因委托合同终止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但受托人辞却委托使委托人失去以其他方式维护自己利益,以及辞却执行规定受托人为商业代理人行为合同的情况除外。
第979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和作为受托人的法人清算人的义务
在受托人死亡的情形下,其继承人应通知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和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财产,包括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和文件,并随后将该财产交付委托人。
作为受托人的法人清算时,其清算人也负有此项义务。
第五十章 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980条 为他人利益行为的条件
1.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未接受其他指示或者预先允诺同意,为防止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利害关系人的明显利益和好处出发,以及根据利害关系人实际的或可能的意愿,以实际情况所必需的关心和慎重态度实施。
2.本章的规定不适用国家和地方自治机关为实现其某项活动宗旨而为他人利益实施的行为。
第981条 通知利害关系人为其利益所实施的行为
1.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人,一旦有可能便应将该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于合理期限内等待利害关系人作出赞同或不赞同该行为的决定,只要该等待对利害关系人不会造成严重损失。
2.如果该行为是利害关系人在场时实施的,则不要求将为其利益的行为专门通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982条 利害关系人赞同为其利益所实施行为的后果
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未受其委托而为其利益所实施的行为表示赞同,即使口头赞同,则对双方以后的关系适用关于委托合同或者与该行为性质相适应的其他合同之规定,
第983条 利害关系人不赞同为其利益所实施行为的后果
1.如果行为人获悉利害关系人不予赞同之后仍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则利害关系人无论对实施该行为的人,还是对第三人,均不承担责任后果。
2.以防止处于危险中的人的生命危险为目的的行为,在即使违背该人的意志的情况下也允许实施,而履行扶养某人的义务,即使违背了扶养义务人的意志也应予以实施。
第984条 为他人利益所实施行为人的损失之补偿
1.依照本章规则实施为他人利益行为的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实际损失,应由利害关系人补偿,但本法典第983条第1款指出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除外。
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未达到预期结果时,仍保留要求补偿必要费用和其他实际损失的权利。但在防止他人财产受损失而实施行为的,补偿的数额不得超出财产的价值。
2.在得到利害关系人赞同后(第982条)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人因该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和其他损失,,依照相关类型的合同规则补偿。
第985条 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报酬
如果法律、与利害关系人的协议或者交易习惯对获取报酬的权利有规定,则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人,在其行为对利害关系人带来有益结果时,有权获取报酬。
第986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后果
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时,合同产生的义务移转于利害关系人,其条件是利害关系人赞同该合同以及另一方当事人不反对该义务的移转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
当该合同义务移转于为之而订立合同的人时,该合同的权利也应移转于该人。
第987条 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如果行为的直接目的不是保障他人的利益,其中包括行为人错误地认为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的行为,均导致他人的不当得利,则应适用本法典第六十章的规定。
第988条 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
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给利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关系,由本法典第五十九章的规则调整。
第989条 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人的报告
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人,应向享有该行为利益的人提交报告,并指明所获收入和所花费用以及其他损失的。
第五十一章 行 纪
第990条 行纪合同
1、依照行纪合同,一方(行纪人)承担义务按照另一方(寄售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但用寄售人的费用实施一个或几个法律行为,并收取酬金。
按照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行纪人取得权利并成为义务人,即使合同中已指明寄售人或者寄售人在履行合同方面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2、行纪合同的订立可以规定一定的有效期或不规定有效期,可以规定或者不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可以规定寄售人有义务不授权第三人为寄售人的利益和用寄售人的费用实施已经委托行纪人实施的行为,也可以不规定此项义务,规定或者不规定有关作为行纪标的物的商品种类的条款。
3、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可以规定某些种类行纪合同的特点。
第991条 行纪酬金
1、寄售人应向行纪人给付酬金,而在行纪人为第三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义务担保)的情况下,寄售人还应该按照行纪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方式给付额外的酬金。
如果合同未规定给付酬金的数额和方式,而酬金数额又不能根据合同条款确定,则酬金应在行纪合同履行后按本法典424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
2、如果由于寄售人的原因致使行纪合同没有履行,则行纪人仍有权取得行纪酬以及请求补偿支出的费用。
第992条 行纪委托的执行
行纪人对接受的委托,应依照行纪人的指示以对寄售人最有利的条件执行,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该指示,则应依照交易习惯或其他通常提出的请求予以执行。
当行纪人以比寄售人指示更为有利的条件完成委托行为时,如果双方的协议没有不同规定,多得的利益在寄售人和行纪人之间平分。
第993条 不履行为寄售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1、行纪人对于第三人不履行由寄售人负担费用而与第三人订立的的合同不向寄售人负担责任,但行纪人在选择第三人时未尽其必要的慎重或者对履行合同负担保责任(履行义务担保)的情形除外。
2、在第三人不履行行纪人与之订立的合同时,行纪人应立即将该情况通知寄售人,收集必要的证据,并按照寄售人的请求,依照请求权让与规则(第382条 — 第386条、第388条、第389条)向寄售人转让该合同的权利。
3、允许根据本条第2款将合同的权利让与寄售人,而不论行纪人与第三人是否有禁止或限制此种让与的协议。但是,如果违反禁止或者限制权利让与的协议而让与权利,行纪人仍应对第三人负担责任。
第994条 分行纪
1.如果行纪合同没有不同规定,行纪人为履行该合同有权同他人订立分行纪合同,行纪人对分行纪人的行为仍向寄售人承担责任。
根据分行纪合同,在与分行纪人的关系上,行纪人取得寄售人的权利和义务。
2、行纪合同终止前,非经行纪人同意,寄售入无权与分行纪人发生直接关系,但行纪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995条 违背寄售人指示
1、如果根据情况,为了寄售人的利益之必需,行纪人又不能预先征询寄售人意见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得到寄售人对该征询的答复时,行纪人有权违背寄售人的指示。一旦通知寄售人成为可能,行纪人应立即通知寄售人未按其指示办事的情况
寄售人可授予具有经营者资格的行纪人无须预先征询即可不按寄售人指示办事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行纪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寄售人未按其指示办事的情况,但行纪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行纪人以低于与寄售人约定的价格售出财产时应向寄售人补足差额,除非能证明,他不可能按照约定价格出售财产并且以较低价格出售是为了防止更大亏损的发生。在行纪人有义务预先征询寄售人同意的情况下,行纪人还该应证明他不可能获得寄售人允许不按其指示办事是预先同意。
3.如果行纪人以高于与寄售人约定的价格购进财产,寄售人不愿按领该购买物时,寄售人应在接到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行纪人做出有关声明。否则,则该购买物视为被寄售人所接受。
如果行纪人声明自己负担价格的差额,则寄售人无权拒绝为他订立的合同。
第996条 对行纪标的物的权利
1.由寄售人交给行纪人的物或者行纪人以寄售人的费用购置的物,为寄售人所有。
2.行纪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395条留置其占有的应交付寄售人或者交付寄售人指定的人的物,以担保自己在行纪合同中的请求权。
当寄售人被宣告资不抵债(破产)时,行纪人的该留置权终止,而他对寄售人的请求权应以留置的物之价值为限,并依照本法典第360条与抵押担保请求权同等予以满足。
第997条 从应付给寄售人的数额中满足行纪人的请求
行纪人有权根据本法典第410条的规定从由寄售人负担费用的全部进款中扣除按照行纪合同应付给行纪人的金额。但是,如果寄售人的债权人在请求权清偿顺序中先于抵押权人,则债权人仍有权从行纪人留置的数额中满足该请求权。
第998条 行纪人对寄售人财产灭失、短缺或损坏的责任
1.行纪人对其占有的寄售人财产的灭失、短缺或损坏,向寄售人承担责任。
2.如果行纪人在接受寄售人寄来的财产或者为寄售人接收交付给行纪人的财产时,外观检查即可发现该财产的损坏或短缺,以及当寄售人的财产在行纪人处被某人损坏的情况下,行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寄售人权利,搜集必要的证据并将所有情况立即通知寄售人。
3.在行纪人对其占有的寄售人的财产未投保时,只有在寄售人指示行纪人用寄售人费用对该财产投保,或者依照行纪合同或者交易习惯行纪人须对该财产投保时,行纪人才对此承担责任。
第999条 行纪人的报告
行纪人执行委托后应向寄售人提交报告并按行纪合同将全部所得交付寄售人。寄售人如对报告有异议,应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行纪人,但双方的协议规定不同期限的除外。反之,在不存在其他协议时,报告视为被接受。
第1000条 寄售人接受按照行纪合同履行的事项
寄售人有义务:
接受行纪人依行纪合同所完成的所有事项;
检查行纪人为他购置的财产,并将该财产上发现的瑕疵立即通知行纪人;
免除行纪人因履行行纪委托而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
第1001条 补偿执行行纪委托支出的费用
寄售人除向行纪人给付行纪酬金并在有关情况下再给付为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的额外报酬外,还应补偿行纪人为履行行纪委托而支出的费用。
如果法律或者行纪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行纪人无权对其占有的寄售人财产要求补偿保管费。
第1002条 行纪合同的终止
行纪合同由于以下原因终止:
寄售人拒绝履行合同;
行纪人在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
行纪人死亡,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
作为行纪人的个体经营者被宣告为资不抵债(破产)。
行纪人被宣告为资不抵债(破产)时,行纪人为执行寄售人的指示而为其订立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寄售人。
第1003条 寄售人撤销行纪委托
1.寄售人有权随时撤销对行纪人的委托而拒绝履行行纪合同。行纪人有权要求赔偿因委托撤销而引起的损失。
2.在行纪合同未指明其有效期时,寄售人应于30天内将终止合同的事宜通知行纪人,但合同规定了更长通知期限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寄售人应向行纪人给付在合同终止前已实施法律行为的酬金,并补偿行纪人在合同终止前所花的费用。
3.在撤销委托的情形下,寄售人应在行纪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而如果未规定该期限,则应立即处分自己置于行纪人处的财产。如果寄售人未履行该义务,行纪人有权以寄售人的费用将该财产交付保管或者按尽可能对寄售人有利的价格出售。
第1004条 行纪人拒绝履行行纪合同
1.如果行纪合同没有不同规定,行纪人无权拒绝履行合同,但合同未指明其有效期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未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则行纪人应于30天内将终止合同的事宜通知寄售人。
行纪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寄售人财产的完好。
2.寄售人应从接到行纪人拒绝履行委托事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处分自己置于行纪人处的财产,但行纪合同规定了不同期限的除外。如果寄售人未履行该义务,则行纪人有权以寄售人的费用将该财产交付保管或者按尽可能对寄售人有利的价格出售。
3.如果行纪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拒绝执行委托的行纪人,对其在合同终止前实施的行为仍有收取行纪酬金的权利,对在合同终止前对所支出的费用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五十二章 代 办
第1005条 代办合同
1.依照代办合同,一方(代办人)应根据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或者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实施法律性质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并收取代办费。
按照代办人以自己的名义和以委托人的费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代办人取得权利并为义务人,即使合同中已指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直接参与和第三人履行合同。
按照代办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与第三入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直接产生于委托人。
2.在以书面形式订立代办合同规定代办人享有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般权能的情况下,委托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无权援引代办人不具有此权能,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代办人的权能受到限制。
3、代办合同可规定一定的有效期或者不规定有效期。
4、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种类代办合同的特点。
第1006条 代办费
委托人应按照代办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方式向代办人给付代办费。
在代办合同未规定代办费数额并且根据合同条款也不能确定其数额时,应遵照本法典第424条第3款确定的金额给付。
在合同条款未规定代办费的给付方式时,委托人应在代办人向他提交前一时期报告后的一星期内给付代办费,但根据合同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要求以其他方式给付代办费的除外。
第1007条 代办合同对委托人和代办人权利的限制
1.代办合同可以规定委托人有义务不与合同规定区域内进行工作的其他代办人订立类似的代办合同,或者有义务在该区域内不从事与代办合同标的类似活动的独立活动。
2.代办合同可以规定代办人有义务不与其他委托人订立履行区域与代办合同规定的区域全部或部分相同的类似代办合同。
3.如果代办合同的条款规定代办人只能向一定范畴的买方(定做人)或者只能对合同规定区域有住所地或所在地的买方(定做人)出售商品、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该条款自始无效。
第1008条 代办人的报告
1.在履行代办合同的过程中,代办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委托人提交报告书。在合同没有相应条款时,代办人应随着合同的履行或者于合同效力终止后提交报告书。
2.如果代办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代办人应在报告上附具使用委托人费用所发生开支的必要凭证。
3.委托人对代办人的报告有异议时,如果双方的协议未规定其他的期限,委托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异议通知代办人,否则报告将视被委托人所接受。
第1009条 分代办合同
1.如果代办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代办人为履行合同有权同其他人订立分代办合同,但代办人对分代办人的行为向委托人负责。在代办合同中可以规定代办人有义务订立分代办合同,同时指出或不指出分代办合同的具体条款。
2.分代办人无权以代办合同委托人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根据本法典第187条第l款的规定分代办人可根据转委托实施的行为除外。该转委托的方式和后果由本法典第976条的规则确定。
第1010条 代办合同的终止
代办合同由于以下原因而终止:
一方拒绝履行未规定有效期的合同;
代办人死亡、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
作为代办人的个体经营者被认定资不抵债(破产)。
第1011条 委托合同规则和行纪合同规则对代办关系的适用
对代办合同产生的关系,根据代办人依照该合同条款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而分别适用本法典第四十九章或第五十一章的规则,但以这些规则不与本章的规则或代办合同的实质相抵触为限。
第五十三章 财产的委托管理
第1012条 财产委托管理合同
1、依照财产委托管理合同,一方(管理设立人)将财产交付另一方(受托管理人)于一定期限内委托管理,而另一方应为管理设立人的利益或者管理设立人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该财产进行管理。
财产交付委托管理并不引起该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管理人。
2.受托管理人在实现财产委托管理时,为受益人的利益有权按照财产委托管理合同对该财产实施任何法律性质的行为和事实行为。
法律或者合同可对财产委托管理的某些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
3.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所交付的财产实施委托管理行为时,应指明他是以受托管理人和身份实施行为的。如果实施的行为不要求书面形式,受托管理人以此身份实施行为的事宜已通知了另一方,而且在书面文件中于受托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之后加注了“托.管.”的字样,则视为已遵守了这一条件。
如果未指明受托管理人的行为是以该身份实施的,则受托管理人个人应向第三人承担义务,并且只能以属于他的财产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1013条 委托管理的客体
1.委托管理的客体可以是企业和其他财产综合体、属于不动产的某些客体、有价证券、无纸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专属权和其他财产。
2、金钱不能作为委托管理的独立客体,但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3.处于经营或者业务管理之下的财产,不得交付委托管理。只有在对该财产进行经营或业务管理的法人清算之后,或者财产的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终止,而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根据移转归所有权人占有时,此种财产才得交付委托管理。
第1014条 管理设立人
委托管理的设立人为财产所有权人,而在本法典第1026条规定情况下为其他人。
第1015条 受托管理人
1.受托管理人可以是个体经营者或者商业组织,但单一制企业除外。
在依照法定根据进行财产委托管理的情形下,不具有经营者身份的公民或者非商业组织可为受托管理人,但机构除外。
2.财产不应交付国家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委托管理。
3.受托管理人不能是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受益人。
第1016条 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实质条款
1.财产委托管理合同应指明:
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的构成;
为了法人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财产管理时该法人的名称或公民的姓名(管理设立人或者受益人);
合同规定给付报酬时,给付管理人的报酬的数额和形式;
合同的有效期。
2.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对于交付委托管理的某些种类的财产,法律可规定合同有可能订立的不同最长期限。
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当事人一方未声明合同终止时,则视为以合同规定的同样期限和条款延长。
第1017条 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形式
1.财产委托管理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不动产委托管理合同应以不动产出售合同规定的形式订立。
将不动产交付委托管理应按照移转该财产所有权的同样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3.不遵守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形式或者违反将不动产交付委托管理须国家登记的要求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1018条 处于委托管理中的财产之独立
1.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既独立于管理设立人的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受托管理人的财产。对该财产受托管理人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并根据该资产负债表进行独立核算。为了对与委托管理有关的活动进行结算,应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
2、对管理设立人债务的追索不得涉及他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但管理设立人资不抵债(破产)的除外。管理设立人破产时,该财产的委托管理终止,并将该财产列入破产财团。
第1019条 设立抵押的财产交付委托管理
1、将抵押财产交付委托管理时,抵押权人不失去对该财产的追索权。
2.应该预先告知受托管理人所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已设立了抵押。如果受托管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道知交付他委托管理的财产已被设立抵押时,他有权请求法院解除财产委托管理合同并请求给付按合同应给付他的一年的报酬。
第1020条 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管理人在法律和财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所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行使所有权人的权能。受托管理人在财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情形下对不动产进行处分。
2.受托管理人因财产委托管理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列入所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构成。受托管理人因该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使用该财产的进行履行。
3.为了维护委托管理财产的权利,受托管理人有权请求排除一切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第301条、第302条、第304条、第305条)。
4、受托管理人按照财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就自己的活动情况向管理设立人和受益人提交报告书。
第1021条 财产委托管理的移转
1.受托管理人应亲自进行财产的委托管理,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果财产委托管理合同对受托管理人有相关授权,或者受托管理人取得管理设立人的书面同意,或者为保障管理设立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为情势所迫,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又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得到管理设立人的指示,则受托管理人可以委托他人以受托管理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财产的必要行为。
受托管理人应对他所选择的受托人的行为与对自己的行为一样承担相同责任责。
第1022条 受托管理人的责任
1、受托管理人如在受托管理财产时对受益人或管理设立人的利益未尽其应有的关心,应赔偿受益人在财产委托管理期间的预期利益,而向管理设立人在扣除财产的自然损耗的情况下赔偿财产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赔偿预期的利益。
受托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益人或管理设立人的行为所致,则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2.受托管理人超越权限范围或者违反对他的限制性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所生的债务,由受托管理人个人负担。如果参加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不知悉和不应知悉该越权或限制性的规定,则发生的债务应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履行。管理设立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受托管理人赔偿给他造成的损失。
3.由于财产委托管理而产生的债务,应用该财产的进行清偿。当该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追索受托管理人的财产,而当受托管理人的财产也不够清偿时,则用管理设立人未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清偿。
4.财产委托管理合同可规定由受托管理人提供抵押担保,以担保赔偿因不适当履行财产委托管理合同而可能给管理设立人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
第1023条 给受托管理人的报酬
受托管理人有权取得财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报酬,以及取得对他在财产委托管理时所支出必要费用的补偿,上述报酬和补偿从使用该财产所取得的收入中支付。
第1024条 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终止
1.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由于以下原因之一而终止:
作为受益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受益人的法人消灭,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受益人拒绝按合同获取收益,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作为受托管理人的公民死亡,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失踪人,以及作为受托管理人的个体经营者被宣告资不抵债(破产);
由于受托管理人不能亲自实施财产委托管理,受托管理人或者管理设立人撤销委托管理;
在向受托管理人给付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条件下,管理设立人由于本条第5款以外的原因而撤销合同;
管理设立人是作为经营者的公民而被宣告为资不抵债(破产)。
2.在一方撤销财产委托管理合同时,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其他通知期限,应于合同终止前3个月内通知另一方。
3.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受委托管理的财产应交付管理设立人,但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1025条 将有价证券交付委托管理
在将有价证券交付委托管理时,可规定将不同的人交付委托管理的有价证券合并一起共同进行管理。
受托管理人处分有价证券的权限由委托管理合同确定。
有价证券委托管理的特点由法律规定,
本章的规则相应地适用于无纸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第149条)。
第1026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对财产进行委托管理
1.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设立财产委托管理:
在本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对被监护入的财产进行经常性管理:
根据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
法律规定的其他根据。
2.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或者非由该关系的性质决定,对根据本条第1款指出的理由设立的财产委托管理关系相应地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则。
在依本条第1款指出的理由设立财产委托管理的情形下,本章规则规定的管理设立人的权利,相应地属于监护和保护机构、遗嘱执行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第五十四章 商业特许
1027条 商业特许合同
1.依照商业特许合同,一方(权利人)应向另一方(使用人)提供在使用人的经营活动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使用属于权利人的专属权综合体的权利,包括权利人的商业名称和(或)商业标识权、受保护的商业信息权、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专有权客体 — 商标权、服务标志权等等,并收取使用费。
2.商业特许合同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如规定最小使用范围和(或)最大使用范围)使用权利人专属权综合体、商定信誉和商业经验,并针对经营活动的一定范围(出售从权利人处获取的或者由使用人生产的商品,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完成工作、提供服务)规定或不规定使用区域。
3.商业特许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商业组织和以个体经营者资格注册的公民。
第1028条 商业特许合同的形式和登记
1.商业特许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不遵守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
2、作为特许合同权利人的法人或者个体经营者,由哪个国家机关进行注册,商业特许合同就由哪个机关进行登记。如果作为权利人的法人或者个体经营者是在外国国家注册的,则商业特许合同的登记由对为使用人的法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进行注册的机关登记。
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有从其登记时起才有权援引合同:
如果客体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则商业特许合同还应该在联邦专利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不遵守这一要求的合同自始无效。
第1029条 商业再特许
1、商业特许合同可以规定使用人有权准许他人使用提供给他的专属权综合体或者部分专属权综合体,再特许条件由使用人同权利人协商或者在商业特许合同中规定。在合同中可以规定使用人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向一定数量的人依再特许条件提供上述权利的使用权。
商业再特许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原商业特许合同的期限。
2.如果商业特许合同无效,则在其基础上订立的商业再特许合同也无效。
3.如果有上定期限的商业特许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在合同提前终止时,商业再特许合同次权利人(商业特许合同的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权利人,但权利人拒绝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除外。这一规定相应地适用于对未订期限的商业特许合同解除时的情况。
4.如果商业特许合同没有不同规定,使用人对再使用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5.如果再特许的特点未有不同要求,则本章关于商业特许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商业再特许合同。
第1030条 商业特许合同的使用费
商业特许合同的使用费可由使用人向权利人以固定的一次付款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所得中扣款的方式、在权利人交付转卖商品的批发价上加价的方式,或以合同规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1031条 权利人的义务
1.权利人有义务:
向使用人转交技术和商业文件,并向使用人提供实现商业特许合同所享有权利之其他必要信息,以及对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就实现与该权利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
在保证按规定的方式办理许可证后向使用人交付合同规定的许可证。
2.如果商业特许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权利人有义务:
保障对商业特许合同进行登记(第1028条第2款):
向使用人提供经常性的技术咨询协助,包括协助培训和提高工作人员的技能;
对根使用人据商业特许合同对生产的商品(完成的工作,提供的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1032条 使用人的义务
根据使用人依商业特许合同进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使用人有义务:
在进行合同规定的活动时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使用权利人的商业名称和(或)商业标识;
保障依照合同生产的商品、完成的工作、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与直接由权利人生产的类似商品、完成的工作或者提供服务的质量相符合;
遵守权利人旨在保障专属权综合体的使用性质、方法和条件与权利人的使用相一致的细则和指示,其中包括遵守关于使用人在依合同行使所享有的权利时对所使用的商业场所内外装饰的指示:
向买方(定做人)提供他们直接向权利人购买(定购)商品(工作、服务)情况下所能期望得到的一切补充服务;
不泄露权利人的生产秘密和从权利人那里获得的其他机密商品信息;
如果合同规定再特许义务时,提供约定数量的再特许;
以对买方(定作人)最明显的方式向买方告知使用人(定作人)系按照商业特许合同而使用商业名称、商业标识、商标、服务标志和其他个别化手段。
第1033条 商业特许合同中双方权利的限制
1、商业特许合同可以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依该合同限制产生之权利的权限,其中包括:
权利人有义务不向他人提供相同专属权综合体在使用人固定的区域内使用,或者在该区域内自己不从事类似的活动;
使用人有义务在商业特许合同效力所及的地域内,在使用属于权利人的专属权进行经营活动方面不与权利人竞争;
使用人拒绝从权利人的竞争者(潜在的竞争者)那里按照商业特许合同取得类似的权利;
使用人有义务在行使依照合同提供的专属权时,就所使用商业场所的位置以及其内外部的装饰,同权利人进行协商。
考虑到市场的有关情况或者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如果限制性条款与反垄断法相抵触,根据反垄断机构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限制性条款可认被认定为无效。
2.限制商业特许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以下条款,自始无效:
权利人有权确定使用人出售商品的价格或者使用人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价格,或者确定该价格的最高限或者最低限;
使用人仅对一定范畴的买方(定做人)或者仅对合同规定地域有所在地(住所地)的买方(定做人)有权出售商品、完成工作或者提供服务。
第1034条 权利人对于向使用人提出请求权的责任
对于向使用人提出的关于使用人依照商业特许合同所出售的商品(完成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合质量的请求,权利人承担补充责任。
向作为权利人产品(商品)制作人的使用人提出的请求,权利人应与使用人共负连带责任。
第1035条 使用人订立新一期商业特许合同的权利
1.以适当方式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使用人,有权于商业特许合同期限届满后,以同样的条件订立新的一期合同。
2.如果自合同期届满之日起3年内,权利人在商业特许合同合同效力所及区域内不与他人订立类似商业特许合同,也不同意订立类似的商业再特许合同,则权利人有权拒绝订立新一期商业特许合同。如果在3年期限届满前,权利人希望在合同终止后把原提供给使用人的同样权利提供给某人,权利人应向使用人建议订立新的合同或者赔偿给使用人造成的损失。在签订新合同时,对使用人的有利条款不得低于已终止合同的条款。
第1036条 商业特许合同的变更
商业特许合同可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予以变更。
商业特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同第三人的关系中,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关于合同变更的事宜,则只能从该变更依本法典第102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时起才有权援引合同的变更。
第1037条 商业特许合同终止
1.如果商业特许合同未规定期限,则每一方均有权随时撤销合同,但应在6个月内将撤销事宜通知对方,但合同规定了更长期限的除外。
2.提前解除规定期限的商业特许合同,以及解除未规定期限的商业特许合同,均应依照本法典第1028条第2款规定程序登记。
3.在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名称和商业标识的权利终止而未以新的类似权利代替时,商业特许合同即终止。
4.当权利人或者使用人被宣告为资不抵债(破产)时,商业特许合同终止。
第1038条 当事人变更时商业特许合同继续有效
1、提供使用人使用的包括在专属权综合体中的某项专属权移转于其他人,不是商业特许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根据。在属于已经移转的专属权的那部分权利和义务上,合同的当事人即为新的权利人。
2、权利人死亡时,权利人依商业特许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移转至继承人,其条件是该继承人已注册为个体经营者或者自开始继承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为个体经营者。反之,合同终止。
死亡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在继承人接受该权利和义务之前,或者继承人作为个体经营者注册之前,由公证员指定的管理人实现。
第1039条 权利人商业名称和商业标识变更的后果
当权利人变更自己的商业名称或商业标识,而该商业名称或商业标识的使用权属于专属权综合体,则商业特许合同对新的商业名称或商业标识有效,只要使用人不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在合同继续有效时,使用人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应付给权利人的使用费。
第1040条 商业特许合同提供使用的专属权终止的后果
如果在商业特许合同有效期内,依照该合同所提供使用的专属权的有效期届满,或者该权利依据其他原因终止,则商业特许合同继续有效,但涉及已终止权利的规定除外。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使用人有权请求相应地减少应付给权利人的使用费。
在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名称或商业标识权终止的情况下,产生本法典第1037条第2款和第1039条规定的后果。
第五十五章 普通合伙
第1041条 普通合伙合同
1、依照普通合伙合同(共同活动合同),两人或者数人(合伙人)为获取利润或达到其他不与法律相抵触的目的,承担义务不组成法人而联合自己的出资并共同从事活动。
2.为从事经营活动而订立普通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个体经营者和(或)商业组织。
第1042条 合伙人的出资
1.投入共同事业的一切,包括金钱、其他财产、专业知识和其他知识、技能和技巧,以及商业信誉和业务联系,均为合伙人的出资。
2.如果根据普通合伙合同或者依实际情况未得出其他结论,合伙人的出资推定为价值均等。合伙人出资的货币价值按照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1043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1.合伙人投入的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因共同活动而生产的产品和从共同活动中获取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为合伙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法律或者普通合伙合同有不同规定或者另由债的性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合伙人投入的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而使用,与他们的共有财产一起共同构成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2.对合伙人共同财产的会计核算可由合伙人委托参加普通合伙合同的法人之一进行。
3.合伙人共同财产的使用依照其共同协议进行,协议不成时,依法院确定的方式进行。
4.合伙人维护共同财产的义务和与履行该义务有关费用的补偿方式由普通合伙合同确定。
第1044条 合伙人共同事务的管理
1、在管理共同事务时,如果普通合伙合同未规定由普通合伙合同的某些参加人或者全体参加人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则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进行活动。
在共同管理事务时,实施每一法律行为均须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代表全体合伙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合伙人的权利,以其他合伙人授予他的委托书或者以书面普通合伙合同为凭。
3.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各合伙人不能援引对合伙人管理共同事务权能的限制,除非各合伙人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此种限制。
4.代表全体合伙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合伙人,如果该合伙人管理共同事务而实施此种法律行为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订立了合同,可以请求补偿自己负担的费用,但须有充足的理由断定,这些法律行为确为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所必需。因此种法律行为遭受损失的各个合伙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5、有关合伙人共同事务的决议,如果普通合伙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应由合伙人全体一致通过。
第1045条 合伙人的信息权
每个合伙人,无论是否被授权管理合伙人的共同事务,都有权了解管理事务的全部文件资料。放弃或者限制此项权利,包括依照合伙人的协议对该权利的放弃或者限制,自始无效。
第1046条 合伙人的共同开支和亏损
与合伙人共同活动有关的开支和亏损的抵补方式,由合伙人协议确定。无协议时,每个合伙人依其对合伙共同事务的出资比例负担开支和亏损。
完全免除任何一个合伙人参加抵补共同开支和亏损的协议,自始无效。
第1047条 合伙人负担共同债务的责任
1.如果普通合伙合同与其参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无关,则每一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共同债务按其对共同事务出资的比例负担责任。
合伙人对非合同产生的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
2.如果普通合伙合同与其参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有关,则合伙人对全部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而不论债务产生的根据如何。
第1048条 利润的分配
对于共同活动所获得的利润,由合伙人按其对共同事务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普通合伙合同或者合伙人间的其他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取消某个合伙人参加分配利润的协议,自始无效。
第1049条 按照合伙人的债权人之请求分出该合伙人的份额
普通合伙合同参加人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255条的规定提出从共同财产中分出该参加人份额的请求。
第1050条 普通合伙合同的终止
l、普通合伙合同因以下原因终止:
某合伙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为失踪人,但普通合伙合同或者以后的协议规定继续保留其余合伙人间的合同关系的除外。
某合伙人被宣告为资不抵债(破产),但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合伙入死亡或者参加普通合伙合同的法人清算或者改组,但普通合伙合同或者以后的协议规定继续保留其余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规定由其继承入(权利继受人)接替死亡的合伙人(被清算或改组的法人)的除外;
某合伙人拒绝继续参加无期限的普通合伙合同,但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有期限的普通合伙合同根据合伙人之一在他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中提出的请求而解除,但七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普通合伙合同期限届满;
根据合伙人的债权人的请求而分出该合伙人的份额,但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2.普通合伙合同终止时,由合伙人交付给合伙人共同占有和(或)共同使用的物,无偿地返还给交付该物的合伙人,但当事人间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从普通合伙合同终止时起,其参加人对尚未向第三人履行的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对已产生的共同请求权的分割依照本法典第252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将特定物品投入到共有财产中的合伙人,于普通合伙合同终止时,在维护其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条件下,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请求返还该物。
第1051条 无期限普通合伙合同的解除
合伙人要求解除无期限普通合伙合同的申请,应在他打算退出合同前的3个月以前提出。
限制解除无限期普通合伙合同权利的协议,自始无效。
第1052条 按照一方的请求解除普通合伙合同
除本法典第450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外,以规定期限或规定目的作为解除条件的普通合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正当理由请求解除自己与其余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其余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1053条 普通合伙合同解除时合伙人的责任
当普通合伙合同并不因某个参加人拒绝继续加入合伙的申请或者并不按照某个合伙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终止时,终止加入合伙合同的人,对在其加入合同期间内产生的共同债务,与他仍为普通合伙合同参加人时一样,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1054条 隐名合伙
1、普通合伙合同可以规定,该合同的存在对第三人不公开(隐名合伙)。对隐名合伙适用本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则,但本条有不同规定或者隐名合伙的实质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2、在同第三人的关系中,隐名合伙的每个参加人均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他以自己的名义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3、在合伙人的关系中,在其共同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关系为共同债务关系。
第五十六章 悬 赏
第1055条 给付奖赏的义务
1、在广告中公开宣布对在广告指定期限内完成指定合法行为的人给付金钱奖赏或者给付其他奖赏(悬赏)的人,应向完成相应行为的任何人,包括对拾得遗失物或者向悬赏人告知必要信息资料的人,给付所允诺的奖赏。
2、在悬赏能确定谁为奖赏允诺人的条件下,给付奖赏的义务即产生。对允诺作出响应的人,有权请求以书面形式确认悬赏,如果实际上悬赏广告并非由广告中所指明的人作出时,承担不提出这一要求的后果。
3.如果在悬赏中未指明奖赏的金额,则与悬赏人的协商确定该金额,有争议时,由法院确定。
4、无论有关行为的完成是因悬赏而为或与悬赏无关,均发生给付奖赏的义务。
5、当广告中指明的行为由数人完成时,领取奖赏的权利由这数人中最先完成该行为的人获得。
如果广告中指明的行为由两个以上的人完成且不能确定,谁为最先完成该行为的入,以及在行为是由两个以上的人同时完成时,则奖赏在他们中平均分配或者按他们之间协议规定的其他数额分配。
6、如果悬赏广告没有不同规定并且广告指定行为的性质也无不同要求,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中指定的要求应由悬赏人确定,而在有争议时,由法院确定。
第1056条 悬赏的撤销
1、公开宣布给付奖赏的人有权以同样的形式撤销该允诺,但下列情形除外:广告本身规定或广告本身要求不得撤销;对允诺奖赏的行为给出了一定期限;在宣布撤销时已经有一人或数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行为。
2.悬赏的撤销不免除悬赏人赔偿响应人因实施广告中指定行为而支出费用的义务,但以广告中指明的奖赏为限。
第五十七章 公开竞赛
第1057条 公开竞赛的组织
1.公开宣布对优秀完成工作或取得其他成果给付奖金或其他奖励(给付奖励)的人,应该向依据竞赛条件而被确认为优胜者的人给付(颁发)约定的奖励(公开竞赛)。
2、公开竞赛应以达到某种社会公益为目的。
3.公开竞赛可以公开方式进行,此时竞赛组织者的要约通过报刊或者其他大众信息媒体向一切有意参加者公布,或者以非公开方式进行,此时要约根据竞赛组织者的选择向一定范围的人发出。
公开竞赛可将其参加人的技能作为先决条件,此时,竞赛组织者应对有意参加竞赛的人进行初选淘汰。
4.公开竞赛的公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任务的实质,工作成果或者其他成就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工作成果及成就提交的地点、期限和方式,奖励的金额和形式,以及公布竞赛结果的方式和期限。
5.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内容包括与竞赛获胜者订立合同之债的公开竞赛,但以本法典第447条~第449条没有不同的规定为限。
第1058亲 公开竞赛的条件变更和公开竞赛的撤销
1.宣布公开竞赛的人只有在规定交付工作期限的前半期内,才有权变更竞赛条件或者撤销竞赛。
2.对变更竞赛条件或者撤销竞赛的通知,应以宣布竞赛的同样方式作出。
3、在变更竞赛条件或者撤销竞赛时,宣布竞赛的人,应补偿任何人在获悉或者应该获悉有奖竞赛条件变更或者撤销有奖竞赛前因完成广告规定的工作所支出的费用。
宣布竞赛的人如果能够证明,该工作的完成与竞赛无关,其中包括工作在竞赛前已经完成或者所完成的工作明显不符合竞赛的条件,可免除补偿费用的责任。
4.如果在变更竞赛条件或者撤销竞赛时违反了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要求,宣布有奖竞赛的人应对完成符合广告规定条件工作的人给付奖励。
第1059条 给付奖励的决定
1.给付奖励的决定应按竞赛广告中确定的方式和期限作出并通知公开竞赛的参加人。
2.如果广告中指明的工作成果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奖励依据这些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分配。如果该协议未达成,则奖励分配的方式由法院决定。
第1060条 获奖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使用
如果公开竞赛的标的是创作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并且竞赛的条件没有不同规定,则宣布有奖竞赛的人享有与获奖作品的作者订立关于作品使用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之优先权。
第1061条 将提交的作品返还公开竞赛的参加人
如果有奖竞赛的公告没有不同规定,且所完成的工作性质无不同要求,宣布有奖竞赛的人应将未获奖的作品返还竞赛的参加人。
第五十八章 进行赌博和打赌
第1062条 与组织或参加赌博和打赌有关的请求权
公民和法人与组织或参加赌博和打赌有关的请求,不应受司法保护,但在受到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在其代理人与赌博和打赌的组织者恶意串通的影响下而参加赌博和打赌的人的请求,以及本法典第1063条第5款规定的请求除外。
第1063条 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进行或者依其许可进行彩票、赌马和其他博彩
1、如果彩票、赌马(相互打赌)和其他风险博彩的组织者是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从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和地主自治机关按法定程序取得这种博彩进行权的人,以及彩票的组织者是从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和地主自治机关按法定程序取得相关权利权的法人,则组织者与参加人之间的关系以合同为基础。
(2003年1月10日第15号联邦法律、2003年11月11日第138号联邦法律修订)
2、在博彩规则规定的情况下,组织者与参加人之间的合同以发行彩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以及其他方式形成。
(2003年11月11日第138号联邦法律修订)
3.订立本条第1款所列合同的要约,应包括举行博彩的期限和确定中奖的程序及中奖金额的条款。
如果博彩的组织者在规定期限内取消竞赛的举办,竞赛参加人有权要求组织者赔偿因博彩取消或者改期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4.博彩的组织者应按博彩条件规定的获奖金额、形式(金钱或实物)和期限向依据彩、赌马和其他博彩规则而中奖的人给付所赢的奖品或奖金,如果该规则未指明期限,则从博彩结果确定之时起10日内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中奖者给付。
(2003年11月11日第138号联邦法律修订)
5.在博彩组织者未履行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时,彩票、赌马和其他博彩的获奖人有权请求组织者给付所赢的奖品或奖金,并请求赔偿因组织者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章 因损害发生的债
第一节 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1064条 损害责任的一般根据
1.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损害及法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致害人赔偿全部损失。
法律可以责成非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或合同可以规定致害人在赔偿损害之外有向受害人给付补偿的义务。
2.致害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并非因其过错所致,免负赔偿责任。法律也可以规定致害人虽无过错但仍需负赔偿损害的情况。
3.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
损害如系应受害人的请求或者经其同意所致,而致害人的行为并不违反社会道德原则,可以拒绝赔偿。
第1065条 损害的预防
1、将来发生的损害危险,可作为提起禁止该危险活动诉讼的依据。
2.如果损害系企业、构筑物的经营或其他生产活动所致,并且该活动正在继续致害或构成新的损害危险,法院有权责成被告除赔偿损失外,还须暂停或终止有关活动。
只有当暂停或终止有关活动违背社会利益时,法院方可驳回请求暂停或终止该活动的诉求。驳回暂停或终止该活动的诉讼请求时,受害人仍有权请求赔偿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
第1066条 正当防卫致人损害
1、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如防卫行为未超过正当防卫限度,不应予以赔偿。
第1067条 紧急避险致人损害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即为了排除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威胁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如果该危险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以其他方法排除,紧急避险所致损害应由致害人赔偿。
法院可以斟酌造成损害的情况,责成因致害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者全部或部分免除该第三人或者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068条 法人或公民对其工作人员所致损害的责任
1.法人或者公民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劳动(公务,职务)义务中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章的规定,公民如系依照有关法人或者公民下达的任务并处于该法人或公民安全监督之下,按照劳动合同(契约)或者民事法律合同完成工作,即为法人或者公民的工作人员。
2.商业公司和生产合作社对其参加人(成员)在从事其经营、生产或者其他活动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1069条 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贡任
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其公职人员实施违法行为(不作为),包括颁布不符合法律或者不符合国家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文件的其他法律文件而给公民或者法人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责任。该项赔偿分别由俄联邦国库、联邦各主体国库或地方自治组织国库的财产负担。
第1070条 调查、侦查、检察机关及法院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
1.因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或者具结不外出的强制措施,以拘留或劳动改造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的损害,用俄联邦国库的财产负担赔偿责任,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用俄联邦主体国库或地方自治组织国库的财产赔偿,而且不论调查、侦查、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公职人员有无过错,均应依法定程序全部赔偿。
2.调查、侦查、检察机关及法院的违法活动给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损害,如未发生本条第1款款所列之后果,则依本法典第1069条所规定的根据和方式进行赔偿。在审判时所造成的损害,如果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法官有罪过并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时,应予以赔偿。
第1071条 以国库财产赔偿损害时代表国库的机关和个人
当依照本法典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损害应用俄联邦国库的财产、联邦主体国库的财产或者地方自治组织国库的财产进行赔偿时,如果依照本法典第125条第3款的规定该责任不由其他机关、法人或公民负担,则由相应财政机关代表国库。
第1072条 由责任险的投保人赔偿损害
法人或公民如为受害人利益依自愿保险或强制保险程序对自己责任投保(第931条、第935条第1款),当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完全赔偿损害时,应赔偿保险赔偿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
第1073条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1.不满14岁未成年人(幼年人)造成的损害,如其父母(收养人)或者监护人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则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收养人)或者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需要监护的幼年人处于教育、医疗、居民社会保障机构以及依法作为幼年人监护人的其他类似机构(第35条),而该机构又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幼年人的过错所致,则应对幼年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幼年人在处于教育、教养、医疗或其他应对之实施监督的机构,或者在依合同实施监督的人的监督管理之下时致人损害,而各该机构或者个人又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实施监督中的过错所致,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教育、教养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人对幼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因该幼年人成年或者取得足以进行损害赔偿的财产而消灭。
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3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负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第1074条 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1.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依照一般规定独立承担责任。
2、如果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或其他赔偿损害的足够财产,则其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如果不能证明损害非因未成年人过错所致,则应负赔偿责任,或者赔偿其不足部分,
父母(收养人)、保护人和有关机构对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致害人成年或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或者拥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以及成年之前已取得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1075条 被剥夺亲权的父母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父母在被剥夺亲权后的3年内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如其致害行为系因父母未正确履行父母责任所致,则法院可责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
第1076条 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
1.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对之负有监督义务的组织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
2.监护人或负有监督义务的组织,对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因该行为人后来被认定具有行为能力而终止。
3.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第1077条 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
因滥用酒精饮料或吸食麻醉品而被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的,由致害人本人负赔偿责任。
第1078条 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
1.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致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2、如果致害人本人酗酒、吸毒或以其他方式使自己处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3.如果致害人因为精神病而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则法院可以责成与致害人共同生活、知其有精神障碍却未提出认定其无行为能力请求且具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负担赔偿责任。
第1079条 对周围人群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
1、法人和公民,如果其活动对周围人群具有高度危险(使用交通工具、机械、高压电能、原子能、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等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等),只要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则必须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法院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
对高度危险来源的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或者其他占有法律依据的(租赁权,交通工具的管理权委托书,有关机关关于交付高度危险来源的指令等)法人或者公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如果能够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是因他人违法行为而脱离占有人的占有,则对该来源所致损害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损害应由其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当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对该来源非法脱离其占有存在过错时,则既可由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也可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3.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因该来源的相互作用(交通工具的碰撞等等)而致第三人损害的,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的根据,承担连带责任。
因高度危险来源的相互作用给占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一般根据进行赔偿(第1064条)。
第1080条 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共同造成损害的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受害人的申请并为其利益,法院有权依照本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确定份额后,责成共同致害人按份额承担责任。
第1081条 对致害人的追偿权
1.对他人(执行公务、职务或其他劳动义务的工作人员,驾驶交通工具的人员等)所造成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人,有权向致害人请求返还(追偿)已付的赔偿金额,但法律规定不同金额的除外。
2.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
3.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或地方自治组织在对调查、侦查、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第1070条第1款)负赔偿责任时,如果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该公职人员有罪过且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则有权向该公职人员进行追偿。
4.根据本法典第1073条—第1076条的规定赔偿了损害的人,无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1082条 损害赔偿的方式
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第15条第2款)。
第1083条 斟酌受害人的过错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
1.因受害人的故意而发生的损害,不应予以赔偿。
2.如果受害人本人的重大过失促成损害的发生或使损害扩大,则应根据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金额。
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损害赔偿。
在赔偿额外费用(第1085条第1款)、赔偿与抚养人死亡有关的损害(第1089条)以及赔偿丧葬费(第1094条)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3.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害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 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
第1084条 履行合同或其他义务时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
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履行军务、警务和其他有关职务时给公民的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依本章规定的规则进行赔偿,但法律或合同规定更高责任的除外。
第1085条 健康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性质
1.造成公民残废或健康的其他损害时,应赔偿受害人已失去的或预期能获得的工资(收入),以及因健康损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其中包括治疗、补充营养、购置药品、安装假肢义眼、护理、疗养治疗、购置专门交通工具、从事其他职业的培训费等,只要确定受害人需要此类帮助和护理且又无权无偿获取这些帮助和护理的。
2.在确定受害人失去的工资(收入)时,因受害人残废或其他健康损害而给予的残废津贴,以及在其健康损害前或者损害后规定的其他赡养金、补助费和其他类似的进项不予考虑(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并且也得因此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
3、本条规定的对受害人赔偿的范围和应向其给付的赔偿金额,可根据法律或合同予以增加。
第1086条 因健康损害而失去的工资(收入)的确定
1.应赔偿受害人失去的工资(收入)的金额,按照其残废前或者健康受到其他损害前或者其失去劳动能力前的月平均工资百分比确定,该百分比应与受害人失去职业劳动能力的程度相当,而在没有职业劳动能力时,则应与丧失一般劳动能力的程度相当。
2.受害人失去的工资包括他按照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在本职工作以及在兼职工作中领取的列入所得税征收范围的所有各种劳动报酬。一次性给付,包括未休假的补偿费和离职时的退职金,不列入受害人失去工资的范围,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怀孕及产假期间给付的补助金则应计算在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作者的稿费也应列入失去的工资范围.而经营活动的收入根据税务检查机关的资料确定。
各类工资(收入)均按税前金额计算。
3.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将健康损害前12个月工作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12。如果受害人于损害时工作少于12个月,则月平均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用健康损害前实际工作月数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工作的月数。
受害人的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月份,根据他本人的意愿用之前的满工月的月份代替,或者在不能代替时,不计算该月份。
4.如果受害人于损害时如果没有工作,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
(2002年11月26日第152号联邦法律修订)
5、如果受害人于残废前或健康受到其他损害前的工资(收入)中发生了能改善其财产状况的稳定变化(提高了职务工资,调任报酬较高的工作,全日制学校毕业后参加了工作,以及在能证明受害人的劳动报酬有稳定变化和可能变化的其他情况下),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仅计算在相关变化之后已经得到的或应该得到的工资(收入)。
第1087条 对未成年人健康损害的赔偿
1.在造成不满14岁(幼年人)又无工资(收入)的未成年人残废或健康的其他损害时,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应赔偿因健康毁损所支出的费用。
2.当受到健康损害的幼年人年满14岁后,以及在给年满14岁不满18岁且无工资(收入)的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除了应赔偿受害人因健康受到损害所支出的费用外,还应按照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赔偿与丧失或降低其劳动能力有关的损害。
(2002年11月26日第152号联邦法律修订)
3.如果未成年人在其健康受到损害时有工资,损害则依据该工资的数额赔偿,但不得低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
(2002年11月26日第152号联邦法律修订)
4、健康曾经受到损害的未成年人在开始从事劳动活动后,有权请求根据所领取的工资增加损害赔偿金额,但不得低于其职务报酬数额或当地同类技能工作人员的工资额。
第1088条 对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的人的赔偿
l、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是:
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
父或母,配偶或家庭其他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受死者供养的未满14岁的或者已满14岁但根据医疗机关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他人照顾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
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死后5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父或母、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只要不工作而从事照管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管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损害赔偿的期限为:
对未成年人的赔偿 — 到年满18周岁止;
对年满18岁的学生的赔偿 — 到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止,但不得超过23周岁;
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的赔偿 — 终身;
对残废人的赔偿 — 在残废期间内;
对照管受死者供养的死者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的父或母、配偶或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赔偿 — 到所照管的孩子年满14周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止。
第1089条 扶养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金额
1.给付因扶养人死亡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的赔偿数额,
应以该请求权人于死者在世时从按本法典第1086条的规则确定的死者工资(收入)中获得的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确定。在确定对上列人的赔偿时,死者在世时所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扶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与工资(收入)一并列入死者收入中。
2.确定赔偿金额时,因扶养人死亡发给这些人的抚恤金、扶养人死亡前或者死亡后发给这些人的其他各类赡养金以及由这些人领取的工资(收入)和助学金,都不列入赔偿的范围。
3.因抚养人死亡而规定向每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金额不应继续重新计算,但以下情况除外:
扶养人死亡后其子女出生;
给付照管死亡扶养人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的人的赔偿金的发放或终止;
赔偿的数额可由法律或合同予以增加。
第1090条 损害赔偿数额的嗣后变更
1.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
2.如果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有所提高,则对受害人的健康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有权请求相应地减少赔偿数额。
3.如果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曾因本法典第1083条第3款的规定而减少赔偿金额,在其财产状况有所改善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数额。
4.致人损害的公民,如果其财产状况因残废或达到退休年龄而与损害赔偿判决时相比有所降低,法院可根据该公民的请求减少赔偿数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1091条 因生活费提高而增加损害赔偿数额
(2002年11月26日第152号联邦法律修订)
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或健康损害而应给付公民的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第318条)。
第1092条 损害赔偿的给付
1.因受害人劳动能力降低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按月给付。
有正当理由时,法院斟酌致害人给付的可能性,可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公民的请求判决一次性给付,但对3年以上的赔偿不适用一次性给付。
2.对额外费用的赔偿(第1085条第1款),可以按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为限判决赔偿将来应给付的费用,以及在必须预先给付有关的服务费和财产费,其中包括获得疗养费、路费和专门交通工具费时,也可判决先行给付。
第1093条 法人终止情况下的损害赔偿
1.按规定程序被认定对生命或健康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法人改组时,给付有关费用的责任由其权利继受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应向该权利继受人提出。
2.按规定程序被认定对损害生命或健康负赔偿责任的法人清算时,有关款项应按照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确定的规则,一次总括给付受害人。
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也可规定将按一次付清款项的其他情况。
第1094条 丧葬费的赔偿
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应向支付丧葬费的人赔偿必要的丧葬费。
支付丧葬费的人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不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三节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
第1095条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依据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或者其他瑕疵,以及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充分而造成的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的损害,应由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执行人)予以赔偿,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本条的规则仅适用于以消费为目的而不是用于经营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完成工作、给予服务)的情形。
第1096条 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人
1.因商品瑕疵致人损害的,应依受害人的选择,由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赔偿。
2.因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执行人)赔偿。
3,因未提供充分或真实的商品(工作、服务)信息而致人损害的,应由本条第l款和第2款所列之人赔偿。
第1097条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期限
1.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如果损害系在商品(工作、服务)的适用期或服务期内发生,或者在未规定适用期或服务期时损害于商品(工作、服务)生产之日起的10年内发生,应该予以赔偿。
(1999年12月17日第231号联邦法律修订)
2、在下列情况下,无论损害何时发生,均应予以赔偿:
违反法律要求而未规定适用期或服务期;
商品的买方、工作成果的定做人或接受服务的人未预先被告知关于在适用期或服务期届满后应采取哪些必要行为以及不采取这些行为而可能出现的后果,或者未向他们提供充分而真实的关于商品(工作、服务)的信息。
(第2款由1999年12月17日第231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1098条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免责依据
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由于消费者违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务的使用规则或保管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节 精神损害的补偿
第1099条 一般规定
1.对公民精神损害补偿的依据和数额,依本章和本法典第151条的规则确定。
2.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不作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予以补偿。
3.精神损害的补偿独立于应赔偿的财产损害。
第1100条 精神损害补偿的依据
在以下情况下,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
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
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适用羁押和具结不外出的强制措施、非法处以拘留或劳动改造等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
传播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信誉而造成的损害;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1101条 精神损害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1.精神损害的补偿以金钱形式进行。
2.精神损害补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给受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性质决定。当以过错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时,法院还要根据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精神损害补偿的数额时,应斟酌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性质,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个人特点作出评定。
第六十章 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
第1102条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没有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的依据,靠损害他人(受损人)利益而取得财产或者积聚财产的人(受益人),应将无根据取得或者积聚的财产(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但本法典第1109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不当得利的发生不论是因财产取得人、受损人本人,第三人行为的结果或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都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1103条 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其他请求权的相互关系
如果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没有不同规定,并且相关关系的性质也无不同要求,本章规定的规则也应适用于以下请求权:
(1)关于返还无效法律行为之履行的请求;
(2)财产所有权人关于财产脱离非法占有的请求;
(3)债的一方基于该债向他方提出的返还履行的请求;
(4)损害赔偿的请求,包括不当得利人的非善意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
第1104条 用实物返还不当得利
1.属于受益人不当得利的财产,应以实物返还受损人。
2.对于受盎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不当取得或积聚财产系不当得利之后所发生的该财产的任何短少或者损坏,包括意外短少或损坏,受益人均应向受损人承担责任,在此之前,受益人仅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短少或损坏承担责任。
第1105条 赔偿不当得利的价值
1.如果不能以实物返还不当取得或者积聚的财产,受益人应按取得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受损人,如果受益人在得知不当得利后未立即赔偿财产的价值,则还应赔偿财产价值后来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损失。
2.虽无获取他人财产之意图,但无根据地临时使用他人财产或者使用他人服务的人,应按使用结束时或使用发生地的实际价格,向受损人赔偿因该使用而获取的利益。
第1106条 向他人无根据移转于权利的后果
依据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以转让请求权的方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属于自己的权利移转给他人的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包括请求返还证明所转让权利的文件。
第1107条 赔偿受损人预期的收益
1.不当取得或者积聚财产的人,对于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时起从该财产中已经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全部收益,向受损人返还或者赔偿。
2.对不当取得的金钱,应加算自受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不当取得或积聚资金时起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第395条)。
第1108条 赔偿用于应返还财产的费用
在返还不当地取得或积聚的财产(第1104条)或者赔偿其价值(第1105条)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损人赔偿维护和保管财产的必要费用折抵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受益人如故意扣留应返还的财产,则丧失该费用的赔偿请求权。
第1109条 不应返还的不当得利
下列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1)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为履行债务而交付的财产,但债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为履行债务而交付的财产;
(3)工资和相当于工资的报酬、退休金、津贴,助学金、致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赔偿金、赡养费和作为生活费发给公民的其他金钱,但公民有非善意行为和存在计算错误的除外。
(4)为履行不存在的债而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但受益人须能证明,请求返还财产的人知道债的不存在或者是为了慈善目的而提供该财产。
俄罗斯联邦总统
Б. 叶利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