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4日200-Ф3号
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
2006年11月8日国家杜马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俄联邦森林立法的原则
森林立法和其他调整森林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1)进行森林的稳定管理,保持森林的生物多样性,提高其潜力;
2)发挥森林在环境保护、涵养水源、防护、卫生、保健及其它方面有益的功能,以保障每个人追求良好环境的权利;
3)在森林使用中应当考虑到森林对全球生态的重要意义,以及森林生长的长期性和其他属性;
4)保障森林的多用途、合理性、持续性、非毁灭性使用,以满足社会对森林和森林资源的需求;
5)森林的再造、改善森林的品质、以及提高森林的产能;
6)保障森林的维护和养护;
7)公民、社会团体应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参加制订对森林使用、保护、养护、再造产生影响的决议。
8)不得采用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有害的方式进行森林使用;
9)按照森林承担的功能,进行森林的用途分类和确定防护林的等级;
10)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不得进行森林使用;
11)有偿使用森林。
第2条 森林立法
1. 森林立法由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以及根据上述法律由俄联邦主体通过的法律组成。
2. 森林关系也可由总统令进行调整,但总统令不得违反本法典和其它联邦法律。
3. 俄联邦政府在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以及俄联邦总统令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颁布调整森林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 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在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以及俄联邦总统令、俄联邦政府决议规定的情况下,颁布调整森林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 根据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俄联邦主体的法律、俄联邦总统令、俄联邦政府的决议,以及为配合上述法令的实施,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颁布调整森林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 根据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俄联邦主体的法律、俄联邦总统令、俄联邦政府的决议,以及为配合上述法令的实施,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颁布调整森林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3条 森林立法调整的关系
1. 森林立法调整森林关系。
2. 如果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则与林地、林木流转有关的财产性权利,由俄联邦民事立法以及土地法典调整。
第4条 森林关系的当事人
1. 森林关系的当事人为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地方自治组织、公民和法人。
2. 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自己职权权范围内,相应地以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名义作为森林关系的当事人。
第5条 森林的含义
森林的使用、保护、防护、再生过程中,森林应当理解为生态系统或自然资源。
第6条 森林覆盖的土地
1. 森林覆盖的土地可以是森林资源的土地,也可以是其它类型的土地。
2. 森林的使用、保护、防护、再生应当符合该森林覆盖下土地的专有用途。
3. 森林覆盖的森林资源土地和其它类型土地的边界,根据土地立法、森林立法和城市建设活动立法确定。
第7条 林地
林地是指根据本法典第67、69和92条所确定边界的土地地段。
第8条 林地的所有权
1. 作为森林资源土地组成部分的林地,属于联邦所有。
2. 作为其它类型土地组成部分的林地的所有权形式,根据土地立法确定。
第9条 林地长期(无限期)使用权、他人林地有限使用权(地役权)、林地租赁权,以及林地长期无偿使用权。
林地长期(无限期)使用权、他人林地有限使用权(地役权)、林地租赁权,以及林地长期无偿使用权的产生和终止,应当按照民事立法和土地立法规定的原因和方式,如果本法典未作其它规定。
第10条 森林专门用途的分类
1. 位于森林资源土地上的森林,按照专门用途分为防护林、用材林和储备林。
2. 位于其它类型土地上的森林,也可能被列为防护林。
3. 防护林、用材林和储备林在使用、保护、防护、再生中的不同之处,由本法典第102-109条加以规定。
第11条 公民在森林中的停留
1. 公民有权自由地和无偿地在森林中停留,并以自用为目的采摘、采集野生果实、浆果、坚果、蘑菇,和其它食用的自然森林资源(食用森林资源),以及非木材的森林资源。
2. 公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安全规定、森林卫生安全规定、森林再生规定和森林保护规定。
3. 禁止公民采摘和采集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红皮书所列品种的蘑菇和野生植物,以及按照1998年1月8日3-Ф3号《关于麻醉品和精神类药品》联邦法律所认定为麻醉品的蘑菇和野生植物。
4. 公民可能被禁止或被限制进入在位于国防和安全用地、特殊自然保护区、其它根据联邦法律禁止进入或限制进入的土地上的森林。
5. 公民可能因下列原因被限制进入森林:
1)为保障森林的防火安全和卫生安全;
2)为保障施工作业时公民的安全。
6. 不得以本法典未规定的原因禁止或限制公民进入森林。
7. 公民以狩猎为目的进入森林,由森林立法和关于动物的立法调整。
第12条 森林的开发
1. 森林的开发应当以保障森林的多用途、合理性、持续性、非毁灭性使用,以及发展森林工业为目的。
2. 森林的开发应当按照森林的专门用途和保持森林所承担的功能进行。
3. 开发用材林的目的应当是稳定地最大效率的获取高质量的木材和其它森林资源、产品,并在保持森林所承担的功能的同时对其进行加工。
4. 防护林的开发应当发挥森林在环境保护、涵养水源、防护、卫生、保健及其它方面有益的功能,并同时在兼具保持防护林的专门用途和有益功能的条件下,才可以对伐护林进行开发。
5. 以综合方式进行森林开发可以实施下列活动:
1)森林开发的组织;
2)建设和经营森林及木材加工的基础设施项目;
3)采取措施来保护、养护森林及促进森林的再生;
4)采取措施对动物资源和水体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13条 森林基础设施
1. 为进行森林的使用、保护、养护及再生,可以修建森林基础设施(森林道路、森林仓库及其他设施)。
2. 森林基础设施在废弃后,应当予以拆除,而其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
3. 在以任何方式使用森林时,都可以修建森林道路。
第14条 木材加工基础设施
1. 为了对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进行加工,可以建设木材加工基础设施(已伐木材的加工设施、生物能源设施和其他设施)。
2. 禁止在防护林中,以及本法典和其它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建设木材加工基础设施。
第15条 森林的区划
1. 根据自然气候条件和类似树种特征确定林带(树种区划)。
2. 在树种划分的基础上,根据相对类似的森林使用、保护、养护、再生条件确定林区。
3. 林带和林区,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用科学有根据的方法来确定。
4. 林木的采伐年龄(为确定的商品目的而采伐的树木的树龄)、树木和其它森林资源采伐的规则、森林防火规程、森林防疫规定、森林恢复和看护规定,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对每个林区做出规定。
第16条 林木的砍伐
1. 林木(森林中的树木、灌木、藤木)的砍伐是指对其进行的锯、砍、剪的过程。
2. 为采伐木材,如果本法典未作其它规定,允许砍伐下列林木:
1)成熟林、过熟林;
2)在砍伐枯树和病树时,以及对森林看护时,可以砍伐中等树龄、接近成熟、成熟和过熟的林木;
3)被规划为本法典第13、14条、21条所规定的项目的建设、改造和经营的林地上的任何树龄的林木。
3. 林木砍伐的程序由树木砍伐规程、森林防疫规定、森林防火规定、森林看护规定确定。
第17条 林木的择伐和渐伐
1. 林木砍伐的方式为择伐和渐伐。
2. 择伐是指在相应的土地或地段上砍伐部分树木和灌木。
3. 渐伐是指在相应的土地或地段上砍伐树木和灌木,并保留个别的或某些类群的树木和灌木,以使森林再生。
4. 在防护林中的渐伐,只有在择伐无法保障将具有环境保护、涵养水源、卫生、保健以及其它方面有益功能的林木更新为保持防护林的专门功能和承担其他有益功能的林木时,才可进行。
5. 在供采伐树木的林地上的渐伐,只有在保持该林地能够进行森林再生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6. 在本法典和其它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禁止渐伐。
第18条 林木的采脂
1. 林木的采脂,是指对针叶树和某些阔叶树的树干进行切口的过程,以及采集树脂、树汁的过程。
2. 对供采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森林资源的林地内的树木进行采脂活动。
3. 林木采脂活动的程序,由树脂采集规定,以及食用森林资源采集规定和药用植物采集规定确定。
第19条 森林保护、养护、再生的措施
1. 森林保护、养护、再生的措施,由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由根据本法典使用森林的人员实施。
2. 如果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土地上实施森林的保护、养护、再生的措施,没有赋予森林的使用人,则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实施森林的保护、养护、再生的措施进行采购,招投标的程序应当遵守2005年7月21日通过的第94号《关于采购国家和自治地方所需的商品、劳务、服务的联邦法律》(以下简称为“《关于采购国家和自治地方所需的商品、劳务、服务的联邦法律》”)。
3. 在采购森林保护、养护、再生所需的劳务时,同时出售由于采伐的林木。为此目的签订包含提供森林保护、养护、再生所需的劳务等条款的国家或自治地方合同和林木买卖合同。
4. 如果未签订本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则采购森林保护、养护、再生所需的劳务,不得出售用于采伐的林木。
5. 采购森林保护、养护、再生所需的劳务和签订本条第2和3条规定合同的的特殊规定,由俄联邦政府制定。
第20条 木材和其它获取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
1. 按照本法典第25条规定的方式使用森林的公民和法人,根据民事法律获得对木材和其它获取得森林资源的所有权。
2. 根据本法典第43-46条,使用森林资产所在土地上的森林所获得的木材,其所有权归俄联邦。
第21条 与建设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项目的建设、改建和经营
1. 在森林资产的土地上建设、改建与经营与建设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项目,只有出于以下目的才被允许:
1)进行地质矿藏研究工作;
2)矿产的开采;
3)水库和其它人造水利设施的使用,以及水利技术设施和专业码头的使用;
4)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道路、管道、其它管线项目的使用;
5)木材和其它森林资源的加工;
6)进行休憩活动;
7)进行宗教活动;
2. 在其他类型覆盖森林的土地上建设、改建与经营与建设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项目,只有根据其它联邦法律符合土地的专门用途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3. 在进行本条第1款第1)和2)项活动所兴建的项目,在相应工作期限结束后,应当根据矿产法律停建或拆除。
4. 水利技术设施应当根据水利法律停建或拆除。
5. 在本条第1款第1)--4)项规定的目的的情况下,可以砍伐乔木、灌木、藤木,包括为保护公民的安全和保障相关项目的运行所必需的条件而在保护区和卫生防护区进行的砍伐。
6. 用于与建设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项目建设、改建和(或)经营的土地,应当复耕。
第22条 森林开发领域中的投资活动
1. 进行森林开发领域中的投资活动,应当遵守1999年2月25日第39号联邦法律《俄联邦投资活动法》。
2. 森林开发领域的投资项目,是指建设和(或)升级森林基础设施和木材加工基础设施。
3. 应当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制订和批准森林开发领域优先投资项目名录。
第23条 林业局和林场
2008年1月1日前,林场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进行改组。在规定的改组前,森林的保护、养护、再生的措施,可以不用按照2005年7月21日通过的第94号《关于采购国家和自治地方所需的商品、劳务、服务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采购相应的劳务(2006年12月4日第201号联邦法律)。
1. 森林的使用、保护、养护、再生方面各级地方的主管机关是林业局和林场。
2. 森林资产的土地由林业局和林场组成。
3. 林业局和林场也可以位于:
1)森林覆盖的国防用地和安全用地;
2)城市森林覆盖的居民点的土地;
3)森林覆盖的特殊自然保护区。
4. 林务员负责在林业局和林场实施林业条例,林务员的工作规程由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制定。
5. 林业局和林场的数量、边界,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第二章 森林的使用
第24条 森林使用的总则
1. 森林的使用,可以通过提供林地或不提供林地、开采森力资源或不开采森林资源的方式进行。
2. 使用森林的公民和法人不遵守林业条例和森林开发计划,是提前解除林地租赁合同或林木买卖合同,以及强制终止林地长期(无限期)使用权或无偿定期使用权的根据。
第25条 森林使用的种类
1. 森林使用的种类有:
1)伐木;
2)采脂;
3)采伐和采集非乔木的森林资源;
4)采伐使用森林资源和采集药用植物;
5)开展狩猎经营和狩猎;
6)从事农业;
7)进行科研、教育活动;
8)进行休憩活动;
9)从事森林种植和森林经营;
10)种植水果、浆果、装饰用林木、药用植物;
11)进行矿藏的地质研究工作,进行矿产开采;
12)水库和其它人造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以及水利技术设施和专业码头的建设和经营;
13)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道路、管道、其它管线项目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14)木材和其它森林资源的加工;
15)进行宗教活动;
16)符合本法典第6条第2款所确定的其它类型。
2. 森林的使用,可以出于本条第1条所列的一个或几个目的,如果本法典、其它联邦法律未作其它规定。
3. 在森林资产的土地上从事本身即为经营活动的森林使用的主体,应当根据2001年8月8日第29号联邦法律《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法》在俄联邦进行登记。
第26条 林业申报单
1. 林业申报单是根据森林开发方案对森林使用的申请。
2. 林地的长期(无限期)使用人或承租人,每年按照本法典第81-84条所确定的职权范围向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递交林业申报单。
3. 林业申报单的格式、填报方式由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批准。