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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国华
来源:网络
 

俄罗斯企业立法转向启示

    内容提要  企业的概念于20世纪中后期进入法学领域,虽然对它的内涵有诸多的争论,但随着企业立法在各国的蓬勃发展,立法内容中公营性日益突出。成为当代企业概念的核心特征。以往的企业立法都从主体性进行规定,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企业的另一面,即权利客体--财产综合体。俄罗斯民法典将企业定义为财产综合体,是为国有企业私有化提供法律支持。但在其经济过渡时期,单纯强调企业的客体性,无法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整。
       

         关键词  法律主体  财产综合体  私有化  调控

  企业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19世纪中后期进入法学领域。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使个别的商业经营走向团体经营,当资本的集中发展到垄断阶段时,商业团体组织已发展壮大,成为社会商业活动的主宰力量。面对商业组织的蓬勃兴起,传统的商人概念显示出概括和揭示能力的不足。“商人是商法主体这一概念实际上已被企业是商法主体的新概念所代替。” 20世纪末期的俄罗斯企业立法为企业概念赋予了更新的含义。

    一、俄罗斯企业立法分析

  传统大陆法对企业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两种不同的法域环境,即私法和公法。私法意义上的企业概念,在形式上等同于公司、合伙、合作社等组织的综合;公法意义上企业的概念,仅指公营企业,是从劳动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揭示企业内涵,强调经济发展和社会基础设施等社会利益问题。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管是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还是作为一种理论研究方法,一直没有渗入到苏联的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苏联时期经济领域的一切主体都具有公法性质和属于公法范围 。
  苏联时期的企业立法最早出现在上世纪20年代,法律分项调整不同行业的企业关系,于是就出现了工业托拉斯法、建筑托拉斯法、商业托拉斯法等。1965年公布了《国营生产企业条例》,它包含五个领域:工业、建筑、农业、交通和通讯。1987年制定了《国营企业法》,其名义上覆盖了所有经济领域,实际上,它仅调整国营企业,而具有集体性质的合作企业由1988年单独制定的《合作企业法》调整。1990年(6月4日)企业立法得到暂时的统一,即公布了《苏联企业法》,它调整所有经济领域和所有财产形态的企业。作为该法的补充,同年11月25日又公布了《苏维埃企业及经营活动法》,原则上不仅仅调整所有企业的活动,也调整个体经营者的活动。但这些法律在轰轰烈烈的私有化改革的浪潮中仅昙花一现。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确立了新的与以往完全不同的企业概念及企业制度。概括起来,新的企业法律制度发生两项重大的转折:由公法上的企业转向私法意义上的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企业转向作为法律客体的企业。
  1、确立了国有或地方所属企业的私法属性。民法典中冠以企业名称的有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性质上属于法人。俄罗斯民法典中突破性地规定了法人的概念并确立了法人的私法属性,根据该法第48条的规定:“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俄罗斯民法典没有像《德国民法典》或《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俄罗斯民法典中的法人关系是私法关系,属于法人的企业自然属于私权主体。另按照1994年俄罗斯联邦总统令第6条的规定,“民法典颁布后,对于法典正式颁布之前设立的以完全经营权为基础的公营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以及联邦公营企业,分别适用法典关于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的规范,这些企业的设立文件应进行修订,使之与法典第一部分的规范相一致。”而民法典的宗旨,“是确认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财产不受侵犯,不允许任何人随意干涉私人事务。”  即进一步确立这些企业关系是私法关系。这种定性和苏联时期认定经济领域的一切主体都属于公法范围的定性完全相反,原来公营企业的国家管理的特性在法典中被剔除,转而适用一般法人的规定,隶属于法人的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一律按照私法自治原则调整其行为。
  2、企业从法律主体到法律客体到财产综合体。
  原来的苏联企业立法将企业界定为生产产品、加工和提供劳务的经济主体,即属于经济主体和法律主体。现行俄罗斯民法典中企业被定义为:“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第132条第1款)。“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民法典第132条第2款)。财产综合体包括企业所有形态的财产,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器材、原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企业的商号、商标权利和其它专属权(133条第2款第2项)。另外,按照1992年1月29日俄联邦总统令《关于国家企业和地方企业私有化拍卖暂行条例》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从国家和地方苏维埃购买资产变为私人所有。拍卖的对象可以是企业(作为客体的企业)、车间、厂房(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这样,现行俄罗斯企业立法中,引申出如下三种企业形态:作为主体的企业,作为客体的企业和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
这三种不同形态的企业的内涵是不相同的。
  作为主体的企业,强调企业的组织性和人格特性,其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在法律上被视为“人”的前提,企业在登记设立后整个存续期间所具有的属性,作为主体的企业反映了企业的本质;作为客体的企业,指企业成为法律关系的对象(交易的标的),企业在整体上仍没有被剥夺主体身份,只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是企业处于破产清算、被兼并时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作为客体的企业反映企业的流动性特征;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是指企业已经失去了人格要素,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一系列财产的综合,它反映的仅仅是形式上的企业。
  处于不同形态的企业反映的价值也不同。作为主体的企业,是为了实现营利,其经营活动是第一位的,体现为经营价值;作为客体的企业,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所以受到限制,是为了保障市场的微观秩序的稳定,秩序价值是第一位的;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凸显财产本身的使用价值,而财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是通过交换价值体现出来的,因此,交换价值是第一位的。综上,三者之间的区别概括如下:

型式  作为主体的企业 作为客体的企业 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
特性 组织性、行为性、财产性
 受限制的组织性、行为性和财产性 财产性、流动性

能力 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价值 经营价值        秩序价值    交换价值

  俄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导致这样一个悖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它们均属于一般法人,是横向法律关系的主体(私权主体),但企业却不享有财产权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它们形式上是法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实质上它们体现为法律客体或财产综合体。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法律规定形成的语词矛盾,使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的状态变得扑簌迷离,难以把握。
  探究上述立法意图,应放眼于整个法律环境,不能仅仅以民法典为依据进行文义解释。
按照《国家私有化纲要》和《地方私有化纲要》的规定,国有或单一制企业的命运是私有化。私有化分期进行,国家私有化纲要每期确定的目标为3年。自1991年开始已经进行了三个不同阶段的私有化进程。在这个过程中,一部分公营企业变成了私法主体,还有一部分公营企业仍保留原有国有企业主体身份,需在下一个时期或更长的时期进行私有化。这样,在法律上如果只规定私法法人的概念,而不规定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会使未被私有化的公营企业身份不明,导致脱法现象产生。如果法律上承认它们是企业,具有主体身份,但同时这些企业属于待转型的企业,是法律客体或财产综合体,既表明了身份,又确定了方向,便解决了稳定性(主体性)和流动性(客体性)的关系。所以,民法典中对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模糊立法是由过渡时期的公营企业身份转换使命决定的。
  按照《俄罗斯联邦国营企业和地方企业私有化法》第15条的规定:“国营企业和地方企业的私有化通过招标或拍卖、通过出售企业资本中的份额、以及通过赎买全部或部分租赁企业的财产来实施。”另按照1992年1月29日俄联邦总统令《关于国家企业和地方企业私有化拍卖暂行条例》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从国家和地方苏维埃购买资产变为私人所有。拍卖的对象可以是企业、车间、工段和企业其他下属单位;设备、厂房、设施、许可证、发明专利特许证;未完建筑工程项目等。私有化需经过清算程序,经过清算公营企业转化为出售合同的客体或财产综合体。企业私有化的过程概括为:
                                      企业整体出售→企业作为客体
作为主体的公营企业→清算→{                                     }拍卖或招标→私有化                                

               部分出售→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

  由于资金的短缺 ,企业整体拍卖出售很难实现,将公营企业的财产拆分为不同形态的财产,可以顺利实现私有化的目标。因此,立法目的是以此来解决企业法被废止后计划经济时期设立的但无法与民法典性格相融合的公营企业的命运。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前苏联国有成分在国民经济中占绝对统治地位,达到95%,相比之下美国90年代国有经济只占5%。俄罗斯想要在10—15年时间达到美国市场主体结构的状况,只有加大私有化的力度。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立法,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工具,也是重要法律依据。“企业之所以是综合财产,这个特殊的客体对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流转有很大的作用。” “财产综合体”在辅助公营企业大踏步地走向私有化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最大的也最直观的负面影响就是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企业以主体身份转让,需将企业的营业、全部财产、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受让方,在企业原本经营不景气前提下,受让方难以接受;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原企业债务部分移转。认定企业在整体上属由一系列不同种类的单项财产组成,购买这样的企业,就如同在产品市场上购买不同种类的商品一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充分地显现,甚至允许当事人选择购买。如果买受人受让移转的企业财产有瑕疵,或者在企业的总体财产中缺乏应当移转的某些特定类型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立即交付合格财产或要求掉换其他特定财产(见民法典第565条第4款)。甚至在私有化过程中受让人可以免于承担原企业债务。比如,1993年12月9日公营企业“ренчик”商店竞争出售,企业的买方是名称为“Профи”的个体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商店的买卖合同由市属财产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商行于1994年1月27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发现出售的市属企业存在没有披露的以往所欠银行的债务1千4百万卢布,债务的期限是从12月1日开始。在出售商店时,这些资料未公示给竞标者,后来将其附设买卖合同的附件。商行对该债务提出了异议,向仲裁庭起诉卖方——管委会,要求变更商店买卖合同的条件而实行部分继受。仲裁裁决认定,买方是企业1993年12月1日这一天财产状况的继受人。联邦最高仲裁庭按照监督程序审查仲裁庭具有法律效力裁决的合法性和证据性,对仲裁庭的裁决决议做了变更,对申请人提出的不承担合同附件义务的要求予以支持。理由是购买者不拥有出卖商店的全部财务状况信息,转让不是整体转让,而只是财产转让。且出卖者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供相应的信息,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因此,1千4百万卢布的债务是公营企业法人的债务,而不是企业买卖合同的标的,买方不承担该债务。 案中作为债权人(国有企业)权利在私有化目标之下被放置次要地位或被忽略不计。这样,企业买卖合同顺利地执行的同时,国有资产也悄无声息地流失。
  按照《私有化法》的规定,公营企业的私有化必须经过改组,经过改组公营企业由原来的法律主体变为法律客体,进而成为财产综合体,原公营企业的法律人格丧失,改组完成后(通常一个月完成),形成新的法人。改组前的公营企业和改组后的新法人的承继关系是,原公营企业的营业不随同改组转移到新法人项下。因此,经过改组公营企业的私有化就变成了单纯的财产转移,而不是企业的整体(包括其营业)转移。这便为私有化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打开了缺口,由于被出售的公营企业不随同企业一并转移至买方,购买者可以某些财产的功能无法为改组后的新法人适用为由“挑三拣四”,在改组过程中挑选企业的财产或低价取得企业财产,一部分财产将不被作价或作为搭配财产转移。据俄罗斯国家杜马私有化分析委员会委员利西奇金透露,截止1998年10月俄已出售的12.5万家公营企业,平均售价仅为1300美元,其价格之低廉创世界记录。拥有34000名职工的大型国有机器制造企业乌拉尔机械制造厂仅卖了372万美元;拥有54300多名职工的车里亚宾斯克拖拉机厂只卖了220万美元。据俄财政部门提供的数字,从1992年~1996年,每年上缴预算的私有化收入仅约占预算收入总额的0.15%,仅1996年一年,因公营企业私有化造成的损失,就比希特勒侵略苏联战争使国家遭到的损失还要多。

    二、启示

  通过私有化立法和司法实践,俄罗斯较大程度地实现了私有化。但迄今为止不但没有迅速建成市场国家,反而使经济发展承受巨大的震动。这反映了理论上对公营企业和市场经济制度本身的认识存在偏差。就公营企业来讲,20世纪80年代以来,俄主流理论认为:公营企业背后隐藏着无法克服矛盾:即国家作为全社会利益的代表地位和作为能够官僚化地使社会服从于自身的独立机构的地位之间的矛盾。国家官僚所有制是通向激进的经济改革和摆脱极权制度的国家富裕之路的绊脚石。 这里至少有两个错误:其一,将国有制与官僚所有制混为一谈;其二,将经济改革同公营企业私有化混为一谈。计划经济时期公营企业较为普遍地存在官僚化的问题,而恰恰这才是国企改革的症结,官僚化并非国企的顽症,公营企业通过改革可以改变管理方式。对公营企业的认识的偏差,使公营企业的处境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计划经济时期公营企业既是经济主体,同时也是公有制经济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公营企业更多地充当了政治标签的角色。如果把官僚化问题当作国企的顽症,那么只能从本质上对国企进行变革,即改变它原有的质,俄罗斯为国企的命运开出药方——私有化。因此,自然得出这样的结论:经济改革就向私有化过渡和完全私有化。
  另一个理论认识偏差,是对市场经济概念本身认识的错误。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国有和地方企业私有化法》的规定,“通过公营企业和地方企业私有化来确定俄罗斯联邦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目的在于建立有效的面向社会的市场经济”。“公营企业和地方企业私有化是指,公民、股份公司把向国家和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购置的资产变为私有……”。这里,直面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市场经济与私有制的关系是什么?私有化就等于市场经济吗?匈牙利著名经济学家亚诺什•科尔奈曾指出:一个社会若要建立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私有制。 就是说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是私有制的存在,反过来,承认或转变为私有制就形成了市场经济吗?显然不能作出正面的回答。除了承认私有制外,市场经济的构成要素还包括:竞争制度的建立;完善的有关企业破产和清算的法律、法规等。 因此,私有制≠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和私有制的逻辑关系是充分非必要条件。俄罗斯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在追求完全的私有化,把私有化当作目标而不是手段。以为私有化完成市场经济随之便建成,这种观念之下,即使私有化目标实现了,因欠缺其他市场条件,如竞争制度,市场经济制度也不会马上形成。俄罗斯经济改革的激变,确定的目标就是彻底背离计划经济走向纯粹的市场经济。其实,当今世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纯粹的”市场经济——一种所有的经济决策都由自由市场作出的经济。现代经济是混合经济。自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以来,国家已经不再甘于作为市场的消极主体,而是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中,成为一种内生的经济调节力量,以保证降低通货膨胀率、保证物价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其中公营企业就是一种重要的调节手段。舍弃公营企业不符合现代国家调控经济的职能。现代任何一个西方国家都保有一定数量的公营企业,国有经济已成为西方社会所有制中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俄罗斯企业立法最根本的不足在于而用法人的概念偷换了作为法律主体的企业的概念,掩盖了公营企业的独特的本质;把企业表述为财产综合体并以此为工具片面追求私有化,而忽视了公营企业作为调节主体的特殊职能。只有立法上承认国有企业是经济主体和法律主体,赋予国有企业具有宏观调控职能,以区别于民法典中的一般法人制度,才能顺利实现国民经济运行的稳定和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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